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周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任,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华芬,女,1955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聂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华芬,原审第三人聂波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和新理由,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武华芬的诉讼请求;2.判令武华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虽然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公章,但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经手该保险业务,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以投资为目的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确认无效。该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所涉险种为分红型两全保险,虽然保险责任中有身故保险金条款,但分红型保险属于理财类保险产品,分红型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身故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保障的同时,还可以以红利的方式分享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故其不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应被确认无效;3.聂波知晓武华芬为其投保并同意投保。首先,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鉴定样本有异议,本案鉴定结论不应得到采信。其次,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也已经能够证明聂波同意投保的事实。4.即使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事实,保险合同无效,也仅是死亡险部分无效,不应确定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武华芬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印章,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鉴定中采用的对比样本有聂波在一审法院当场书写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两份,鉴定结论显示两份样本签名相符,而投保单签名与两份样本均不相符,因此鉴定样本没有任何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获得高额佣金,劝说武华芬以母亲的身份为聂波购买了本案保险,聂波对购买保险的事情并不清楚,所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另外,一审判决未支持武华芬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聂波述称:武华芬为聂波购买保险未经过聂波同意,聂波也未签署任何文件,知晓后也明确表示反对。
武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1-660510-455-01502016-5)无效;2.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武华芬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300万元,并从武华芬缴费的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华芬系聂波母亲,聂波于1981年4月16日出生。
2011年4月8日,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660510-455-01502016-5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约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武华芬,被保险人为聂波,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9日,投保的主险为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保险金额为890947.97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6年4月8日,标准保费为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约定,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终止日止,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保险期间内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二、祝寿金……;三、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保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自《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若被保险人身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1.基本保险金额的100%;2.《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四、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身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上述第三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011年3月29日,武华芬在《投保单》(编号:1110663600676982)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武华芬还指定自己为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唯一受益人,该投保单还载明年金领取年龄为60周岁。保险费付款账户为武华芬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华芬、聂波陈述上述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的签名并非聂波本人所签。为此,武华芬申请对前述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5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聂波提供的样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甲方为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乙方为聂波,主管部门为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鉴证单位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审核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鉴证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第12页中签名字迹“聂波”(样本一)与聂波于2015年1月21日签名“聂波”字迹(样本二)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投保单》上的“聂波”签名字迹,与样本一中“聂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投保单》上的“聂波”签名字迹,与样本二中“聂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庭审过程中,武华芬举示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因对聂波笔迹鉴定,“聂波”支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拟证明武华芬因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聂波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最终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未见到鉴定费收费标准,不知3000元鉴定费如何计算而来,故对发票证明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所收3000元不予认可。
武华芬还举示了与本案《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费发票三份(均载明:交款人:武华芬,每份发票金额均为100万元,其中,交费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的发票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开具,另两份发票载明交费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且均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开具),拟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武华芬向保险人共计交纳300万元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陈述: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20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10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支公司独立核算。
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身答辩主张,举示了其持有的《投保单》(本案中进行鉴定的《投保单》)、《体检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武华芬发出《体检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因1110663600676982号单证,请聂波于2011年4月13日之前前往指定医疗机构完成有关体检项目)、《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并盖章,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聂波,于2011年2月28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健康检查表》(系聂波于2011年2月2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山医院进行体检所形成)、《补充资料通知书》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载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武华芬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关于武华芬的1110663600676982号投保单,请武华芬提供被保险人聂波名下资产证明)、权利人为“聂波”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制作的精算结果(未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内容为:“该保单”身故部分保费经测算,疾病身故部分保费为2.890235万元,意外身故部分保费为1.36315元)。
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结合自身举证,还陈述: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虽然向武华芬发出了体检通知,但因聂波在投保前3个月内进行过体检,可以无需体检,只向保险人提交相关体检资料即可,所以,聂波向保险人提交了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健康体检表》,前述《证明》加盖了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印章,武华芬无法取得该证明,现保险人持有前述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聂波对本案投保知情。
针对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所举示证据,武华芬质证称:武华芬签署了投保单,聂波未签署投保单;保险人向武华芬送达了《体检通知书》,但未向聂波送达,由于武华芬向聂波隐瞒了投保事宜,聂波未在2011年4月13日进行体检;从2002年8月起,聂波工作编制一直在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2011年时,聂波工作编制也未在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只是为聂波借调到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使用。为向聂波隐瞒投保事宜,武华芬是私自将前述《证明》、《健康体检表》交付保险人,聂波对此不知情;因《补充资料通知书》不是原件,武华芬不予质证,武华芬也未向保险人交付过聂波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精算结果是保险人自行出具,武华芬不予认可,且案涉保险是两全保险,不可能分开出售。
聂波质证称:聂波从未见过上述投保单、体检通知书,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聂波不知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从何处得到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体检报告,其他质证意见同武华芬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011-660510-455-01502016-5号《保险合同》是否无效;二、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返还武华芬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争议焦点一:关于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011-660510-455-01502016-5号《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中形成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保险人聂波并未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字;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聂波曾同意前述保险合同内容并认可保险金额,理由如下:1.虽然武华芬自认向保险人交付了《证明》和《健康体检表》,但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武华芬的交付行为是经聂波授权或事后追认;2.即使武华芬无法从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取得,而聂波可以从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取得前述《证明》,因该《证明》形成于武华芬签署本案投保单之前,且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也并未明确该《证明》系向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用于投保,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现持有该《证明》的事实,不能推定为聂波为投保本案保险而向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配合提供;3.在2011年3月29日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向武华芬发出通知要求聂波于2011年4月13日之前前往指定医疗机构完成有关体检项目,且无证据证明聂波实际完成该体检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取得聂波同意而承保,且将前述武华芬擅自交付的《证明》、《健康体检表》作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4.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所持有聂波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是由武华芬或聂波、聂波委托他人交付且用于本案投保。
因此,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抗辩主张聂波自始知道并同意本案中投保事宜,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被保险人聂波同意投保人武华芬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认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1-660510-455-01502016-5)无效。
需特别指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部分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全部无效,理由如下:该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聂波在保险期间死亡或满期生存为条件,在满足相关条件时,保险受益人都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在该两全保险险种中,死亡和满期生存保险责任未分别投保、未分别计收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不可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部分合同无效,导致本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返还武华芬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返还武华芬已交纳的保险费。虽然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陈述:武华芬根据前述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中有100万元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实际收取,但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收取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下属渝北支公司收取的本案保险费,亦应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返还。武华芬要求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返还全部保险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武华芬在未取得被保险人聂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对导致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武华芬、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武华芬要求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自行计算的精算结果,以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仅对应4.25339万元保费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前述计算方式和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因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签名是否由聂波所签进行鉴定,武华芬支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费3000元,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金额高于国家规定的鉴定费收费标准,而本案鉴定系因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不认可前述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签名不是由聂波所签而引起,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该笔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武华芬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1-660510-455-01502016-5)无效;2.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华芬保险费300万元;3.驳回武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武华芬负担360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30071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华芬该3000元鉴定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首页载明的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由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发并加盖其保险合同专用章,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其下属渝北支公司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有投资属性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无效;2.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3.若案涉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无效,应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
1.对于有投资属性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投资属性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涉及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认定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可能诱发以侵害被保险人生命为对象的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可能会使被保险人之生命陷于危险之中,亦有害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此予以限制,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该规范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得违反;第二,本案所涉保险为人寿保险中的两全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身故保险金是受益人获得保险保障的主要途径,该保险合同系典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第三,分红型人寿保险虽然具有较强的投资属性,但其中的道德风险并未因其具有投资属性而消失或减弱,而且其作为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与一般的人身保险相比具有保险金额大、保险期间长的特点,尤其应尊重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综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具有投资属性,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该鉴定结论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笔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对诉争保险合同已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理由如下:第一,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虽举示了其通过武华芬取得的应由聂波持有的相关文件,但由于武华芬与聂波之间的亲密关系,武华芬不经聂波同意即取得相关文件的可能性较大,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据此主张相关文件系被保险人聂波配合提供的事实,因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即便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聂波配合提供相关文件的事实成立,被保险人聂波对案涉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和保险金额是否明知亦无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诉争保险合同的订立表示了明确反对,因该保险合同关系其生命之安危,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已经其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其拒绝行使“同意权”的态度予以充分尊重。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对于若案涉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无效,应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的问题。综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无效之虞,但就应属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判断保险合同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应以各项保险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独立性为主要判断依据,结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和继续履行剩余部分合同是否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若案涉保险合同各项保险责任之间缺乏实质独立性、死亡险部分被确认无效后严重违背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或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应确定保险合同整体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应被整体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诉争保险合同主险部分是典型的两全保险,两全保险是将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结合的保险形式,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金额、交费期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均以被保险人生存状态为确定依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生存保险责任与死亡保险责任之间不具有实质独立性;第二,身故保险金是两全保险中受益人获取保障的主要途径,死亡险部分被确认无效后,受益人将无法获得身故保险金,这将严重违背投保人的投保初衷;第三,如果仅确认死亡险部分无效,而生存险部分继续有效,设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不久即死亡,在无身故保险金保障的情况下,生存保险金将远少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这将导致严重不公平。
此外,对于案涉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损失。因武华芬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武华芬主张的损失部分不作评判,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若有损失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翀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