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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戴某、陈某、某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54   收藏[0]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被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戴某、陈某、某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 f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就车牌号为鲁***挂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鄞县大道第三检测站路口与受害人张甲相撞,导致张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甲亲属起诉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受害人亲属张乙、张丙、蒋某损失中的110 000元;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将该款项汇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戴某系无证驾驶的肇事人,陈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某物流公司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110 000元。

被告戴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陈某答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某物流公司就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

2.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戴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的事实。

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由原告垫付交强险 110 000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汇入110 00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戴某、陈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无明显瑕疵,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就车牌号为鲁***挂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保单注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陈甲。2011年2月21日,被告戴某无证驾驶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鄞县大道第三检测站路口与受害人张甲相撞,导致张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甲亲属起诉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本案陈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指示被告戴某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系为被告陈某无偿提供劳务,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受害人亲属张乙、张丙、蒋某损失中的110 000元;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已将110 000元汇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曾以某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和被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某物流公司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某物流公司不是该车挂靠单位,以及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陈某,陈某应视为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依法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后,有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致害人追偿。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系受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指示驾驶车辆,且系为陈某无偿提供劳务,故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虽系无偿提供劳务,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戴某和陈某连带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以某物流公司系被保险人请求向其追偿垫付款,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陈某连带返还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 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f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