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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2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因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g_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3日,李某与石景山人保之间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京FA4416帕萨特轿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景山人保支付足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2009年10月5日20时,李某驾驶京FA4416帕萨特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沈高速沈阳方向134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轧分道线行驶的京LQ8305迈腾轿车刮撞,致使京LQ8305迈腾轿车与右侧护栏刮撞,京FA4416帕萨特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冀CDE680时代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京LQ8305迈腾负次要责任,冀CDE680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拿到后,根据认定内容,李某及时向石景山人保报案,石景山人保对李某车辆及车损的第三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后,至今也未给予受理意见。综上,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96 47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机动车损失险96 478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石景山人保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李某在石景山人保是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和第三者保险,但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石景山人保需要李某提交一下发票的原件。经过石景山人保的定损人员了解,当时经过定损之后,李某的车损是经过各方认可的,包括李某也认可。同时考虑当时的车辆是2002年的车辆,根据车辆的当时实际价格,发生车损时的价格是7至8万元左右,当时定损的价格实际上没有超过它的价值,在这个情况下,石景山人保出具定损单。李某之后相当于扩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李某的车辆修复后超过实际价值,超过价值的部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这个车按照现有的发票费用的价格远远超过他的实际价格,所以不认可他的发票的价格。另外,李某修理的按照出具票据的价格是10多万元,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旧件,所以这个车的旧件石景山人保提请法院要求李某提交。李某修理的这个费用的支出是不合理的,关于修理项目,包括旧件,石景山人保有可能要求进行鉴定,所以请求法庭让李某提供旧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李某为其所有的帕萨特牌机动车(车牌号:京FA4416)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陪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

2009年10月5日20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30KM+100M处,李某驾驶京F4416帕萨特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同向骑轧分道线行驶的由王海林驾驶的京LQ8305迈腾机动车刮撞,致使王海林所驾机动车与右侧护栏刮撞;李某所驾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由黄彦齐驾驶的冀CDE680时代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部分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彦齐无责任。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三方同意李某承担总损失的60%,王海林承担总损失的40%。三方均同意三辆机动车的车损以承保保险车辆及承保号牌号码为京FA4416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保险车辆发生施救费4200元,因施救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发生施救费4200元,因施救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发生施救费2600元。2009年10月26日,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李某等人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3 510元。

2009年10月29日,李某等人将受损事故车辆京FA4416、京LQ8305自玉田县鸦鸿桥停车场经102国道、通州拖至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垫付拖车费2456元。

2010年2月1日,北京固威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京LQ8305机动车所有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所属车辆与乙方所属车辆,于2009年10月5日20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施救费。甲乙双方经交通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在履行方式上,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已按赔偿责任比例自行履行。因车辆损失费用需要双方保险公司确认,损失费用金额确定后才能履行,在经过双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对双方的车辆损失查勘后,由于双方保险公司长时间也未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确认,为不影响更多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上,达成以下赔偿方式:一、甲乙双方车辆同时托修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双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以维修企业的维修清单及维修金额为准。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赔偿责任比例,向维修企业相互支付维修费用。二、以上款项以维修企业出具的维修发票作为已经履行支付凭证,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不得追究任何责任,放弃双方诉权。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李某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据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为92 730元、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修理费为84 025元、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修理费为3165元。受损事故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清单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154 550元、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修理费为140 042元、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修理费为5275元。

2010年2月10日,石景山人保对保险车辆确定损失金额为77 935.03元,2009年11月26日,石景山人保对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确定损失金额为107 105.66元、对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确定损失金额为3451.4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7057号判决书记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受损事故车辆定损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4 216元、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定损金额为61 699元、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定损金额为5275元。

2011年10月21日,石景山人保申请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本次所评估的帕萨特SVW7183FJi(京FA4416)车辆在2009年10月的市场价值为116 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票据、发票、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就其所有的京FA4416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石景山人保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李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承保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承保京LQ8305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三辆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但定损金额并不一致,且石景山人保在事故发生第二日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定损地点为高速交警停车场,而实际情况是受损车辆已由北京一路平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拖至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石景山人保在查勘后,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就理赔数额与投保人协商,而投保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员,对车辆损失无法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要求其科学、准确预判修理费用是不合理的。本案中,石景山人保迟延出具定损单,未能与修理厂协商修理项目和价格,如认为修理费用超出实际价值,石景山人保应当推定全损,中止修复。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维修支付的费用作为认定依据。石景山人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未实际收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据记载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发票确认: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154 550.54元、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修理费总计140 042元、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修理费总计5275元。

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载明,李某已经向其分别支付事故各车辆修理费的60%,即李某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相应的责任金额,故石景山人保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为: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修理费154 550.54元、现场施救费4200元及一路平安拖车费1228元,共计159 978.54元,扣除应由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约定的60%比例即94 787.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由于本车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非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故应当先由强制险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石景山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号牌号码为京LQ8305机动车修理费140 042元、施救费4200元及拖车费1228元、号牌号码为冀CDE680机动车修理费5275元及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13 510元,共计166 855元,扣除2000元后按照约定的60% 比例计算即98 913元。

石景山人保辩称,李某车辆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对于超过价值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或约定,李某按“新车购置价”152 000元投保,并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石景山人保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152 000元是李某与石景山人保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石景山人保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石景山人保的抗辩不能成立。石景山人保申请对保险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亦由石景山人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二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景山人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但却不予采纳,而是从主观上分析认定新车购置价等同于保险价值,以此来加重石景山人保的责任。上述认定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石景山人保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扩大损失部分所涉及的金额24 827.12元。

针对石景山人保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李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后,石景山人保未将保险合同文本给付李某,石景山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石景山人保任何援引合同条款中限制其责任或者加重李某责任的内容对李某不产生效力。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因事故车辆经修理后所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与保险价值(实际价值)没有关联性,是相对于保险金额而言。根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上关于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而言,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并无直接关系,现请求驳回石景山人保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就其所有的京FA4416小客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后,石景山人保负有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鉴于李某系按照15.2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投保,石景山人保亦是按照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因此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后,石景山人保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适当。石景山人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由李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一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g_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