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9日 星期一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北京保险律师为您提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上诉人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6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2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鼓楼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谭森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插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田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玲玲,女,汉族,1983年5月5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


  法定代表人:金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


  上诉人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捷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捷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上诉人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玲玲,上诉人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民捷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就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无争议,对保险金额、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以及绝对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无争议。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9座,承运人旅客责任险的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80万元,赔偿时扣减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每座绝对免赔额1万元和绝对免赔率10%,扣减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2007年4月2日,民捷运输公司的渝H05058号金程牌9座客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向该县龙射方向行驶途中,在彭石公路5公里加400米处突遇山体滑坡而被巨石砸中,造成车上驾驶员向国波、乘客豆世林、徐天洪、赵天琼、代祖辉、向国波、王小光、蒋世敏死亡,乘客赵国英受伤的7死1伤意外事故。死者亲属与伤者赵国英向民捷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法院判决确定死者豆世林亲属获赔306799元,死者徐天洪、赵天琼亲属获赔532687元,伤者赵国英获赔108727.81元,民捷运输公司负担诉讼费8094元;经法院调解死者代祖辉亲属获赔29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死者向国波亲属获赔291873元(含尸体运送费500元),死者王小光亲属获赔225044.75元(含尸体运送费500元),死者蒋世敏亲属获赔781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和尸体运送费500元)。经由诉讼程序处理的赔偿案件,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交警部门调解死者向国波赔偿案件时,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派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其代理人在调解书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名。该调解书记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索赔款到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兑现。民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处理时,支付搬运尸体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白布费240元、丧葬服务费2210元、殡仪馆费用4460元、处理费2220元。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3月24日向民捷运输公司出具收据1份,内容载明收取许世菊、陈恒兰等9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律师代理费54800元。


  民捷运输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民捷运输公司以自己的渝H05085号客运车分别向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保险金额均为180万元。该投保车辆发生7人死亡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民捷运输公司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共同赔偿保险事故死伤人员赔偿款1833267.56元、资金利息11200元、施救杂支费10810元、诉讼费8094元、侵权赔偿诉讼律师代理费548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42000元。


  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答辩称:1、导致民捷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故是山体滑坡砸中投保车辆,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应成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2、死者王小光的父母有生活来源,死者蒋世敏对其岳母陈大学无法定赡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和超载的1名旅客的死亡赔偿也不应纳入保险赔偿;3、不能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赔付尸体运送费,不应赔偿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死者代祖辉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民捷运输公司另向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扣除该险种的保险金额后再由重复保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分担保险责任;2、驾驶员向国波的死亡赔偿费用、施救杂支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民捷运输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民捷运输公司与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予以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民捷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民捷运输公司的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核定载客9人,民捷运输公司也以9座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虽超载1人,但因死伤仅8人而未超过承保人数,故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应按8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并不排斥扩展到司乘人员,保险范围是否包括本车驾驶员在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在调解驾驶员向国波赔偿案件时,两保险公司均委派代理人参与调解,同意将驾驶员的死亡赔偿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死者向国波、王小光、蒋世敏赔偿案件已赔偿丧葬费,故其尸体运送费500元不纳入保险赔偿。死者蒋世敏生前对其岳母实际承担着赡养义务,宜将其岳母纳入被扶养人范围;死者王小光的父母即使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因王小光的死亡客观上造成其本应获得的利益减少,仍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代祖辉的亲属系通过诉讼调解获得赔偿,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对该公司提出的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民捷运输公司列支的施救杂支费基本上属于丧葬费范畴,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民捷运输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依法属保险赔偿范围。其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数额也存在不确定性,故不纳入保险赔偿。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各支付保险金30万和20万元,保险金赔偿数额因不能确定而未支付相应差额,故不支持民捷运输公司的资金利息支付请求。两保险公司承保的累计责任限额相同,实际赔付时应在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就余额由其平均赔偿,并按各自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死伤者的赔偿总额为1833267.56元,扣减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后,两保险公司各自分摊876633.78元,然后扣减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绝对免赔额167663.38元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绝对免额2万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诉讼费4047元,先期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和20万元在各自的赔偿总额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向原告民捷运输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0000元,赔付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金708970.40元,赔付诉讼费用4047元,合计793017.40元。减除已支付的30万元后,还应实际支付49301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民捷运输公司赔付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金856633.78元,赔付诉讼费用4047元,合计860680.78元。减除已支付的20万元后,还应实际支付66068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民捷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4元,由原告民捷运输公司负担2831元,被告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负担6488元,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负担8695元。


  民捷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赔偿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金819834.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2447元,即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后还应偿付保险金652281.90元,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金902038.78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2447元,即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后还应偿付保险金754485.7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民捷运输公司仅向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未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该险种,一审判决在保险赔偿总额中先扣减该险种保险金8万元后再由两保险公司分摊赔偿的方法,使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而致民捷运输公司遭受损失;2、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确定每次事故扣减绝对免赔额1万元,一审判决按每座扣减绝对免赔额1万元不当;3、民捷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杂支费10810元和律师代理费54800元属于事故处理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


  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座扣减绝对免赔额1万元正确;2、民捷运输公司主张赔偿的施救杂支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民捷运输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为处理事故开支了律师代理费。其列支的施救杂支费实属丧葬费,在赔付丧葬费之外计赔施救杂支费属重复赔偿。


  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死者王小光父母、死者蒋世敏岳母生活费21488.7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死者王小光的父母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而有正当生活来源,死者蒋世敏对其岳母陈大学无法定扶养义务,均不应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而赔偿生活费。


  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其保险赔偿金额1149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死者王小光父母、死者蒋世敏岳母的生活费和运送死者向国波、王小光、蒋世敏尸体的费用纳入保险赔偿错误。


  民捷运输公司针对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死者王小光的父母无退休工资,死者蒋世敏生前对其岳母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因此,死者王小光父母、死者蒋世敏岳母的生活费应纳入保险赔偿;2、其尸体运送费已实际赔付给受害人亲属,应纳入保险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民捷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渝H05085号客运车为投保对象,向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复投保机动车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两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总额均为18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该重复保险的赔偿分摊比例未作约定。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在该保险期间内另行承保了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共计9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民捷运输公司向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出具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投保单写明“每座绝对免赔1万元和免赔率10%”,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注明“赔偿时,每座在责任限额内按出险地补偿标准计算赔付,并同时扣减绝对免赔额1万元和绝对免赔率10%”。渝H05085号客运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民捷运输公司为事故施救支付了抢救用车交通费1200元、人工抬运尸体费480元、裹尸白布费240元、清洗包扎尸体费2220元等共计4140元。民捷运输公司因向国波、王小光、蒋世敏在保险事故中死亡而在丧葬费之外各赔偿尸体运送费500元共计1500元。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支付保险金30万元和20万元。民捷运输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9份、交警部门调解书3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6份和本院裁判文书3份、代理费结付税务发票和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专业法律工作者代理9件赔偿案件的理赔事宜并为此支付代理费548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举证充分,足以认定。民捷运输公司称死者蒋世敏生前对其岳母陈大学承担了扶养义务,无据可证,不予采纳。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死者王小光父母系退休干部、工人尚在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无据可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均系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民捷运输公司对保险事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此决定该保险是以填补民捷运输公司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即民捷运输公司不能获取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在民捷运输公司负担的侵权赔偿总额内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计赔方法并无不妥,民捷运输公司认为该计赔方法不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民捷运输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均明确规定按“每痤”扣减绝对免赔额,一审判决据此按“每痤”扣减绝对免赔额并无不当。民捷运输公司请求按每次事故扣减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民捷运输公司为事故施救所支付的抢救用车交通费、人工抬运尸体费、裹尸白布费、清洗包扎尸体费4140元,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依法由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赔偿。一审判决驳回民捷运输公司就该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民捷运输公司因向国波、王小光、蒋世敏在保险事故中死亡而支付的尸体运送费1500元,属于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计赔的合理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将其纳入保险金额内赔偿并无不妥。民捷运输公司支付的殡仪馆费用4460元和丧葬服务费2210元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计赔,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纳入保险赔偿并无不当。民捷运输公司所支付的54800元律师代理费,是在发生7人死亡1人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侵权赔偿责任类型、范围、赔偿数额,委托专业法律工作者代为处理9件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而支付。据此,有充分理由认为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此,对民捷公司诉请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4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死者蒋世敏生前对其岳母陈大学无法定扶养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客观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对民捷运输公司提出的陈大学生活费保险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无据证明死者王小光父母在领取退休金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一审判决将其生活费纳入保险赔偿并无不妥,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改判为不纳入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两保险公司就重复保险部分的赔偿分摊额为871278.78元(侵权赔偿总额1822557.56元减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后除以2)。该分摊额应扣减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的绝对免赔额159127.88元(8万元+79127.88元)、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绝对免赔额2万元。两保险公司就事故施救费、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各分摊赔偿33517元。中国财险彭水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825667.90元(871278.78元-159127.88元+8万元+33517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偿付525667.90元;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884795.78元(871278.78元-2万元+33517元),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偿付68479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给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25667.90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偿付52566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84795.78元,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偿付68479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4元,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68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8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35元,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91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5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    黄  璇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