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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9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戴李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阳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颜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纳新,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贺阳勇,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纳新、朱建青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衡泰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华兴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在“投保标的项目”栏目中填写为“固定资产”,在“以何促价值投保”栏目中填为“估价”,保险金额为1亿元,保险费20万元,在“特别约定”栏目中载明“本保单保险标的除包括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外,还包括堤堰、水闸、自修桥梁两座,自修公路八千米”。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取消保单项下特别约定的10万元绝对免赔额规定,固定资产总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不扣除任何免赔额,按核定的实际损失赔偿。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时止。投保后,华兴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2日炎陵县普降暴雨发生水灾,原告的月洲游泳湾水电站进水闸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水灾情况,被告派人视察了险情。后原告就该水毁部分与他人签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修复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67509.46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对上述修复工程造价逐项核定,制定财产保险损失清单,确定损失为14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赔偿款。2007年8月21日,炎陵县又普降暴雨发生水灾,原告的月洲湾电站大坝、水轮机、尾水池、拦污栅、尾水出口闸门被损;鲁坑电站公路被冲毁57米;新生电站的大坝河堤、3#、4#隧洞被损,新生电站九潭公路被冲毁2000米。九潭公路是原告在原村道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修建且进行了维修,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公路纳入合同约定的8公里自修公路之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组织施救,被告也派人察看了灾情并拍下了部分受灾现场的照片。原告为及时恢复发电,便对水毁财产进行修复并与他人签订了九份施工合同。其中,1、《月洲湾电站“8.21”洪灾清淤协议》,合同价款为31500元;2、《月洲湾电站“8.21”洪灾工程维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0元;3、《月洲湾电站前池拦污栅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40356元;4、《月洲湾电站尾水闸门更换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元;5、《鲁坑电站进站公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5364.75元;6、《新生电站大坝下游河堤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8575元;7、《新生电站4#隧洞清淤维修协议》;8、新生电站3#、4#隧洞“8.21”洪灾损坏恢复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资料,其中恢复工程造价130108.6元,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29634.36元;9、《新生电站九潭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九份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资料并出具“8.21”洪灾损失表,要求被告核定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一直不核定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544000元。因被告申请并提供车辆担保,法院对其中的银行存款255000元予以解除冻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次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总额为738904.3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对原告投保的财产进行了察看、核实,并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将原告投保的财产估价为1亿元,因而原告并无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在签订格式合同之时未要求财产登记备案和验收手续,况且损保财产是否登记备案和有无验收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38904.35万元;二、驳回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20元,由原告负担6273元,被告负担12547元。上述款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751451.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发生水毁事故的水利工程根本没有保险利益,其无权获取非法利益。2、上诉人已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所依据的索赔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和单方解除合同存在矛盾,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理赔过程中拒绝定损和理赔,被一审法院判令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理赔款外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投保的财产(新生电站的公路、隧洞)因2007年8月21日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双方选定湖南衡泰公估有限公司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隧洞的清淤费用损失核定为110000元,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路损失核定为72135.81元。本院将公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质证,华兴公司提出意见,认为,公估报告核定清淤费用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范围,应属保险责任;对公估报告中自建公路的修复费用评估偏低,与实际修复费用差距太大。故对于公估结论,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大地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提出意见,称对清淤费用应不予赔偿,对公估公司鉴定的公路修复费用结论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对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意见,但对赔偿数额请求重新确认。综合双方对公估报告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隧洞的清淤费用是在保险财产发生洪灾后,为整理保险财产而支付清理淤泥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新生电站的公路的赔偿,原由被上诉人与他人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0万元,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赔偿应以鉴定结论,即隧洞的清淤费用损失110000元和公路损失72135.81元作为赔偿依据。故对原审认定的隧洞的清淤费用损失由原价款130108.6元核减为110000元,公路损失由原价款200000元核减为72135.81,应赔偿保险金总额为59093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即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约定的保险事故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根据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有否保险利益;2、保险合同是否解除;3、受损财产的核定数额。(1)关于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备的可以以货币计算方式计算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确定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保险险种。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因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构成权属属公司所有。如果本案投保标的存在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和验收手续,那也只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财产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作为合法要件。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未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作为本案保险对象的保险标的具有合法性,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提出投保人对投保的财产不具保险利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构成行使单方的、法定的解除权的情形。同时根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纠纷的实际情况,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故本案保险人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实义务等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并未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双方诉争系因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因财产受损而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失去了审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受损财产的损失核定数额。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保险合同对于承保标的物的内容记载,直接关系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保险人,其签订保险合同对是否履行充分注意义务更直接决定着其今后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大小,因此,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必须对将要承保的标的物的性质、品质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同时予以明确记载并进行慎重核保,才能真正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本案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中,只笼统的记载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对于投保资产的组成和外部特征等未作任何记载,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故作为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资料和未尽告知义务等理由,在保险财产受损后拒绝核保和进行赔付。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认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存在,但并未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致使保险理赔工作程序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损失依据的资料,作为认定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2007年8月21日洪水灾害新生电站的公路、隧洞的损失均同意进行评估鉴定,重新确定损失金额。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全部责任。本院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炎陵县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给付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90931.56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的负担,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31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0元,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郴 雯


  审  判  员  陈    蓉


  代理审判员  梁 雄 文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育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