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02623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
负责人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我将自已的渝G67952长安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投保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2010年10月8日16时35分,我驾驶渝G67952长安小货车从长龙向高安方向行驶,皮某某驾驶渝G11266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柳某某从高安往长龙方向行驶,当行至垫道11KM+500M处两车相撞。2010年10月19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9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赔偿皮某某损失12537.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赔偿柳某某损失6925.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以上两份民事调解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我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两份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我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343.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2、原告所有的货车为营业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原告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原告不具备相应证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的金额不是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根据前述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即便要赔也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依据次责免赔5%。4、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将保险条款粘贴在保险单背后,原告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原告已签字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谭某某将权属自已的渝G67952长安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年版)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赔偿处理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处理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10年10月8日16时35分,原告谭某某驾驶渝G67952长安小货车从长龙向高安方向行驶,皮某某驾驶渝G11266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柳某某从高安往长龙方向行驶,当行至垫道11KM+500M处两车相撞,造成皮某某、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某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后,皮某某、柳某某以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6月9日,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谭某某赔偿皮某某该交通事故损失12537.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谭某某赔偿柳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925.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以上两份民事调解书均产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谭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两份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后原告谭某某多次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谭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343.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8号、1379号民事调解书,皮某某、柳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收条,拒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付,赔偿处理中的医药费赔付应按医保相关标准核算以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了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以及不计免赔率,但该约定内容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限制对方合同权利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应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付,不计免赔率的扣除,医药费应按医保相关标准核算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谭某某与案外人皮某某、柳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依据已生效的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1378号、1379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赔偿了皮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2537.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柳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925.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谭某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总计为20343.79元,故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保险金2034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一 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