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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9)湛民初字第40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75   收藏[0]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荣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九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李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九队诉称,2008年6月4日3时10分,原告的司机曹根水驾驶豫D-34438、挂8095号货车行至南阳红泥湾南时与豫D-3605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南阳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出现场,认定豫D-34438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36057号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共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125921元,豫D-34438车损36745元,损失共计162666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118478.02,对下余的44187.98元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追加差额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豫D-34438、挂8095号货车保险理赔款4418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34438、挂8095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但该车于2008年6月4日在南阳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上的数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有国家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加以确定。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已做出确定,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汽运公司九队的豫D-34438、豫D8095挂于2008年4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豫D-34438号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4万元,共交纳保险费15245.65元。豫D8095挂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4.2万元,交纳保险费3560.52元。保单中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公司业务员仅将保险单正本交给原告,未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亦未对免责条款部分向原告加以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3时10分,曹根水驾驶豫D-34438号货车在S103线232Km+900m处与贺朋臣停在路边的豫D-36057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贺朋臣车上所载碱水流出对周围造成污染。当地公路、于克超、张振允、高玉方家树木、草地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曹根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宛城区公路管理局、于克超、张振允、高玉方无责任。2008年6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协议,曹根水、贺朋臣应分别赔偿各方以下损失:1、豫D-36057号车辆损失费120775元(包括所载货物的损失),豫D-34438号车辆损失费36745元;2、宛城区公路局道路设施45840元;3、高志实、于克超、张振允、高玉方自铺道路、树木、麦秸、草地、装车费、烧坏皮鞋两双计9260元;4、豫D-36057号车辆施救费、评估费9620元;5、豫D-34438号车辆施救费、评估费10140元;6、上述5项共计232380元;7、按责任豫D-34438号车应负担162666元、豫D-36057号车应负担69714元;8、豫D-34438号车应支付豫D-36057号车92952元。上述损失均由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估价鉴定部门予以评估鉴定。达成协议后,曹根水向各损失方履行赔偿义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其未参与事故调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的不予认可。其在重新核定赔付数额后,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8478.02元,对污染部分的损失及评估费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刘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查边向丽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汽运公司九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在其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是该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被告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一并随保单交付给原告,亦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辩称污染部分不应予以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赔偿权利人在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向赔偿权利人实际予以支付,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以其未参加调解为由,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保险金4418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侯结实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