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志军,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志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苏志军,被告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56210、豫J6234挂大型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2011年3月6日3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左东立驾驶该车行驶到邢临线与定魏线交叉口,与第三人齐之深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第三者路产门面房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44335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计算,被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74167.5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数额应对证据逐一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J56210、豫J6234挂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豫J5621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豫J6234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95000元,均涵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0年3月6日3时50分在邢临线与定魏线交叉口处,原告雇佣的司机左东立驾驶该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向南行驶,与在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齐之深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并造成齐之深所载张玉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左东立与乘座人屈江及齐之深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造成邢临线与定魏线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灯标、监控设备及公路南侧门市大门、树木损坏。此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左东立、齐之深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志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9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苏志军的车辆损失为94840元,施救费10300元,评估费2700元,并判令承保齐之深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53570元。原告苏志军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0570元及评估费2700元未能获得赔偿。同时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交通信号灯,门市、路面槐树的损失共计39195元由原告苏志军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经当地法院主持调解,应该由齐之深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已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次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的事故车辆均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经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原告的车辆损失50570元未能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原告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应当支付相应保险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还造成交通信号灯、灯杆、监控设备及公路南侧门市大门、树木等损失39195元,应由原告苏志军负担19597.5元(39195元×50%),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原告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志军支付保险金70167.5元(50570元+19597.5元)。
二、驳回原告苏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征收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玉 民
二○一一 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