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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家胜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2008)临民一初字第87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94   收藏[0]

原告熊家胜,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杨板乡万福村井字冲组。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楼。
    负责人钟利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锋,男,该公司职员,住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
    原告熊家胜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家胜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深圳龙岗车站乘坐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粤B62331号大客车回临澧。原告购买车票1张,同时还支付6元购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2份。客车行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时遭遇了一场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50 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熊家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
    2、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售票点为龙岗镇站、票价为297元的车票1张。
    3、保单号为0373379、0373380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暨收据》2份,欲证实保险合同事实。
    4、湘公交认字[2008]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遭遇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情况。
    5、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伤残损失。
    6、郴州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
    7、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致残情况。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该事故原告未向华泰保险公司索赔,法院不应受理;二、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三、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四、原告的请求违背合同约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岗长途汽车客运站证明1份,欲证实每张车票只能购买一份保险。
    2、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索赔应先做伤残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4、5、6、7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保险并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保单上未有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只能一次性购买一份保险,故龙岗汽车客运站的证明既不符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规定,亦有悖常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原告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材料因系他人鉴定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为本案事实:
    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深圳龙岗车站乘坐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粤B62331号大客车回临澧县。原告花297元购买车票1张,并花6元购买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其编号为0373379、0373380。当粤B62331号大客车行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417KM+230M路段时,遭遇了一场特大交通事故。该车被引发火灾,乘车的旅客慌忙向外逃离。原告在向外跳的过程中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被送往郴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 449.10元,其伤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注明“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陆千元”。其注意栏上注明:“无论被保险人持有几份本险种保单,保险人对所有保险单下本公司对其承保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累计意外身故/伤残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为限”。
    原告熊家胜因该起事故于2008年6月24日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深圳市龙运发汽车股份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判决深圳市龙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家胜医疗费42 449.10元、伤残赔偿金192 054元等各项损失   272 726.31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院应否受理问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接到原告的报案也未收到原告的索赔材料,被告也未拒赔,在未确定保险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诉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额外的限制,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且向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非前置程序,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熊家胜购买车票后花6元购买了被告华泰公司2份《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应登记被保险人资料,且公司对其他被保险人有详细备案,故原告所持保险单不一定系原告购买,保险合同不一定成立。本院认为,旅客购买车票时,车站售票处会要求旅客同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系保险公司委托车站代为销售和办理 ,旅客购买保单时,旅客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同时,对旅客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其登记资料的做法,被告保单未有明确规定或提示,即便有此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保单为№0373379、№0373380的保单存根也应有详细的登记资料,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被告的该项主张既不真实,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被告当庭答辩称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人是随时移动的,并不受户籍限制,故原告可向本院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该异议,即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异议也不成立,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问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熊家胜的医药费等损失已得到运输公司赔偿,不应向被告再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有关本案不能双重赔偿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熊家胜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熊家胜主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保单列明“每份保单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30 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累计总额意外身故/伤残50 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 000元”,故要求被告共计赔偿60 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等级予以赔偿,不应按伤残50 000元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原告熊家胜受伤致残其损失远远超过60 000元,故对原告熊家胜要求按合同赔偿医疗保险金  10 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31条、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家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 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50 000元,合计60 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代理审判员    陈正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