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传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记(曾用名张勇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范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范县城关镇金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王永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0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单位的司机张永记驾驶“江铃全顺”救护车在范县十字坡桥南与田文龙发生交通事故,经范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02月24日,经交警队调解,赔偿对方田文龙各项损失11759元。“江铃全顺”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情况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赔付受害方损失11759元。
第四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收费单据5张,病历15张。证明受害方住院花费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医嘱单中受害人在2012年01月08日至2012年02月23日期间不显示任何内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张永记驾驶范县人民医院的“江铃全顺”救护车在范县十字坡桥南将行人田文龙撞伤,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龙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8429.77元。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张永记赔偿田文龙医疗费8429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江铃全顺”救护车所有人为范县人民医院,原告张永记系范县人民医院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受害人田文龙的赔偿款张永记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范县人民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保险车辆与田文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文龙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受害人田文龙的损失为医疗费8429.77元,误工费为25197元/年÷365天×47天=3244.55元,护理费为25197元/年÷365天×47天=32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7天=1410元,以上共计16328.87元。原告诉请的11759元并未超出其合理损失,且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县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11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惠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