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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93   收藏[0]

原告张科,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岩口铺镇石脚村。

法定代理人张伯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宝珍,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与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科诉称,原告于 2009年9月1日向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交纳了40元的保险费购买了学生儿童(N61型)保险,保单号为1771430900016802。在保险单上注明意外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16000元、意外医疗金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住院医疗金的保险金额为21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14日1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途径邵阳市魏源东路状元学校路段时,被尹平楚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2226.31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

2010年11月,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肇事方尹平楚承担,且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七级为由,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照1771430900016802号学生儿童(N61型)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保险金16000元、意外医疗金8000元、住院医疗金21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1、根据保险单所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当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达到七级才能给付10%的保险金,由于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所以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意外保险金的责任;2、对于意外医疗金的给付,应当依据保险单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保险责任务和给付办法的规定,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再依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因原告的意外医疗费已经由侵权的第三人完全给付,所以,对原告的意外医疗金已经不再具有可补偿性,不应再给原告意外医疗金;3、基于与不应给付意外医疗金相同的理由,也不存在另行给付原告任何住院医疗金的责任。

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单的正面有声明“本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并且保险单背面也载明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给付办法等重要内容。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应当适用补偿原则。

综上,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 原告张科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中学办理入学手续时,该校教师告知学生(包括原告在内)可以交纳40元购买一份保险。原告在交纳了40元的保险费以后,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学校交给其一份保单号为1771430900016802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儿童(N61型)保险单,保险单的正面注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保险金16000元、意外医疗金8000元、住院医疗金21000元,保险期限为壹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等内容,保险单背面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第四条注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依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依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

2009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邵阳市魏源东路状元学校路段时,被尹平楚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同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2226.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125.71元、门诊医疗费1100.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

2010年4月2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伯涛与肇事司机尹平楚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尹平楚赔偿本案原告张科医疗费34030元和伤残赔偿金24587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95元,目前尹平楚还有1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2010年11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伯涛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肇事方尹平楚承担、伤残等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伤残给付标准(七级)为由,于同年11月24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科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伯涛、刘宝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学生儿童(N61型)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科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其所在的邵阳市北塔区状元中学向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足额交纳了40元保险费后,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771430900016802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儿童(N61型)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从此成立。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的原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因此,被告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的原件才能理赔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二、保险单上约定的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是属于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

原、被告对意外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属于人身保险,而被告认为医疗费具有财产性,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给付办法条款中,都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由此可以说明原告购买的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且分别与意外医疗金、住院医疗金对应适用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都是双方认可属于人身保险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虽然具有一些财产性质的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等,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产生医疗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等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内,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被告将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归属于财产保险或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无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单上的意外保险金、意外医疗金、住院医疗金都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围,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关于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附加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四、《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在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中所注明的“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再依下列约定给付……”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于保险单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规定的“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依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规定的“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依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内容,实际上是保险人即被告对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分别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因此,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的应在本公司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再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内容(包括免赔额和给付比例)都属于含有免除其责任的性质的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被告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张科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陈述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通过《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书面形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的家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但同时又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已在保险单正面作出了“本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声明,但该声明是被告在与原告成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单上已印制作好的格式内容,且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口头陈述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单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张科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关于被告能否以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尹平楚已经向被原告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张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合同之债。张科在交通事故中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被告作为保险人现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项,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张科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其已将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书面明示,并且已通过《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形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的家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给付这些免责条款而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首先是关于意外保险金,原告认为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计算已超过3万元,所以要求按保险金额16000元支付,而被告认为没达到规定的伤残等级,不应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也因为原告是最轻的拾级伤残,只能支付保险金额的10%。由于目前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对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这两部国家标准。在国家标准中对伤残等级都分为10个等级,而被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只有一至七级,并且各等级中的内容相对于国家标准中的规定也非常简单,被告亦不能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与支付比例明确告知了原告,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0%的意外保险金1600元(16000元×10%=160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意外医疗金与住院医疗金的给付标准,意外医疗金所适用的是《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中表述为“……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医疗金所适用的是《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中表述为“……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由此可见,意外医疗金是指每次遭受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医疗金则是累计发生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自然也包括本次的在内,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意外医疗金专指门诊医疗费,只有住院费用才属于住院医疗金,所以,被告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属于意外医疗金的保险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并且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对原告张科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能够证明其在该次意外伤害中的医疗费是32226.31元,已经超出意外医疗金和住院医疗金两项保险金额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医疗金8000元和住院医疗金21000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科支付意外保险金1600元、意外医疗金8000元、住院医疗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二0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桂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a?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  

武汉保监办:

你办《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请示》(保监鄂发[20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会《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文件精神,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我会不进行具体解释和正式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以此案件为鉴,切实加强条款质量,完善合同条文,特别要注意做好地方性条款的清理和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