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上海宝钢集团浦东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南码头路551弄14号103-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缨、陆梅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为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志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9日,徐为永的舅舅沈长虹代徐为永投保了“为了明天”寿险,被保险人系徐为永母亲沈阿狗,当时均由沈长虹在投保单上代签字,沈长虹在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第13条中表示被保险人未曾患心脏病。12月24日,沈长虹签收了保险单并交给徐为永。次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陈瑜来徐为永处办补签字手续,被保险人表示除未在投保单上履行签名手续外,对投保单的其他内容所作的陈述均属真实。后保险代理人收取第二年续保费,并将被保险人病历卡带回公司核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承保条件,且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遂作出终止保险合同的决定。12月16日保险代理人办理了退保手续,领回二年保险费2546元,并转交徐为永,徐为永虽收下保费,但仍有异议,即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为此,徐为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继续履行“为了明天”寿险合同。原审中,徐为永表示认可投保单上的代签字,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时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现得知被保险人有二十多年的心脏病史,且情况严重,不符合保险条件,故作出拒保决定,终止双方的保险合同,现不同意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徐为永要求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继续履行“为了明天”寿险合同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为永负担。
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理人填写投保单时,没有询问过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终止双方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为了明天”寿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徐为永的舅舅沈长虹代徐为永投保了“为了明天”寿险,被保险人为徐为永的母亲沈阿狗,且沈长虹在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第13条中表示被保险人未曾患心脏病。事后,徐为永、沈阿狗对上述保险合同均表示认可。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为了明天”寿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要据实告知。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故意隐瞒或过失行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得知被保险人沈阿狗患多年的心脏病,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终止其与徐为永的保险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徐为永上诉要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为了明天”寿险合同,及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为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