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纲,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283号内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纲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纲在平安财险公司为京HQ1526奥拓牌轿车投保了汽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就此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3月4日,王纲驾驶保险车辆与京A19034别克商务仓轿车发生追尾,经平安财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9200元。王纲多次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平安财险公司却于2009年4月7日向王纲发出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对本起事故拒绝赔偿。王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王纲保险金9200元及自2009年4月20日起2009年6月5日止的利息,并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行驶本和驾驶本、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平安财险公司与王纲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纲本应于2008年9月11日向公安部门提交其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明,但直至事故发生时其仍未履行该义务。按保险条款第2章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保险公司免赔范畴,故平安财险公司有权拒赔,现不同意王纲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平安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内容为: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王纲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Q1526的长安奥拓轿车,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3 800元,全车盗抢险26 49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均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平安财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2009年3月4日,王纲驾驶保险车辆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2009年4月7日,平安财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体检回执原件及任何书面证明文件为由出具拒赔通知;后于庭审中将拒赔理由更改为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的免赔条款,即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期体检。
四、2009年4月20日,王纲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9200元。
五、王纲认可其在载有免责条款特别注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字。
六、王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记载:请于每年的0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08年9月,王纲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身体检查,直至2009年3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其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显示,王纲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条款是其与王纲以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期体检为由拒赔能否成立。首先,王纲虽否认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但认可其在载有免责条款特别注意条款的投保单上的签字,故投保单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签字足以说明王纲对所载免责条款予以知悉。其次,王纲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记载:请于每年的0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2009年3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接收王纲《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上记载,王纲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王纲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驾驶员身体条件方面的医疗检查,在此情形下,平安财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予以拒赔,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王纲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纲的诉讼请求。
王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投保单是快递公司带给王纲的,王纲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快递公司再将投保单带回平安财险公司,既没有给王纲留存投保单,也没有向其说明或解释过内容,王纲对签字免责条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此外,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说明,对于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只要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的就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纲在投保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向其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王纲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体检、提交体检证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部分记载“请您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投保人申明部分记载“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王纲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法律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该免责条款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王纲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表明其对投保单上记载内容的确认。该投保单的内容能够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向王纲出具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虽然王纲提出该投保单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给王纲,并以此说明平安财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但是并不能排除平安财险公司以其他方式向王纲做出说明,其主张亦不能否定其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第二,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王纲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了每年9月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即依法应进行体检的时间,王纲并未按该时间进行体检,故属于免责条款中“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的情形。综上,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