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超,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北京航天三院后勤加油站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李家峪5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五层。
负责人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鹰,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理赔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佟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超,被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超诉称:2008年8月11日,我驾车将于海波撞伤,于海波受伤住院,我为其交了住院押金,护理他、还为他买保健品。2008年8月22日,于海波出院,他自行交付1785.12元。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他。我为于海波交付押金7000元,住院前照片子花408.72元,护理他6天,480元,6天的伙食费120元。我在被告处投了保,被告应把我为于海波支付的费用赔付给我,但其一直未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408.72元,案件受理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费用在上一个案子中我们已经赔付了14 375.42元。当时原告是说还有其它费用,但原告没有原始票据所以我们无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张伟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小客车(车牌号京KN7731)向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950元。同年5月13日,车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亦由张伟变更为佟超。2008年8月11日,佟超驾驶保险车辆与于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于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海波住院治疗,佟超为其交付住院押金7000元、拍片费408.72元。于海波出院后起诉佟超、服务部,本院经审理查明佟超为于海波支付了住院费等部分费用,并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服务部赔偿于海波医疗费1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 350元、护理费1062.3元、修车费278元、眼镜费300元。判决生效后,服务部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赔款14 375.42元。后佟超向服务部要求理赔其为于海波支付的拍片费408.72元、住院押金7000元,但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佟超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七三一医院收据、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服务部提供的赔款收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佟超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服务部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服务部以佟超未提供原始票据不能赔偿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佟超支付了保险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服务部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佟超保险金七千四百零八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佟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