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
委托代理人侯俊,男。
上诉人郭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郭东与人保崇文公司之间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为京YA3665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足额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9日14时,郭东驾驶京YA3665,在北京市怀柔区柏平路2公里200米处不慎将停放在路边的豫M17283机动车撞下山崖,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东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东及时向人保崇文公司报案, 人保崇文公司亦对受损的豫M17283机动车在修理前进行了检验,且对损失进行了核算。此后,郭东支付第三者受损车豫M17283的维修费70 682.7元,(其中2000元费用已由交强险支付)与人保崇文公司核算的损失额存在差异。郭东认为,人保崇文公司是保险事业的经营者,并非专业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企业。人保崇文公司在没有专业人员对汽车进行维修和设备检测的前提下,对受损严重的车辆仅以直观判断和询问的方式确定损坏项目和估算维修费用,很难保证事故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这种核算方式有可能对该车维修所涉及的项目准确度和金额产生偏差,因此该车辆实际损失应以车辆维修厂的维修费为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人保崇文公司向郭东支付保险赔偿金74 932.7元;2、要求人保崇文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郭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索赔通知书、救援费发票、损失确认单、第三者事故车照片、维修车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
人保崇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人保崇文公司承认与郭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郭东主张的投保机动车的有关情况、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等事实内容均不持异议;2、郭东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张春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诸多疑点;3、第三者的受损车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已远超过该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和二手车交易价格;4、郭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者受损的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也不能证明郭东已经向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了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责任。综上,郭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郭东的诉讼请求。
人保崇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第三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北京市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
一审法院结合郭东和人保崇文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对郭东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郭东与人保崇文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包括:投保的车辆情况、险种、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以及郭东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保险费875.04元的事实。人保崇文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东投保的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的事实:2008年11月29日14时,郭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YA3665)在怀柔区柏平公路2公里200米处,由东向西将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豫M17283)撞下山崖。经认定,郭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崇文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多疑点、交警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来自于郭东的陈述。该院认为,因人保崇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人保崇文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内容值得怀疑的意见,该院不能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记载的事实内容予以认定。
3、报案索赔通知书,证明郭东在第三者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11月29日16时及时报险,人保崇文公司受理了郭东的报案。人保崇文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
4、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救援拖车&入会确认单和拖车、救援费发票,证明被撞的第三者车豫M17283经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提供拖车、救援服务,发生救援费用6250元。人保崇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单上的张春生的签字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张春生的签字存在一定出入,故不能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单注明的修理厂是天弘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也是当时查勘的地点),而不是郭东现在提出北京国防系统酒仙汽车修理厂,这里存在矛盾。另外,确认单上注明的费用总额为1650元,该金额与发票金额6250存在差距,故对郭东提供的该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因郭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生与受损车辆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张春生签名的真实性,在张春生未到庭的情况下,该院对该确认单上张春生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确认单上注明的费用总计1650元和发票号为:金额为100元的号码自27717751至27717766共16张、金额为50元的号码为22568069共1张,对于超出1650元的另外4600元费用的发票,郭东尚未能提供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故针对发票部分,在确认单未被认定且尚有大部分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发票亦不予认定。故此,该院对人保崇文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郭东关于仅依据发票就已然能证明拖车救援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和第三者受损车辆(车号为豫M17283)的照片,证明人保崇文公司的定损人员杨晓亮对郭东致损的第三者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表明在未拆解的情况下对该车估算损失金额为16 000元及该车受损的直观情况。人保崇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该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认可真实性,另由于该确认书上未加盖人保崇文公司公章,故即使是原件,也不产生效力。对照片无异议。该院采纳人保崇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定,对照片予以认定。
6、北京国防系统酒仙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郭东致损的第三者车辆(车号为豫M17283)在该修理厂进行更换维修的项目,零配件的价格和维修费,维修费总计68 682.70元。该修理厂出具了发票凭证,此笔费用已经郭东实际支付。人保崇文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郭东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均系北京国防系统酒仙汽车修理厂提供,该修理厂属二级修理店,在汽车修理行业除了4S店外的二级修理店中,发票管理很不正规,故郭东致损的第三者车辆是否确实已经修理完毕,需要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才能确定,郭东仅凭修理厂维修车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车辆已经过修理并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另外,车号为豫M17283的受损车辆所有人叫朱毅(系河南省灵宝市一个农行的职员)与清单上注明的委托人张春生不符。故郭东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和郭东已经向车辆所有人赔偿维修费的事实。该院认为,郭东为了能够证明致损的第三者车辆已实际进行修理并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应当向该院提供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针对受损车辆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的合同证明,修理厂依合同约定对车辆实际进行维修而记载的维修过程的证明,以及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的证明及修理厂开具发票的证明等证据。另外,作为致损人的郭东为了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受损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赔偿损失的事实,还应当向该院提供郭东已经向受损的车辆所有人或代理人赔偿维修费的证据。由于郭东提供的证据6“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均系修理厂自行出具,而且该证据中并没有能够证明委托修理关系产生的合同依据,亦没有郭东向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赔偿修理费或拖车救援费的证据。经该院向郭东提示,郭东依然坚持修理厂自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此,该院要求郭东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院对人保崇文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郭东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该院结合人保崇文公司举证、郭东质证意见,对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证明郭东投保的车辆是2008年8月29日购买的二手车。郭东对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东致损的第三者车(车号为豫M17283)的所有人叫朱毅,登记日期是1996年7月,检验合格日期截止到2008年7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郭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
3、北京市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通过对一辆1999年的切诺基经鉴定价值一般在36 000元左右,来说明郭东致损的车辆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郭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只能作为价格参考,在未对受损车辆修复后的状况进行勘验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该院认为郭东的举证内容缺少受损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针对受损车辆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的合同证据,亦未有郭东向其承担了赔偿修理费和拖车救援费责任的证据。故此,该院对郭东主张的其已经向车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郭东与人保崇文公司之间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0811010371055664),为车号为京YA3665的切诺基BJ2021轻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郭东为此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75.04元。2008年11月29日14时,郭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柏平路2公里200米处不慎将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豫M17283的切诺基轻型越野车撞下山崖(车辆所有人为朱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郭东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崇文公司接到了郭东的报案,人保崇文公司亦派员到现场确认了发生事故的事实。现受损的第三者车辆是否已经由所有人朱毅或其代理人委托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以及是否已经针对汽车维修费和救援拖车费向郭东索赔完毕的事实不明。
上述事实,有郭东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索赔通知书和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第三者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东与人保崇文公司关于家庭自用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东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8年11月29日14时,发生郭东所有的车辆给朱毅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后,郭东及时报案,人保崇文公司对郭东对第三者车辆致损的保险事故亦不持异议。现郭东主张人保崇文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其给第三者车辆造成损害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向法院提供郭东已经向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或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经该院提示,郭东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郭东应承担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郭东未能证明其向第三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故郭东、人保崇文公司关于致损的第三者车辆救援拖车费、维修费是否真实合理等辩论内容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院均不予理睬。现该院对郭东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人保崇文公司关于郭东向受损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郭东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东的诉讼请求。
郭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郭东向人保崇文公司索赔,提供了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处理证明材料。人保崇文公司对郭东的索赔依据有异议,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郭东的主张不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人保崇文公司对郭东提交的索赔通知书认可,对车辆损失确认单不认可,说明人保崇文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郭东提交的救援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是郭东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崇文公司持有异议,应有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崇文公司向郭东支付保险赔偿金74 932.7元,并由人保崇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崇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东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索赔通知书、救援费发票、损失确认单、第三者事故车照片、维修车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第三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北京市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东与人保崇文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郭东在本案中主张其因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损害,为给第三者维修车辆支付了拖车费和维修费,要求人保崇文公司给予赔付。关于郭东主张的拖车费,因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救援拖车&入会确认单上张春生的签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不一致,确认单上载明的费用金额与郭东提交的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两者之间亦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郭东主张的维修费,因维修清单仅为北京国防系统酒仙汽车修理厂单方出具,维修发票上亦未记载付款人,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第三者车辆豫M17283的所有人或其许可的人委托北京国防系统酒仙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完毕,以及维修费用系由郭东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郭东主张的维修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郭东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者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且郭东已向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或其许可的人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事实,郭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七元,由郭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郭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