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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秀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1   收藏[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左秀华,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昌图县泉头镇东街四组46号。

委托代理人:杜金宝,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孙家村西孙家东组4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秀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乘客意外跌落死亡,实际营运人已代原告向乘客家属垫付赔偿完毕,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112.50元,并承担自应赔付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相对2倍银行贷款利息共1000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每名乘客总保险限额为1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7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免赔率为20%;2、因原告未及时报案,且认为车辆营运司乘人员无上岗证,车门损坏未及时修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同意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辽ME3347号(现自动变更为辽ME5581号)客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即为本案投保车辆;

2、保险单复印件及车辆营运证各1份,拟证明辽ME3347号车已于2009年6月11日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356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项目、金额;

4、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5、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6、法院执行凭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车辆实际承包人已代原告垫付赔偿款69257元;

7、车辆承包协议1份及王晓东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王小东是车辆实际承包人及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8、车辆年检审验表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已通过审核,是合法营运;

9、投保须知及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投保并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

10、诉讼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诉讼费用;

11、公安调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车门损坏,受害人站立时车门开启而掉到车外;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保险档案中调取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代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昌图运输管理所出示书证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昌图运输管理所代收保险费,且在收取保费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其未尽告义务及要求按实际执行数额赔偿有异议,只同意按判决数额赔偿,且认为保险条款有免责内容,应视为已进行免责告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委托昌图县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代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辽ME334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承运人责任行为,导致车内乘坐人员伤害的,被告承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该车核定17座(包含驾驶员),合计保额为255万元,按约定每次事故被告医疗费的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日-2010年7月2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另外,2009年8月5日,原告将该车辆发包给王晓东,由其经营、管理和收益,期限为一年。

2010年4月16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投保的辽ME3347号中型客车从昌图市场出发,驶向终点昌图县泉头镇,当该车行驶至102国道897KM处时,乘客孙宏平起身下车在扶车门时,由于车门损坏不慎跌到车外,随车人员随即将其送至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父母向承运人王晓东诉讼,要求其赔偿,本院另案以王晓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王晓东赔偿死者父母孙延超、高艳春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8112.50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王晓东履行义务后,以原告系实际车主为由,再向原告索赔,原告因该车辆已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即同意赔偿王晓东的损失69257元,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在保险期限内出现承运人责任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内乘客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在死亡赔偿金10万元×80%=8万元限额内理赔,原告请求理赔68112.50元,未超过此限额,被告应对原告请求数额全额理赔;另该事故已经法院判决,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代其与原告签订该保险合同,未将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部分免责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因赔偿而产生利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华乘客营运途中意外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6811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左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