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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9)通民初字第94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98   收藏[0]

   原告刘超,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伟,任总经理。


  原告刘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8年7月31日,原告为自己实际拥有产权的豫B07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于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该参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即车上乘员林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事故损失款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刘超根本不是本案豫B07722号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主体错误,本案豫B07722号承保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处直接投保,具体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该单位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该支公司。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豫B07722号普通客车系原告刘超个人所有,挂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经营,原告与该客运公司签订有客运班线使用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七条第11项规定:“乙方(即刘超)同意由甲方(即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统一负责办理车辆保险及司乘险事宜,费用乙方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第5项规定:“承租期内,乙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及其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于2008年7月31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在2008年9月11日12时,原告刘超驾驶豫B07722号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工业经济发展局门口处,在车辆行驶中乘员林XX拉开车门下车时,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刘超一次性赔付给林应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受害人林XX出生于1963年4月8日,农村居民,有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大女儿肖XX,出生于1992年11月21日,二女儿肖XX,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10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3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2676.41元,受害人林XX应得到丧葬费(21000÷12×6)×80%﹦8400元,死亡赔偿金3852×20年×80%﹦6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7年×1∕2×80%﹦7493.95元,上述三项共计77525.95元。受害人经抢救两天后死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原告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持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被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证明,客运班线使用租赁合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受害人林XX的尸检报告及诊断证明书、林XX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证人胡XX、刘XX、王XX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豫B07722号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超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出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在险情发生后又履行了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原告刘超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印章,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营销服务部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主体错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还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后面所附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仅应对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三项共计77525.95元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保险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52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被告承担1770元,原告刘超承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从德


  审  判  员  王永胜


  审  判  员  渠秀敏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