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火炬创业广场B座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BX42F9A.
负责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旭,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子涛(系宗旭之弟),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旭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被上诉人宗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9)鲁030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宗旭保险理赔款9419.6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方续保了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5,432.87元,医保报销19,688.55元,自费5744.32元.2019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2,782.72元,医保报销9107.43元,自费13,675.39元,综上,被上诉人共计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9419,61元.自费19,419.61元,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扣除保险免赔额10000根据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可以明确看出保险条款对于免赔事项做了特别说明,投保前存在既往病史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住院病例可以看出早在被上诉人投保前被上诉人已患有需要报销的治疗疾病,并且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交纳都是熟知并清楚的.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有意将已存在的病情故意隐瞒不报,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误导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无过错方.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期间犯新的疾病我方可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的疾病属于一直延续,不存在新发生的疾病,同时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未明确写明自己所患病情,责任应当有其自身承担,不应当仅凭一份保险合同就认定我方应对被上诉人的全部病情都需要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宗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41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宗旭通过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王兆胜续保了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原告将保费466.00元交由被告业务员王兆胜,经王兆胜办理成功。保险险种名称为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保单号为1100113000306210320180000015,保险责任是包括一般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及恶性肿瘤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466.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宗旭于2018年6月12日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计63天,花费医疗费25432.87元,医保报销19688.55元,自费5744.32元。宗旭于2019年3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2782.72元,医保报销9107.43元,自费13675.29元。宗旭共计自费19419.61元,按照保单约定,扣除保险免赔额10000.00元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宗旭保险理赔医疗费9419.61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宗旭作为被保险人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续保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原告已履行支付保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理赔范围内的病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原告住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免赔额共计941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419.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带病投保,原告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旭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1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8年4月即知晓被上诉人的病情,涉案保险单于其后的2018年5月签订,且在2019年5月双方亦签署了保险单,该情况属于明知投保人的病状而签署保单,为自甘风险性质。涉案投保为续保,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时,疾病等待期为30天,故该投保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对于相关免责条款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提示,亦未有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