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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29日 来源:慈利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原告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愈桓,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彩虹,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奉军

原告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凤公汽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慈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中华财保慈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彩虹、严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凤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我公司湘G23678号普通中型客车(七路公交车)载客行使过程中,当车行驶至笔架村5组路段时,乘客李启春携孙女刘静下车,司机刘建在两人刚下车重新起步行车的过程中,其车的右侧车身挂擦到站在车旁的刘静,造成刘静倒地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慈公交认字(2011)第1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人参与了事故的调查处理机调解协商。后经过调解,我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家属人民币172 000元,包括死者刘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现我方已给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172 000元。但当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我方实际理赔费用超出了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为由,只同意支付理赔款110 460元。该赔付不仅违背了当初保险公司18万元以下都可进行理赔的承诺,也大大低于实际应赔付的款项总额22.2万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3 184.8元。

被告中华财保慈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完理赔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缔约的内容,其当事人为规避刑事责任,自愿按照超出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对受害者家属赔偿,对超额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雄凤公司将湘G23678公交车向被告中华财保慈利支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单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雄凤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单上另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 协条款(2006)1号]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了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4月23日,驾驶员刘建驾驶原告雄凤公司所属的湘G23678号普通中型客车行驶至笔架村附近路段,下客后再起步行驶时,挂擦到刚下车的刘静,造成刘静倒地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6日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①由刘建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万元;②刘静家属在收到赔偿费后,放弃其他一切诉权,不再追究刘建的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17.2万元已于当日由刘建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财保慈利支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后,经审核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雄凤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 463.2元(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为死亡赔偿金按省统计局2009年统计数据公布的农村人均纯收入4910元×20年=98 200元,丧葬费13 004元,共计111 204元,减去交强险死亡限额110 000元,余额1204元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80%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所得)。庭审过程中原告雄凤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要按2010年度省政府公布的数据计算(即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29 280元)并将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纳入损失之中由保险公司赔付。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雄凤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3 184.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三份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适用标准;第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精神抚慰金免赔是否有效。

第一,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适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故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保险赔付范围,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免赔是否有效。首先第三者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遭受的能用货币来衡量的财产损失,而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慰,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只为谋取利益的商业协议。因此该免责条款只要履行了如实告知并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就应当视作被双方所认可,是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故原告雄凤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5万元纳入总损失之中并给予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给原告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 700.8元(具体算法见附页)。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338元,依法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承担169元,原告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双  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