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亚刚,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系陕F79121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大贵,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勉县勉阳镇人民路55号1栋一单元,系被上诉人之表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军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亚刚,被上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建军于2008年10月5日以31500元购买东风牌轻型客车一辆,同月在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内含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的商业险(保险单号:21700003403010817623),商业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商业险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栏记载“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该车上牌照为陕F79121,后原告驾驶该车从勉县县城至元墩镇桂花村运送乘客。2009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运送乘客途经勉县土关铺乡驿坝村旧关路时不慎翻入70米高深沟,造成乘客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陕F79121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和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勉县交警队于2009年1月18日认定陈建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后勉县人民检察院以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诉讼,死者焦小丽家属及重伤者董桃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勉县法院(2009)勉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国、宋靖、焦明仁、吴玉芳经济损失239164元(其中焦小丽的死亡赔偿金215260元、被抚养人宋靖的生活费12640元、被抚养人焦明仁的生活费4608元、被抚养人吴玉芳的生活费66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桃医疗费等合计14702元。陈建军于2010年7月15日出狱,同年12月25日经勉县土关铺乡驿坝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因车祸损毁该村二组村民詹星贵青苗及树木损失1260元的赔偿协议;当天原告还与本村村民余地财达成原告支付余地财1200元,由余地财清理报废车辆、平整詹星贵耕地的施救协议,原告随后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及施救费。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回复函表示不同意仲裁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青苗损失、树木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3960元;被告答辩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内含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的商业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为80000元(每座20000元)、车辆损失险30800元,以上三项均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为2009版,其中的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第四条第(四)项结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增加应及时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背面打印有保险条款(2006版),但商业险保险单背面并未打印保险条款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本案双方对原告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法院调取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背面并没有打印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告辩称签订保险单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免赔条款,不予采信。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陈建军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意外发生事故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车辆损失险30800元的保险金额为限。同时因双方未就车辆残余部分的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报废车辆残值无法确定,故在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车辆残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因翻车造成损坏青苗损失费900元、树木损失360元,施救费12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项目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限额己在本起事故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完毕已无剩余,故不应再赔偿;但法院查明此部分保险限额尚有剩余708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修订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1500元、青苗损失费900元、树木损失3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3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79121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0元,合计332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建军的陕F79121车辆残余部分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1)勉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建军的诉讼请求。其诉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陈建军将其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改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陈建军的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投保后却一直从事营运活动,且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在该车运营过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一审却错误引用法律的其他条文,判令上诉人赔偿,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陈建军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告知车辆不能从事载客行为,特别是上诉人当时还购买了乘客座位险,保险公司也没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也签了合同,其签了合同说明已经承认了这一点。购买客运车辆就是为了载客,也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同时,出事以后对损失的前面两项已经赔偿,现在拒赔后一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也前后矛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所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应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背面未打印保险免责条款,因此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故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赔偿30800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青苗损失费900元、树木损失3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6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损失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首先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但本案所涉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中双方是有明确免责条款约定的;且该2460元系陈建军与案外人先期自行达成的调解数额,并未通过鉴定、评估,或提供正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故无法确定其真实的实际损失,故投保人陈建军不能获得此部分赔偿。原审确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青苗损失费900元、树木损失3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60元的判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实施前,但保险事故、理赔等行为,发生于新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审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存在部分损失的判处不当和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79121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建军赔偿3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陈建军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890.2元,由陈建军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祥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