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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74   收藏[0]

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xx,男,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李xx,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其所属的陕EA9339号中华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4552.1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2008年6月7日零时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2009年4月5日19时许,高立平借用原告单位陕EA9339号车辆行驶至大朝路时,与行人左学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学林受伤住院,本次事故大荔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高立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委托高立平垫付受害人左学林各种费用共计40062.58元,原告赔付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时,依判决明知我单位已垫付40062.58元,而未予扣除,现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垫付赔偿款40062.58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属实,原告所属的陕EA9339号中华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左学林诉至法院,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学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94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50.68元(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分别将26943元及64750.68元赔偿款汇至左学林帐号,故我公司不应再次赔偿原告相关事故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为所属的陕EA9339号中华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6月7日零时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四座,每座2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09年4月5日19时许,高立平借用原告单位所属的陕EA9339号车辆行驶至大朝路时,与行人左学林发生碰撞,致使左学林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同时原告单位委托高立平赔付受害人左学林40062.58元,原告报案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进行理赔,但因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原、被告赔偿事亦暂停,该次事故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学林2694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学林64750.68元(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分别将26943元及64750.68元分别汇入左学林的帐号。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为受害人左学林垫付的赔偿款40062.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两份汇款票据、(2009)荔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高立平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08年6月7日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陕EA9339号中华小轿车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用后,在该车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赔付,而依(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2号判决,被告在明知高立平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40062.58元,而被告在向受害人赔付时未作扣除,仍依判决全额赔付受害人,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严重的侵犯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权益,依法其应向原告赔付已垫付的赔偿款40062.58元。被告辩称,其已依照判决书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左学林,而不应再向原告进行理赔,但判决主文已判明高立平已支付40062.58元,被告在赔付时不应重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荔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事故赔偿款400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百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