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原告三门峡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旅行社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组织的旅游人员在巩义市境内发生车祸,造成17人受伤。原告已支付受伤人员二十余万元医疗费,现已无力支付剩余部分费用。因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未果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受伤旅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
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林利伟、杨根学的住院收费单2张,门诊收费单3张,欲证明其医疗费为13809.05元。2、刘书荣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1日,共计住院1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共休养186天。3、杨根学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单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9日,二期住院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5月22日,共计住院17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休养260天。4、林利伟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7月13日,二期住院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6月7日,共计住院1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共休养269天。5、陈胜利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3日,共计住院1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休养208天。6、张洁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出院收费单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日,共计住院1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休养206天。7、祝自强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6月4日,共计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休养148天。8、张新华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7日,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休养40天。9、李强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8日,共计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休养101天。10、刘项琴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2日,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休养45天。11、赵永炜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2日,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休养45天。12、蔡伟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1日,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共休养29天。13、李光生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7日,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共25天。14、刘心志住院收费单1张,欲证明其住院2天。15、李江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其住院2天。16、薛青峰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1张,欲证明其住院2天。17、张朝晖门诊收费单7张,欲证明休养7天。18、曹麦库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19、张寿西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20、潘晓兵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休养2天。21、张建生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22、张剑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休养2天。23、张志理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2天。24、李高智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休养2天。25、李安珍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26、田宝群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休养2天。27、王史堂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28、贾月华门诊收费单1张,欲证明休养1天。29、杨薇华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休养2天。并提供以上人员的工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据此条可以看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给旅客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就本案看,造成游客受伤的原因是驾驶员李文松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失控翻车。而在此事故中,原告春秋旅行社是没有任何过失的,其过错是洛阳第二运输公司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依据。原告以受伤旅客发生误工费、护理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所谓的旅客是三门峡市土地局的公务员,是在其单位开展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外出参观学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工受伤,单位是不应该扣发因工受伤人员的工资的。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旅客已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就更不存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也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本单位人员护理本单位工伤人员,单位就不应该扣发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时,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这些费用,就更不应该让保险公司赔偿这部分费用。《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没有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春秋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费4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12日至2006年3月11日。2005年4月8日,春秋旅行社组织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乘坐洛阳第二运输公司的车辆到西柏坡考察学习,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45KM南半幅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客28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旅客27人,旅行社工作人员1人。春秋旅行社因保险理赔与保险公司不能达成协议,随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受伤旅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春秋旅行社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200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保险公司现金30万元。该裁定在执行中实际扣押18万元,并于同年4月21日由春秋旅行社从本院将该18万元领走。2005年6月31日春秋旅行社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是,受伤病人现仍在医院诊治,相关票据无法向法院提供。同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93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春秋旅行社以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为由,将该运输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第二运输公司赔偿春秋旅行社为抢救病人垫付的款项:医疗费175857.9元、从巩义送剩余人员返回三门峡费用2550元、接送受伤人员家属往返于巩义与三门峡费用5700元、病人家属在巩义的食宿费用9580元、为处理此次事故春秋旅行社另花的住宿费和餐费以及过路费等共计7711.13元,上述共计201399.03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综上,除林利伟、杨根学的医疗费为13809.05元没有得到赔偿外,其余受伤旅客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均已在(2006)湖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
另查明,本案事故受伤人员在住院期间由春秋旅行社派工作人员护理,该工作人员及其工资为尹蒙1800元/月、芦华1800元/月、王倩1600元/月、侯雪平1050元/月、邢志红1050元/月、张元1050元/月、赵丹1050元/月、律杨1050元/月、王亚歌1600元/月、郑冰1050元/月、何美950元/月、杨华650元/月、赵婷婷1050元/月、王金婷1050元/月、蒋晨昕1050元/月。以上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事故中,1、刘书荣住院12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86天。2、杨根学住院17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260天。3、林利伟住院1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共计269天。4、陈胜利住院1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208天。5、张洁住院1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206天。6、祝自强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48天。7、张新华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0天。8、李强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1天。9、刘项琴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5天。10、赵永炜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5天。11、蔡伟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共计29天。12、李光生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共计25天。13、刘心志休息2天。14、李江休息2天。15、薛青峰休息2天。16、张朝晖休息7天。17、曹麦库休息1天。18、张寿西休息1天。19、潘晓兵休息2天。20、张建生休息1天。21、张剑休息2天。22、张志理休息2天。23、李高智休息2天。24、李安珍休息1天。25、田宝群休息2天。26、王史堂休息1天。27、贾月华休息1天。以上共有12个人住院,共计住院782天,共计休息780天;共有15人没有住院,但共计休息29天。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三门峡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门峡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春秋旅行社主张受伤旅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林利伟、杨根学的医疗费138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个人共住院782天,计算为20×782=156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人住院782天,27人休息809天,计算为1591×20=3182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1190元。27人的护理时间为1591天,护理费为1591×1190÷30=63109.67元。上述费用系该事故损失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张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旅客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张因发生事故致使之前与安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接待取消,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因为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案双方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张杨薇华的损失,因为杨薇华不属约定的旅客,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还主张部分受伤旅客的后期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参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4378.72元。因本院先于执行被告保险公司18万元,且已支付给原告春秋旅行社,故本项视为已履行,不再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先予执行费5400元,共计15920元,原告春秋旅行社负担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志 强
审 判 员 胡 原 锋
人民陪审员 符 新 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