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51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N,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冷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付款67909.45元、未付保费4381.17元,合计72260.62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保险公司将未付保费金额调整为3485.25元,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冷静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冷静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后冷静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基于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之约定代冷静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还款67909.45元。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冷静另因支付保费3485.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冷静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投保单、保险单、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冷静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冷静因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借款70000元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1161.75元/月,冷静应按约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冷静需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冷静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冷静违约,冷静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保险公司基于冷静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4日,冷静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冷静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借款7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同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冷静发放贷款70000元。
又查明,因冷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2016年5月向冷静寄送消费信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5月4日,冷静结欠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息(含罚息)72214.64元。后冷静仍未能按约还款,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代偿款67909.45元。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同意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即冷静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陈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冷静未支付保费。关于其主张的未付保费,虽合同中约定如保险公司赔偿后,冷静应支付全部未付保费,但保险公司仅主张三个月保费即3485.25元。
本院认为:冷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冷静未能及时归还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借款,导致保险公司代冷静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合计67909.45元,现保险公司基于其与冷静之间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冷静支付代偿款6790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另主张保险费3485.25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冷静仍需支付全部未付保险费,但现保险公司仅主张三个月保险费,属其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故本院亦予准许。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保险合同约定:如冷静未能自保险公司赔偿当日起30天内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冷静违约,冷静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现冷静未能自保险公司赔偿当日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应属违约。现保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属其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以7226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险公司代偿款67909.45元、保险费3485.25元,及以7226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冷静负担(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冷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