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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石门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42   收藏[0]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赵传家,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双,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陈秋林,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006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双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所属的湘J65571客车自石门县楚江汽车站前往石门县壶瓶山镇,行至石门县新关镇阎家溶村委会路段时,与驾驶湘J6L526摩托车的闫于福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于福死亡,搭乘人林彩云、阎昱霖受伤。本起事故,原告给受害方支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82 183.33元。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下属的石门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依据该两项保险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 183.33元。

原告西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闫于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2011)石民壶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1)石民壶初字第54民事调解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损失163 000元的事实;

3、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林彩云、阎昱霖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5、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湘J65571客车的司机李思群违章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闫于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和受害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客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0日,司机李思群驾驶原告西北公司所属的湘J65571客车自石门县楚江汽车站前往石门县壶瓶山镇,在行至石门县新关镇阎家溶村路段时,与闫于福驾驶的湘J6L526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于福死亡,搭乘人林彩云、阎昱霖受伤。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思群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险情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给受害方实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 183.33元。

同时查明,原告西北公司为湘J65571客车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下设的石门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15 922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有关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损失的标准及数额问题。

1、原、被告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闫于福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 440元、丧葬费13 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林彩云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12 3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12元×71天)、鉴定费500元;阎昱霖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12元×71天)、鉴定费300元,因以上项目及数额原、被告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2、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因闫于福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被告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数额,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为300元;原告认为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应为1500元;(2)、因林彩云受伤造成的损失中依据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15 922元,本院核定误工费应为2441.6元(43.6元×56天),护理费应为915.6元(43.6元×21天),交通费被告只认可300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数额,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为300元,对营养费71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因阎昱霖受伤赔偿的损失中依据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15 922元,本院核定护理费应为1220.8元(43.6元×28天)、对营养费71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受害方的合理损失为182 307.33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有关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赔偿的问题。

原告西北公司为湘J65571客车在被告下设的石门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的湘J65571客车与湘J6L526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该事故的受害方赔偿损失182 183.33元,因该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限范围内,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总损失为182 307.33元,其中财产损失仅为1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 500元(110 000元+10 000元+1500元)。

原、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除交强险内应赔偿的121 500元外,受害方的其余损失为60 807.33元,因湘J65571客车的司机李思群超速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原、被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60 807.33×70%×(1-15%-10%)-300=31 623.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21 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 623.85元,合计153 12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军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