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4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陈某之母,197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枭,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素香,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某、陈枭、冉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8276F。
负责人:陈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成荣,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刘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陈枭、冉素香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8日对上诉人陈某、陈枭、冉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上诉人人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潘靖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陈枭、冉素香上诉请求:一、维持(2018)渝024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8)渝024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陈某、陈枭、冉素香保险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资金12,493.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493.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由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等约定,个人账户资金属于投保人陈小祥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即陈某、陈枭、冉素香享有;且不论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基于何种理由解除保险合同,也无论其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该账户资金均应退还。2.现有证据证明陈小祥个人账户金为12,493.80元。3.应从交纳第一笔资金的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
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方缴纳的保险费不应退还。
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渝024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陈某、陈枭、冉素香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陈某、陈枭、冉素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陈枭、冉素香的行为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罪。田某在明知陈小祥身患绝症住院期间为陈小祥购买人寿保险,在保险人对其询问陈小祥身体健康状态时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患病情况,使案涉保险合同得以顺利签订。陈小祥实际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6日,但田某伪造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让酉阳县小河村委盖章确认,并在酉阳县公安局冒充陈小祥妻子(实际于2013年3月11日离婚)申请办理陈小祥注销户口证明。保险人拒赔后,公然向人民法院主张非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2.如田某、陈枭、冉素香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改判驳回陈某、陈枭、冉素香的诉讼请求。3.陈小祥实际死亡时间是2018年5月6日左右,陈某、陈枭、冉素香一审中提供虚假死亡时间,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妨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法处罚。
陈某、陈枭、冉素香答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是陈小祥签订,保险公司业务员梁孝英在《销售员告知投保国证详细问卷调查表》中明确系陈小祥本人签名。2.陈小祥死亡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8月3日为宜。3.保险公司业务员梁孝英在《销售员告知投保国证详细问卷调查表》中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本人在场,又明确了系陈小祥本人签名,说明梁孝英是在陈小祥病床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知陈小祥的身体健康状况。骗保事实不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陈某、陈枭、冉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陈某、陈枭、冉素香保险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资金12,4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493.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赔付陈某、陈枭、冉素香保险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拒赔的次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与陈小祥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陈某、陈枭系田某与陈小祥的子女,冉素香系陈小祥母亲,陈小祥父亲陈中华已去世。
2016年6月27日,田某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为陈小祥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主险保单号:2016-660404-274-00000258-3),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年缴纳保险费1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陈小祥,受益人为陈某、陈枭,受益份额为各50%。《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九条约定: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追加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三、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六、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第十条约定:一、对于每期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如下:每期期交保险费前10000部分(年交方式),第1保单年度初始费用为50%,第2保单年度初始费用为25%。第十四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风险保障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对应的日利率为0.00547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对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在该险种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只有投保人签名处陈小祥的名字系田某代签,其他内容均系由人保酉阳支公司的职工陈爱明以其妻子梁孝英(寿保酉阳支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的名义填写。保险合同签订后,陈小祥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共计20,000元,第一期保险费于2016年6月26日交纳,交纳后扣除初始费用5,000元、主险风险保障费4.23元、附加险风险保障费1.97元后,个人账户价值为4,993.8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17年8月1日交纳,交纳后的个人账户价值,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2016年6月24日,陈小祥因腹痛腹胀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10天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肠梗阻、横结肠肿瘤。6月26日上午8时,陈小祥出院,并于当日17时23分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横结肠印戒细胞癌,经手术治疗后陈小祥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院外2周左右拆线;3.1月后来我院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2月4日,陈小祥因结肠癌术后1年余,右髋关节疼痛3月余入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结肠癌术后伴多发转移、转移性骨肿瘤、慢性胃炎。2017年12月16日,陈小祥出院。2018年3月13日,陈小祥再次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横结肠癌术后伴全身多处转移;2.转移性骨肿瘤。2018年5月6日左右,陈小祥因病去世。
陈小祥死亡后,田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人保酉阳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酉阳支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提出解除合同。田某于2018年9月7日签收《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田某以陈小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寿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陈小祥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责任。陈某、陈枭、冉素香于2018年9月7日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从拒赔次日起,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陈某、陈枭因未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陈某、陈枭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拒赔次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陈某、陈枭,受益份额为各自50%,冉素香不是受益人,其不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了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后,就不应再承担返还个人账户资金的责任,故对陈某、陈枭、冉素香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返还个人账户资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酉阳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陈某、陈枭系隐瞒事实欺诈投保,陈小祥不符合投保条件,陈小祥死亡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其明确询问后投保人仍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本案中,人保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陈某、陈枭系欺诈投保,但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故对其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田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小祥,故田某只是代为投保,不是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人保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陈枭保险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陈某、陈枭各占50%份额;二、驳回陈某、陈枭、冉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4,242元,陈某、陈枭、冉素香负担132元。
上诉人人寿酉阳支公司、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2016年7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陈小祥在电话回访中隐瞒其患病的事实;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告知陈小祥相应保险免责事项等。
陈某、陈枭、冉素香质证认为,陈小祥现已死亡,接电话人是否陈小祥不清楚。即或是真实的,由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当时陈小祥正在重医附二院治疗,陈小祥说是本人投保,也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小祥患病住院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人寿酉阳支公司、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否支付陈某、陈枭保险金2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二、陈小祥个人资金账户的款项应否予以返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虽然投保时是田某代理陈小祥完成人寿保险合同的签订,但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陈小祥,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为投保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人寿酉阳支公司和人寿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田某的代理范围是否包括告知义务,保险人的业务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应当向投保人核实包括身体状况的基本情况,但保险人疏于风险管控意识,没有详细核实询问,至少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询问核实的范围。在其客服电话回访中流于形式,也没有针对陈小祥本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陈小祥在客服电话回复中认可投保是其签字和意思表示,是对田某为其投保的认可。因此,投保人为陈小祥,不是田某,田某只是代办关系,不能认定田某、陈枭、冉素香有骗保行为,也不能认定陈小祥有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案涉保险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成立,2018年9月7日保险人作出拒赔决定,保险人认为2018年9月7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但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9月7日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了,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人寿酉阳支公司和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人寿酉阳支公司和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交费期限十年,每年缴纳保险费10,000.00元,部分保险费存于个人资金账户。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资金价值存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应当退还的金额。本案不存在投保人陈小祥解除合同退保的情形。个人账户的资金价值本质来源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后,交纳的保险费用不应退还。陈某、陈枭、冉素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陈某、陈枭、冉素香负担1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