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述超,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个体司机,住麦积区泉湖路华农新区2-401室。身份证号:6205031976032980。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建设路8号中行大楼七楼。代码:75658210-0。
法定代表人:周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鸣,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
原告王述超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晓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鸣、王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述超诉称:我自有的甘E13658号自卸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8月30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为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沙石至该公司卸货时,与该公司HZS180搅拌站发生碰撞,致该搅拌站部件毁损。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来人到现场勘察。经被告勘察认为毁损设备并不严重,只需维修即可。因该设备属中联重科专利性产品,该公司即向中联重科报案,经中联重科工程师现场勘察认定,应由其公司指定专业安装队对搅拌站斜皮带中间架B、斜皮带中间架C进行更换。中间架支撑、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弯板、防雨罩可由客户自行校正安装。中联重科对整个安装、更换、维修等费用预估为77030元,我将费用清单交给被告后,被告认为只需维修不需更换,只愿赔偿10000余元。为减少因设备毁损给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先向该公司赔偿各项费用718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71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雇佣司机故意所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所以,我公司只赔付较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为其甘E13658号自卸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付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付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仲裁或诉讼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8月30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为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沙石至该公司卸货后,该车货厢未落下行驶,与该公司HZS180搅拌站发生碰撞,致该搅拌站部件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察。因该设备属中联重科专利性产品,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向中联重科报案,经中联重科工程师现场勘察认定,应由其公司指定专业安装队对搅拌站斜皮带中间架B、斜皮带中间架C进行更换。中间架支撑、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弯板、防雨罩可由客户自行校正安装。对上述处理意见,同年9月3日,中联重科以函件形式向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告知。为减少因设备毁损给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该公司赔偿配件费用16550元、安装修理费26800元、吊装费14600元、运费8000元、安装与维修费3200元、小配件835元,共计69985元,并支付安装人员住宿、餐饮、交通费共计1800元,两项合计71830元。由中联重科安装人员及时对搅拌站毁损部分进行了安装、更换、维修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1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2份,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甘E13658号自卸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等的事实;
2.2011年9月3日,中联重科《处理函》1份,经中联重科工程师现场勘察认定,应由其公司指定专业安装队对搅拌站斜皮带中间架B、斜皮带中间架C进行更换。中间架支撑、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弯板、防雨罩可由客户自行校正安装等的事实;
3.税务《发票》4份、小配件《清单》1份,证实对搅拌站毁损部分进行安装、更换、维修等,应支付的配件费用为16550元、安装修理费为26800元、吊装费为14600元、运费为8000元、安装与维修费为3200元、小配件费为835元,共计69985元的事实。
4.《照片》1组,证实中联重科安装维修被毁坏设备期间现场施工的事实;
5. 天水和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其支付所毁损的设备安装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该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仲裁或诉讼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故意所为,拒绝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成立,但赔偿的数额,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只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安装维修被毁坏设备时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产生的住宿、餐饮、交通费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述超保险金69985元;
二、驳回原告王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青霞
二0 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