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家电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隆昌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隆昌家电公司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名称: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财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通讯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客户行业大类:批发零售业;客户行业明细类别: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保险费:RMB4760.00; 付费日期: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中午12时止。财产损失保险:14份;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0.00;每次事故盗抢责任赔偿限额5000.00;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同时特别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隆昌家电公司向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交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保险费4760元。
2009年11月13日20时07分,位于漯河市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的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漯河市源汇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1号库内(刘银朝与张俊刚合租)距东山墙4米,北墙1.1米处的立式饮水机内部的加热装置热罐故障高温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发生。此次火灾事实使隆昌家电公司在该院租赁的6间仓库内存放的灶具、热水器、浴霸及配件等物品受损。
2006年5月19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隆昌家电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2006年9月25日,隆昌家电公司成立了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路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地址:漯河市泰山路14号楼,负责人:崔怀中,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单位: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隆昌家电公司申请漯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红丽出庭作证,证人王红丽作证称:我是平安漯河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8年11月1日开始做保险业务,有次我去隆昌家电买浴霸,因门店没有货,需到漯河泰山路仓库提货,我去到泰山路仓库后,看到仓库很大,存放了很多货,我便给他们介绍团险、财险,让他们投保。他们同意投保,我就联系我的主任询问办理事宜,又去找财险专员,陈永军给我指导如何办理,我就按陈永军的指导,收集客户信息,让隆昌家电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很快就出了保单,收了保费。当时我问陈永军,不是要拍照吗?也没去拍呀,这么快就办理了,他说有必要时才去拍照,出单子公司不要求的话就不必了。2009年11月13日隆昌家电公司租用的仓库失火,隆昌家电公司给我打电话问怎么办,我给保险公司专员陈永军、鲁艺博打电话汇报,他说先让隆昌家电公司在第一时间内报案,公司后来派人出了现场,并对仓库存货进行了清点,至今没有理赔。后来隆昌家电公司负责人多次找我询问理赔进展情况,我又多次找陈永军,他说让隆昌家电公司负责人直接去找理赔部,一直没结果。听隆昌家电公司负责人说不理赔的理由是保单上登记的财产地点和火灾地点不一样,就问我和陈永军,你们明知道我们的仓库在泰山路,为什么保单上打的是郾城区辽河花园。陈永军说单子不是我们出的,有专门的部门办理,不管仓库在哪,出的单子都只打公司地址,不打仓库地点,前面办的单子也都是这样办的。经质证原告隆昌家电公司对证人王红丽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供2010年元月4日上午,在漯河市新天地美盛大厦6楼平安保险业务部陈永军专员办公室的录音证言,参加人员有:隆昌家电有限公司崔怀中总经理,会计郭林芳,业务员崔培源,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王红丽、业务员陈永军,陈永军称保险单为什么没有打印出险地址,保单上打的是郾城而保险的地址是泰山路……当时说是要保仓库,保险单上录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而没在录入仓库地址。因为出单子并不是咱们出的。沙北有一个专门出财险单子的内勤,而他们录入的保险单,前面做了几家单子都是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有的是一个仓库和门店,从来都没有说过门店入一地址仓库入一地址,其他单位也没有仓库地址。……因为保险规定上没有要求要写这仓库地址。王红丽称:没有门店不保仓库所以就写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而必要的时候可以拍个照,当时说要看仓库,但是认可没必要,所以没去看。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录音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永军应出庭作证。
原告还提供2010年元月6日,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去年11月13日晚发生火灾事故,根据市消防部门的意见和要求,从11月22日起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清理评估,当时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损失额是150多万元。其中各种配件20万元。清理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现场时,有该公司的负责人员,漯河市平安保险公司3人,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人,我公司3人参加,参加清理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逐一对电器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对无异议,清检配件时,由于品种繁多,现场又复杂,不便清检,漯河市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员建议进行抽查,当时抽查了日丰弯头、温控阀等。经质证原告隆昌家电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隆昌家电公司还提供一份证人赵自修的证言。证人赵自修作证称:2009年11月13日晚,在漯河再生资源公司院内几间仓库发生火灾,11月19号,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来4人组织清理火灾现场的商品,我和崔建利、郭林英参加,漯河再生公司3人参加,保险公司出钱在外面又找了4个临时工,共同对产品进行了清点。平安公司秦涛涛、
我公司郭林英、再生资源公司李爱荣对所清点的商品进行了详细登记。上午没清点完,下午接着清点。当清点到维修配件和安装管件时,由于品种与型号复杂,现场根本无法进行详细清点,保险公司郑东萍说:配件和管件这东西少,大部分烧的也无型影了,抽两样大差不差作个理赔参考数就行了。我说:那也可以。当时抽了温控阀和日丰弯头,原报损温控阀90个,实际清出89个。原报损日丰弯头1200多个,当清点到800多个时,清点难度大,天也黑了,无法再清点。最后经三方核实型号、数量无误,用秦涛涛登记的底,我和再生资源公司的张主任、保险公司的秦涛涛一起去人民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复印店,复印了三份各自一份。经质证,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隆昌家电公司还提交一组使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纸登记的受损标的清单,该清单载明:灶具、热水器、浴霸及配件共计价值122.28万元。经质证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受损标的的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9年12月10日,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崔怀中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崔怀中同志:你所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后,已经有关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和资产损失的评估,为了使公司尽快恢复重建和生产经营,经公司研究决定,各受损商户务必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损毁商品清理干净,逾期不清理者,视为自动放弃。如有特殊情况,经公司同意存放者,自2010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房租。”
2010年3月4日,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向崔怀中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崔怀中,根据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对崔怀中发出的通知,我单位同意崔怀中进行损毁商品清理工作(仅代表我公司意见),如清理工作给崔怀中带来其他方面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后果。”在该通知上加盖有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财产险理赔专用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家电公司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属实,由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平安恒利达企业保险保险单及原告的交保险费发票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保险财产地址为公司住所地,仓库所在地发生火灾,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法人机构所在地,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如公司有多个办事机构的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保险财产地址虽然记载是漯河市辽河花园西区,该地址只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隆昌家电公司交保险费4760元,保险金额140万元,其目的是为仓库的物品投保,一旦发生意外使其财产损失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况且辽河花园西区只是公司的住所地,其门面房只有展品及样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公司的全部资产(含仓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地址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址不一致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平安漯河财险公司的解释,即平安财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证人漯河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红丽证言也证明投保的财产含仓库财产,因王红丽是漯河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其公司不利的证言的证明力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由此足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财产含公司仓库的财产。漯河隆昌家电公司仓库失火后,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所以被告辩称投保地址与发生保险事故不一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漯河平安保险公司、隆昌家电公司、漯河市再生资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清理,这由漯河市再生资源公司的证明及赵自修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况且漯河平安保险公司还发出通知同意崔怀中对毁损商品进行清理,崔怀中的行为对漯河平安保险公司产生效力。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漯河平安保险公司、隆昌家电公司、漯河市再生资源公司三方登记的受损标的清单总价值122.28万元,真实可信,该院予以认定。且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140万元,所以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扣除此数额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2.23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122.23万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被保险财产地址的认定应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一审判决凭主观想象和自我推断扩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被保险财产地址的范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财产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交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仓库的物品投保”和“辽河西区只是公司的住所地,其门面房只有展品及样机”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辽河路花园西区只有门面房没有仓库。3、由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财产地址与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是同一地址,一审法院不管财产是不是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地,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承担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4、(2010)漯立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财产所在地是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当合同当事人对条款有争议时,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按提供格式条款人的理解,也不按非提供格式条款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条款是“被保险财产地址”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就是“何处财产发生损害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截止目前上诉人还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该条款是如何理解的,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三、证人王红丽的身份、证言都存在明显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证人王红丽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王红丽仅为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前期介绍人,合同具体如何签订其完全不清楚,其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证言与在漯河中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所做的证言前后不符,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隆昌家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关于保险财产地问题。保险财产所在地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不影响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明知隆昌家电公司保险财产在泰山路,从证人王红丽所写证言和出庭作证以及陈永军谈话录音均证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是明知的。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不在合同中另外填写保险财产所在地是业务操作中的通常做法,所以,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不能免责。其次,漯河中院的裁定仅解决是程序问题,并未就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是否明知保险财产在泰山路的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所以,不存在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被一审法院推翻的问题。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对隆昌家电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他人的保险档案及理赔档案,证明被保险财产所在地是自由约定的,保险财产所在地是告知内容。隆昌家电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据规则》的新证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免责。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其职员陈军(另名陈永军)出庭作证,陈军出庭证明:王红丽是涉案保险业务的介绍人,陈军是经办人。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允许王红丽做该公司的业务,涉案的这笔业务是由陈军指导王红丽做的,业务佣金是平安财险公司转到平安寿险公司给王红丽结算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被保险财产所在地地址,是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内勤按被保险人隆昌家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填写的。陈军未对投保人隆昌家电公司投保的140万保险财产进行核保,客户说多少就保多少。王红丽没有向陈军告知隆昌家电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和主要财产地仓库的地址不在一个地方。本院当庭播放隆昌家电公司对陈军的录音,陈军认可是对自己的录音。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陈军的证言证明王红丽仅为保险合同的介绍人,其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方式的理解可能有偏差;保险合同签订时,隆昌家电公司是否提供库存明细已无法查清,保险合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隆昌家电公司质证后认为是由陈军指导王红丽办理涉案的财产保险业务,陈军是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给王红丽支付了佣金,王红丽应为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隆昌家电公司作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王红丽代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业务,后果应当由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存在不规范行为,后果应当由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隆昌家电公司的保险经办人郭林英证明,其将公司库存清单交给了王红丽,隆昌家电公司申请王红丽出庭作证,王红丽证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授权给她办理财险业务,当时王红丽告诉陈军隆昌家电公司是保仓库,陈军说要提供门面房营业地址,否则不保仓库。保险费是王红丽收的,保险单是陈军给王红丽的,由王红丽转交给隆昌家电公司。陈军要求投保人提交一份财产详细清单,隆昌家电公司的郭会计将清单给王红丽,王红丽又交给陈军,陈军当时说必要的话需拍照。隆昌家电公司认为王红丽的证言证明郭林英其将公司库存清单交给了王红丽,王红丽的代理行为有效;隆昌家电公司就保险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了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明知隆昌家电公司的保险标的是泰山路仓库,并且接收了隆昌家电公司提交的资产明细清单,本案中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拒赔情形。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王红丽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介绍人,其不存在代理权限;王红丽没有将隆昌家电公司的仓库所在地告知陈军。隆昌家电公司还提交一份辽河西区的房屋租赁协议和110联网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隆昌家电公司的登记住址内财产价值10万元,已经在110联网,不需要再对门店进行投保,门店是租的房子,框架结构,没必要投保。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后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08年10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为王红丽发放保险代理资格证书。
隆昌家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查阅其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投保档案,称投保档案里有该公司向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本院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保存的隆昌家电公司投保档案未调取到财产库存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是否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财产的范围。
关于证人王红丽的身份问题。证人陈军(另名陈永军)出庭证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允许寿险代理人王红丽代理财险业务,是其指导王红丽办理的该笔财产保险业务,王红丽已提取了该笔保费的佣金,王红丽也陈述其从隆昌家电公司收取保费后交给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王红丽在该笔保险业务中,不仅收有代理费,还参与保险业务,王红丽的行为不符合介绍人的身份,明显是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因王红丽是漯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红丽证明:“……有次我去隆昌家电买浴霸,因门店没有货,需到漯河泰山路仓库提货,我去到泰山路仓库后,看到仓库很大,存放了很多货,我便给他们介绍团险、财险,让他们投保。……”“……我给陈永军说是保仓库,陈永军说要提供门面房,要不不保仓库。”以上,足以认定隆昌家电公司投保的财产地址是泰山路仓库,隆昌家电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泰山路仓库是隆昌家电公司的仓库,有隆昌家电公司与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为证。
隆昌家电公司出具保单上显示被保险财产地址是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的原因。隆昌家电公司投保的“恒利达”企业综合险第一条明确规定,凡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王红丽和陈军的录音均证明只有仓库不能参加投保,所以隆昌家电公司向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陈军出庭证明,隆昌家电公司投保单是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内勤填的,内勤是按投保人的营业执照填写的投保单。而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第5条明确规定,投保单由投保人自己填写,由业务员填写投保单无效。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保险专业人员,代客户填写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填写的被保险财产地址应为无效,应以隆昌家电公司实际投保的泰山路仓库地址为准。2010年元月4日,隆昌家电公司找陈军理赔,并录有其谈话内容,陈军对该录音资料认可。陈军陈述:“……当时说是保仓库,保单上不显示仓库地址和被保险人地址两个都得录入,录入时只录入被保险人按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根本没录入仓库地址那一块,出单子也不是咱们出的单子,是我把资料拿到沙北那一块专门有一个出财产险单子的内勤他们出的,我从来没问过。……”陈军的录音资料证明了自己明确知道隆昌家电公司投保的是仓库,是因只有仓库不准投保,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内勤自己填写的投保单和保险单,造成了将保险财产地址错录,保险单上的保险地址不是投保人隆昌家电公司的真实意思,保险单地址应为无效。
隆昌家电公司的投保的财产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隆昌家电公司的辽河花园西区的门面房只有展品及样机,财产价值10万元,由隆昌家电公司提交的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证明。隆昌家电公司交保险费4760元,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为140万元,远远超过辽河花园西区门面房内的财产价值,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门面房里的财产价值是140万元,其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反之,隆昌家电公司的经办人郭林英和王红丽均证明订立合同时,隆昌家电公司向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提交“财产库存清单”,以证明其投保财产价值1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款条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投保人若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很容易发生道德的风险,故投保人提供保险财产证明,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核保的必经程序,而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财产库存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认定隆昌家电公司投保的140万元是仓库库存的财产。综上所诉,王红丽和陈军证言、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向隆昌家电公司出保单的程序、隆昌家电公司的保险利益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隆昌家电公司的投保地址是泰山路仓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