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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华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与简先书杜萍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6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l64号水晶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3761Y。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先书,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萍,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勇,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钢,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华、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先书、原审被告杜萍、曾勇、杨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l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华、原审被告杜萍、曾勇、杨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何洪涛,上诉人永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瑜、石恒,被上诉人简先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简先书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郑华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先书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简先书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产品合同于《委托理财协议书》之后,并认为两个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信托产品合同的合同效力不会对委托理财协议效力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因信托产品合同与委托理财协议是主从关系,而信托产品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而无效,所以委托理财合同也无效。2.本案所涉协议的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无效,而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性条款或核心条款,其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有效进而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认为郑华应当赔偿简先书理财投资损失并支付利润、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损失等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特别是简先书的损失主要是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所致,而简先书是单独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信托产品合同,并约定了与委托理财协议不一样的平仓线,所以简先书的损失与郑华无关,郑华没有过错,应由简先书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认为郑华为简先书垫付追加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补足亏损资金的合同义务,简先书无返还该垫付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永耀公司上诉请求、事实理由除与郑华一致外,还认为因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担保条款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简先书辩称,信托产品合同与委托理财协议没有主从关系,且郑华是一名长期从事股票投资的专业操盘手,是本案委托理财的主导方,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的保底条款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杜萍、曾勇、杨钢述称,同意郑华、永耀公司的意见。
简先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华、杜萍共同赔偿简先书股票投资损失42695493.43元;2.判令郑华、杜萍共同支付简先书理财投资收益1000万元;3.判令郑华、杜萍共同支付简先书资金利息损失(以股票投资损失4269549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永耀公司、曾勇、杨钢对郑华和杜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郑华、杜萍、永耀公司、曾勇、杨钢连带承担。
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简先书立即偿还郑华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先书负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简先书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中融一海通私募稳赢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等系列文件,约定由中融信托公司提供“中融一海通私募稳赢3号35期”投资组合,简先书认购一般信托单位并利用该帐户进行证券交易。2015年4月1日,简先书、赵呈铭、郑华及永耀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简先书提供海通证券帐户作为委托账号,帐户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融资配比资金共1.75亿元人民币。在海通证券营业部开设的海通私募稳赢三号资金账户,该帐户为1∶2.5杠杆已融资证券帐户。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郑华对简先书委托账号具有独立操作权,简先书有监督权利,双方协商可以修改密码,必须简先书同意。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简先书提供给郑华操作的5000万元理财资金,郑华保证简先书的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0%,年投资回报率超过20%的盈利,由简先书、郑华平均分配。资金的成本利息在利润中扣出,如无利润,其成本由郑华负责承担。郑华除按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分配收益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报酬,郑华应得服务费以该分配利益予以体现。如果委托账户总市值低于委托初始资产总值的15%,并且郑华未能在第2个工作日内向简先书帐户补足资金至初始资产总额的100%,否则简先书有权决定提前平仓并终止委托协议,并追索郑华所欠差额部分,郑华并负责补足给简先书,否则承担差额的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四倍计算。永耀公司在该协议的郑华担保方处加盖公章。
《委托理财协议书》签订后,简先书认购中融信托公司在海通证券开立的海通私募稳赢三号信托计划下的第35期一般信托单位并转入5000万元资金,简先书取得中融信托公司项下的00070035子帐户投资管理权利,郑华依约操作该帐户。该帐户在操作过程中,被中融信托公司强制平仓产生亏损,郑华共计向该帐户补仓612万元,其中2015年7月9日补仓400万元,2015年7月22日补仓89万,2015年7月23日补仓123万元。
2015年12月14日,简先书(甲方,委托人)、郑华(乙方,受托人)、永耀公司(丙方,担保人)、赵呈铭(丁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三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简先书委托郑华证券理财,郑华保证简先书本金5000万元不受损失以及年20%的收益,永耀公司为郑华承担保本及最低20%收益的责任提供担保,赵呈铭为简先书向郑华按约支付超额收益提供担保。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1.简先书在海通证券开立帐户,简先书、郑华商定将人民币5000万元按期转入帐户,通过中融信托公司配资由郑华操作股票买卖交易,因市场波动及金融政策变化,导致被错误强制平仓造成重大损失,加上郑华补仓资金620万元左右,预计损失3400万左右。简先书、郑华同意先解除中融信托产品协议,让产品剩余资金归集自简先书提供的融资融券帐户,继续由郑华操作股票买卖。操作期间的责任和义务仍由郑华承担。郑华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简先书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的(本金5000万元和收益1000万元,此收益1000万元系年化20%的收益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则由郑华无条件向简先书补足,其剩余资金用于继续操作帐户净值加中融信托赔偿金之和。郑华继续操作股票交易至2016年5月16日止,此时若本金加收益超过有6000万元的,对超过部分简先书、郑华同意由郑华先支取之前补仓的620万元,对剩余收益部分按双方之前约定各分享50%。永耀公司继续为郑华向简先书承担保本及最低20%收益的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时止。若郑华未按约向简先书承担补足责任,简先书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郑华承担。若简先书未按约向郑华支付收益分配的,郑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简先书承担。永耀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郑华、曾勇、杨钢在永耀公司下方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签字。
2015年12月23日,简先书(甲方,委托人)、郑华(乙方,受托人)、永耀公司(丙方,担保人)、赵呈铭(丁方,担保人)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根据2015年12月14日,简先书、郑华、永耀公司、赵呈铭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因简先书帐户被中融信托强制平仓,帐户不能继续使用。目前平仓后的账面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364万元,简先书、郑华、永耀公司、赵呈铭四方知晓认可。因帐户平仓后不能使用,需要重新设立股票帐户继续操作,简先书、郑华、永耀公司、赵呈铭同意以资金余额l364万元和中融信托支付的赔偿金为限,同意以赵呈铭个人名义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股票帐户、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账户号为:135025621)由郑华继续操作股票买卖交易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永耀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郑华、曾勇、杨钢在永耀公司下方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签字。
《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签订后,郑华依约操作简先书以赵呈铭名义开立的135025621号证券帐户,截至2016年5月16日,赵呈铭长江证券135025621账户净资产为7304506.57元。
另查明,永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等项目进行投资及管理,郑华担任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曾勇、杨钢均是永耀公司股东。2015年3月31日,永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永耀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并分别为郑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向简先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杜萍与郑华系夫妻关系。
简先书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36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00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及其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二、郑华是否应赔偿简先书理财投资损失并支付利润;三、永耀公司、杜萍、曾勇、杨钢是否应对郑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四、简先书是否应偿还郑华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及其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郑华抗辩称,简先书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产品合同无效,作为信托产品合同从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亦应无效。同时,《委托理财协议书》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致《委托理财协议书》整体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简先书与郑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简先书与郑华约定,以简先书名义开设证券帐户,郑华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代为进行证券交易,应认定简先书与郑华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华保证简先书投资本金5000万元不受损失以及年20%的收益,该约定将投资风险分配给受托人,委托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得固定利润,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保底条款。对于该保底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契约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契约正义,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从法律关系特征角度分析,在有偿委托关系中,受托人通过处理委托事务获得的对价是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受托人并不通过利用委托事务标的物投资获益,受托人不负担委托事务的费用及成本,委托事务的费用及成本应由委托人负担。但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简先书投入资金的成本利息在利润中扣出,如无利润,其成本由郑华负责承担。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可以确认在委托关系之外,郑华兼有使用简先书的资金获得高额投资收益的性质。郑华作出的保证简先书投资资金不受损失以及固定年收益的承诺,与其使用简先书资金进行投资收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从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平等性角度分析,永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等项目进行投资及管理,郑华系永耀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具备专业的投资理财经验及知识,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投资损失。相比较之下,简先书并不具备优势地位,并不会对郑华作出合同承诺施加不当影响。综上,简先书与郑华通过合意形成保底条款,将利益及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明确约定风险由受托人承担,收益归双方分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在此基础上,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简先书与中融信托公司就资金信托事宜签订信托产品合同,而简先书与郑华系以独立的合同主体身份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信托产品合同与《委托理财协议书》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信托产品合同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对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效力产生影响。郑华提出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其保底条款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华是否应赔偿简先书理财投资损失并支付利润的问题。郑华抗辩称,假定《委托理财协议书》有效,按简先书所主张的剩余资金计算也未低于l5%的线值,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没有约定延迟补足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以《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如果委托账户总市值低于委托初始资产总值的15%,郑华负责补足给简先书,否则承担差额的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四倍计算。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简先书同意继续由郑华操作股票交易至2016年5月16日止,郑华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简先书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的,由郑华无条件向简先书补足。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简先书与郑华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了《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郑华补足帐户资产亏损的金额以及期限,但并未变更或免除郑华逾期补足亏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郑华仍应按约定的银行一年期四倍贷款利率向简先书支付利息损失。郑华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华应赔偿简先书理财投资损失42695493.43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华保证简先书股票的年收益为20%,郑华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简先书理财投资收益1000万元。简先书要求郑华支付理财投资收益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华未按约向简先书承担补足责任,简先书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郑华承担。简先书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36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00255元,该费用依约应由郑华承担。简先书要求郑华支付律师费136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002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耀公司、杜萍、曾勇、杨钢是否应对郑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永耀公司、杜萍、曾勇、杨钢提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华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其性质为财产赔偿责任,但郑华并未获得简先书实际支付的对价,该债务并非因用于郑华与杜萍的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杜萍不应对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简先书要求杜萍与郑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永耀公司为郑华对简先书所负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简先书要求永耀公司对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耀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记载永耀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并分别为郑华的债务向简先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在实际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中明确记载的保证人为永耀公司,曾勇、杨钢在《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中系以永耀公司股东身份签字,并非对郑华所负担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简先书与曾勇、杨钢之间未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简先书要求曾勇、杨钢对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简先书是否应偿还郑华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郑华提出要求简先书偿还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均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郑华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简先书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由郑华无条件向简先书补足。2016年5月16日之前,郑华在实际操作简先书的证券帐户过程中,因账户亏损,其向该证券账户补仓612万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补足亏损资金的合同义务,简先书并无返还补仓资金的合同义务。郑华要求简先书偿还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简先书理财投资损失42695493.43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269549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2.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先书理财投资收益1000万元;3.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先书律师费损失136万元;4.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先书保全担保费损失100255元;5.永耀公司对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简先书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华负担,永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58999.75元,由郑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4日,简先书(甲方,委托人)、郑华(乙方,受托人)、永耀公司(丙方,担保人)、赵呈铭(丁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中融信托对其强制平仓的指令可能存在错误,目前正在交涉并由乙方全权代为处理,对造成的损失可能获得赔偿……”。
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的效力;2.郑华、永耀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向简先书承担相应的责任;3.简先书是否应当向郑华返还6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1.关于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虽然简先书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相关信托产品合同是为完成其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义务,与《委托理财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牵连,但相关信托产品合同其性质为借贷合同关系,与《委托理财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理财协议书》的存在并非以相关信托产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使简先书未签订相关信托产品合同,《委托理财协议书》仍独立存在,郑华仅能以简先书未能融资违约追究责任。故相关信托产品合同与《委托理财协议书》并非主从合同关系,相关信托产品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效力。其次,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其性质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即一般的企业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而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一方面因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行为,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民间委托理财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民间委托理财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商事合同,其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特别是与委托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如受托人独立性、采取利益分配方式而非报酬等,故不宜以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最后,郑华是专业从事投资的人员,其对股市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委托理财协议书》又赋予了郑华独立操作的权力,且在郑华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彰显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如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就会导致获利时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利,亏损时即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的悖论,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诚信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华、永耀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向简先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故郑华应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永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郑华上诉称因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的原因造成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郑华与简先书已就中融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责任问题达成共识,还约定了郑华全权代为处理。同时,郑华继续承诺对简先书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故《补充协议》的约定系郑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对于郑华认为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侵害其权利,可另行解决。当然,简先书也应本着双方的约定及诚信原则对郑华的追偿行为予以配合和支持。
3.简先书是否应当向郑华返还6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简先书与郑华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均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郑华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简先书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由郑华无条件向简先书补足。2016年5月16日之前,郑华在实际操作简先书的证券账户过程中,因账户亏损,其向该证券账户补仓612万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补足亏损资金的合同义务,简先书并无返还补仓资金的合同义务。郑华关于返还61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华、永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08.93元,其中343509.18元由郑华、永耀公司共同负担,58999.75元由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翀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