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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36   收藏[0]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泰山东路31号。代码:22489089-0。

法定代表人:黄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区大众路46-2号。代码:92490733-1。

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属甘E0525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1年2月16日,该车在承保期内正常运行至陇南成县段时与行人张鹏辉相撞,致张鹏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E05257号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报案,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积极协商先予赔付,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被告处请求赔付。被告按其保险理赔计算书进行了赔付,但我公司认为被告赔款脱离本案事实,赔款标准有误,赔款数额不足。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4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675元、残疾赔偿金2041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396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甘E0525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涉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理赔计算书进行了赔付。对原告诉请要求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4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对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对护理费5675元、残疾赔偿金20417.2元,因伤者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民,我公司已按《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标准进行了赔付。对诉讼费用,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甘E0525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胡程春,登记车主为原告下属第一客运分公司。2010年11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一款(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24时止。2011年2月16日,该车正常运行至陇南成县段时与行人张鹏辉(女,出生于1997年6月18,住甘肃省成县纸坊镇小路村庙底社19号)相撞,致张鹏辉受伤。当日,张鹏辉就住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用14040.69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双侧上颌窦、额窦、筛窦炎;右侧乳突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复查;随诊。住院期间张鹏辉由其父张爱平(甘肃省成县纸坊镇小路村农民)护理。同年4月14日,张爱平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鹏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鹏辉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并收取鉴定费2800元。同年5月17日,车主胡程春与张爱平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依双方协议约定,车主胡程春除承担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了张鹏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000元。同年5月31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E05257号客车驾驶员王鸿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辉无责任。随后原告将相关材料报送被告处请求赔付。同年10月27日,被告依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进行了赔付,其中赔付医疗费116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计算了29天为1160元;护理费725元;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980.1元×20年×0.1为596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3452.31元。

另查明:张鹏辉住院期间其父亲张爱平的护理费用以《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17045元÷12月÷30天×30天为1420.5元。

《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发布于2011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实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期限自

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24时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1年2月16日,甘E05257号客车正常运行至陇南成县段时与行人张鹏辉相撞,致张鹏辉受伤,该车驾驶员王鸿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辉无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被告给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16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725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3452.31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证实伤者张鹏辉,女,出生于1997年6月18日,其父张爱平系甘肃省成县纸坊镇小路村农民,父女同住甘肃省成县纸坊镇小路村庙底社19号的事实;

5.《成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实2011年2月16日,张鹏辉就住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双侧上颌窦、额窦、筛窦炎;右侧乳突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复查;随诊等的事实;

6.《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统一收费票据》5张,均证实为救治张鹏辉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040.69元的事实;

7.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该所评定:张鹏辉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的事实;

8.《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实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9.《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实际车主胡程春与张爱平达成协议,依双方约定胡程春除承担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了张鹏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实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一款(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行使相应权利。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保险费用,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4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800元的诉请,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为查清伤者伤情程度以便被告予以理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600元的诉请,依据出院医嘱伤者需加强营养、一月复查,原告对营养费用的计算也符合支付营养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亦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675元、残疾赔偿金20417.2元的诉请,因护理人张爱平、伤者张鹏辉均系农民,该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发布于2011年4月27日,故其护理费用应以《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张爱平30天护理费应为1420.5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725元,被告再应赔付695.5元。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5960.2元,被告已全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依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依该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24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5.5元,共计8568.5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青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