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博赛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鑫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为与被告某广博赛灵公司(以下简称广博赛灵公司)、某鑫洋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秦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根据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撤回对被告秦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起诉称:鑫洋公司就浙BG8350牵引车和浙BH050挂半挂车向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广博赛灵公司的驾驶员秦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周康其死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判决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赔偿周康其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2万元,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连带赔偿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22万元。
被告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保险标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二、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对案外人的赔偿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是其自身的法定赔偿义务;三、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并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致害人,本案中的致害人为驾驶人秦某,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亦仅限于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而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案外人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22万元,并不具有对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对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2份,以证明鑫洋公司就浙BG8***牵引车和浙BH***挂半挂车向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2011)甬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广博赛灵公司的驾驶员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周康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北仑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22万元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 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处理亦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鑫洋公司就浙BG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0年4月16日向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被保险人为鑫洋公司,并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即所有权人为广博赛灵公司,鑫洋公司与上述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上述车辆实际由广博赛灵公司与鑫洋公司共同使用。
2010年12月29日12时29分许,广博赛灵公司的驾驶员秦某醉酒后驾驶浙BG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H0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疏港二通道自北往南行驶至0km+500m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由冉朝怀驾驶的浙BR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乘坐浙BRW***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周康其碾压,造成周康其死亡、冉朝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康其的近亲属胡玲利、周挺于2011年1月14日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博赛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北仑法院判决认定该次事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7 360元、丧葬费15 645元、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585 565元,并判决由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由广博赛灵公司赔偿其余损失365 565元。判决生效后,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鑫洋公司就其使用的浙BG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分别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近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享有追偿权,可向哪些人追偿。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近亲属先行赔付有关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既然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死亡伤残赔偿金当然也应该可以追偿。第二,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共同列举来看,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障交通安全。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此,如果致害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应属于一种垫付责任,垫付之后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据此,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秦某追偿其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2万元,但秦某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单位广博赛灵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险人应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有关费用后,可追偿的义务主体应包括被保险人,即应由致害人承担直接的返还责任,被保险人对此应承担间接的连带责任。据此,作为涉案交强险被保险人的鑫洋公司对广博赛灵公司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博赛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垫付款22万元;
二、被告鑫洋公司对被告广博赛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计2 300元,由被告广博赛灵公司负担;被告鑫洋公司对被告广博赛灵公司的上述诉讼费缴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