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宇。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康大公司为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贷款而将抵押物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镇李厍村外青松公路XXX号三幢厂房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康大公司,受益人为工行黄浦支行,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中午12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中午12时止,标的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镇李厍村(外青松)公路XXX号,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人民币5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金额确定依据系按贷款金额加成20%投保。同日,康大公司缴纳保险费3,102.62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二十条五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7日,康大公司与工行黄浦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康大公司向工行黄浦支行循环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201、XXXXXXXXXXX101。同日,康大公司与工行黄浦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2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黄浦支行债权的实现,康大公司自愿向工行黄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康大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5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黄浦支行依据与康大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康大公司应按工行黄浦支行要求办妥抵押物保险手续,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工行黄浦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工行黄浦支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工行黄浦支行权益的条款。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镇李厍村的厂房,权属证明为沪房地青字(2000)第005768号,建筑面积2,763平方米,评估价值78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为546万元。上述抵押物房屋权利人为康大公司,房屋类型为工厂,建筑结构为混合,共有三幢厂房,其中南侧1号、东侧2号、中间3号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41平方米、779平方米、1,343平方米,竣工时间均为1997年1月。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康大公司委托为工行黄浦支行确定对康大公司的抵押贷款发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对上述抵押物工业房屋建筑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进行估价,估价对象建筑面积为2,76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492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29日,确认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抵押价值为78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823元/平方米。2011年5月29日22时17分许,上述地址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500平方米,造成租用该处厂房的数个承租人的设备、物品等部分烧损烧毁,康大公司出租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建筑部分烧损烧毁,无人员伤亡。本案中南侧1号厂房及中间3号厂房在火灾中受损严重。2011年10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上海江语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办公楼西侧场地中部偏南部位。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未发现物质自燃起火的证据,无法排除人为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确定灾害成因为:1、第一报警人在途经厂区东侧道路时发现起火,遂呼叫并报警,马玄飞在确认火灾后,利用室外消火栓出水灭火;因火势蔓延较快,在扑救无效后撤离,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部分建筑在作为可燃物仓库使用的情况下,防火间距不足,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致函康大公司,表示因双方就房屋建筑的损毁程度存在争议,故同意康大公司委托房屋质量检验检查站(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灾后专项检测,由康大公司先行垫付相关检测费用,最终检测费与赔款由平安保险公司一并支付。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外青松公路XXX号厂房1(南侧厂房)、厂房2(中间厂房)的受损情况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定鉴定结论:外青松公路XXX号厂房1、厂房2的结构构件评定损坏等级如下:厂房1:屋架、圈梁、墙体均为IV级。厂房2:屋面、梁、柱、围护墙均为IV级。本次火灾对厂房1、厂房2均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252:2009)中第6.1.2条规定,针对被评为IV级的构件,建议对其进行拆除更换。为此,康大公司支出检测费49,000元。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康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上海江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语公司”)、马玄飞违反相关消防规定,在承租厂房内以及占用防火间距堆放了大量海绵等可燃物,因可燃物发生燃烧进而引燃康大公司厂房,致使康大公司出租的厂房、办公室等被烧损烧毁,给康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江语公司、马玄飞连带赔偿康大公司厂房修复费用5,171,792元、共同赔偿拆除费用40万元,连带赔偿租金损失。案号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康大公司。厂区内共有五座主要建筑,建筑毗邻过道上设彩钢板。厂区东侧为坐西向东的三层办公楼,南侧为砖混结构的单层厂房,中间为砖混结构的单层仓库,北侧另有两幢厂房(其中西北侧的钢结构厂房无产证)。除办公楼外,其余建筑呈三字形排列。中间厂房和南侧厂房的竣工日期为1997年1月。火灾发生前,中间厂房被用于海绵仓库堆放海绵,南侧厂房被用于海绵生产车间同时存放部分海绵。起火点位于中间厂房和南侧厂房之间的露天通道。火灾发生时,该露天通道及厂房之间的走道上堆放有大量海绵,火灾扑灭后,现场亦遗留有海绵及海绵残骸。火灾发生后,厂区内5幢主要建筑,除东侧办公楼以外的其他建筑均严重受损,整个厂区内过火情况呈南重北轻,西重东轻逐次状态。北侧两幢厂房目前已修复完毕。2010年5月17日,康大公司与马玄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为康大公司,乙方(承租方)空白,马玄飞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厂房坐落于外青松公路XXX号(实际使用中部及南侧的厂房),房屋用途为办厂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36万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责任承担:康大公司和江语公司、马玄飞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均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均系火灾发生、蔓延的原因,与康大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但纵观本案可发现,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江语公司、马玄飞管控、使用之地,二者在起火部位的场地以及其他走道堆放大量海绵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厂房用途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蔓延,进而导致康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理应对康大公司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康大公司的搭建彩钢板顶棚的行为以及未尽善良出租人义务的行为是火灾发生、蔓延以及造成自身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江语公司、马玄飞应对康大公司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康大公司自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康大公司所受损失,根据审理中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法院认为,因西北侧的钢结构厂房无合法产权证明,故康大公司主张此厂房的重建费用、拆除费用及租金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认车间1的材料费扣除残值后损失为502,393元;其他损失的重建及修复费用为3,157,044元,而评估机关评估康大公司上述重建及修复费用时并未考虑折旧因素,故根据填平原则,综合考虑康大公司厂房建造类型、建造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方式、地理位置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康大公司该项损失为2,683,487元;租金损失确认为1,083,933元;拆除费损失确认为331,126元。康大公司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4,098,546元,据此,法院判决由江语公司、马玄飞赔偿康大公司上述损失的70%,计为2,868,982.20元,驳回康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语公司、马玄飞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康大公司向原审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745号,康大公司目前仅收到海绵抵债作价50,320元。还查明,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康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能否适合修复使用进行鉴定。经现场检测,该司对康大公司厂房中南侧厂房(即报告所称厂房1,下同)及中间厂房(即报告所称厂房2,下同)火灾后损害情况说明如下:1、根据火灾后厂房烧损、开裂、变形情况、火场温度,对结构构件评定损伤状态等级:厂房1的屋架、圈梁、墙体均为Ⅳ级;厂房2的屋面、梁、柱、围护墙均为Ⅳ级(破坏,火灾中或火灾后结构倒塌或构件塌落;结构严重烧灼损坏,变形损坏或开裂损坏,结构承载能力丧失或大部丧失,危及结构安全,必须或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支护、彻底加固或拆除更换措施)。2、考虑两幢房屋的构件损坏程度(Ⅳ级)、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地位(承重构件)、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的数量和比例(普遍破损)等因素,两幢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均划分为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根据上述检测结果,该司得出如下鉴定意见:本次火灾对外青松公路XXX号厂房1、厂房2的主体结构均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252:2009)中第6.1.2条规定,针对被评为IV级的构件,方案为:建议对其进行拆除后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重建。砖材料可以回收利用(砂浆不可回收利用,需要重新砌筑墙体)。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康大公司申请,前案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重建、修复的费用、工期、拆除费用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该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评估结论:1、重建及修复费用(含材料、人工等具体费用)合计3,473,307元,其中车间1(即西北侧钢结构厂房,下同)818,656元(其中土建费用773,315元、安装费用45,341元)、车间2(即中间厂房,下同)2,059,957元(其中土建费用1,644,856元、安装费用415,101元)、仓库(即南侧厂房,下同)516,832元(其中土建费用459,263元、安装费用57,569元)、车间2旁外墙损失(即东北侧厂房,下同)77,862元,上述费用均未考虑折旧。2、拆除费用共计332,522元,其中车间1的拆除费用为1,396元、车间2的拆除费用为287,263元、仓库的拆除费用为37,817元、车间2旁外墙的拆除费用为6,046元。3、工期,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定额<2011>》,车间2的工期为186天、仓库的工期为176天,车间2和仓库的总工期为:186+176*25%=230天。车间1为钢结构,上述工期定额中没有给出相关计算规定,故暂不考虑。又查明,2012年10月,康大公司还清工行黄浦支行贷款,工行黄浦支行申请注销涉案房产抵押。一审中,康大公司诉称:另案生效判决经其申请执行,至今仍未从事故责任方获得赔款。其多次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然因双方争议过大,未达成理赔方案,故康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康大公司保险金2,901,869元(南侧厂房土建费用459,263元、安装费用57,569元、拆除费用37,817元;中间厂房土建费用1,644,856元、安装费用415,101元、拆除费用287,263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康大公司垫付的检测费49,0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厂房在出租期间风险大幅增加,厂房用途变更,并因违法事实受到行政处罚,但康大公司未将增加的风险告知平安保险公司,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且康大公司在管理厂房上存在重大过失,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康大公司诉请金额也有异议,1、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厂房承保范围仅限土建部分,不包括安装和拆除;2、涉案厂房应当扣除折旧费和10%净残值:2,104,119元*(1-10%)/20年*126个月=994,196.23元;3、本案系不足额保险,涉案厂房保险价值评估是780万元,而保险金额是540万元,故对于第一项诉请,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为(2,104,119元-994,196.23元)*540万元/780万元=768,408.08元。对于检测费,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审审理中,康大公司提交工行黄浦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受益权转让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工行黄浦支行将涉案保单项下的受益权转让给康大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如下:1、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康大公司投保时未告知厂房出租事实,而出租期间改变厂房用途,且因行政违法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康大公司未将投保厂房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另外,康大公司私自搭建彩钢板,且未尽到善良出租人管理义务,均构成保险合同的重大过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关于租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康大公司仅投保三幢房屋,且康大公司在投保时陈述截止2010年12月29日,不存在租赁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另陈述,投保时未到现场进行房屋勘查。经质证,康大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需核实,对租赁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康大公司没有提供过该说明给平安保险公司,涉案厂房在投保前已经出租。康大公司另陈述,承租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康大公司直至前案涉诉后才知晓,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就房屋出租、使用情况向康大公司询问过,康大公司不知有向其说明义务,而且无论房屋租赁或是自用,也不构成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对于房屋的出租情况,根据前案查明事实,2010年6月,康大公司已将系争厂房出租给马玄飞,约定用途为办厂办公,租期为三年。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租赁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康大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厂房租赁情况向康大公司发出询问,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康大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厂房出租事实在投保前已经存在,且厂房出租事实与火灾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起火原因,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未到现场勘查,未尽审核义务,其对康大公司投保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发生火灾的风险所造成的火灾损失部分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二,违反危险告知义务的构成保险人免责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二是合同中对告知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三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系争厂房在承租期间,承租人改变厂房用途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由此引发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火灾成因,消防事故认定书明确:部分建筑在作为可燃物仓库使用的情况下,防火间距不足,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一,对于承租人改变厂房用途,利用承租厂房,从事生产、加工、储存易燃的海绵生意,导致防火间距不足,并曾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罚款的行为,无论在投保前是否已存在,该行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处于持续发生状态,康大公司作为产权人都应对其承租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然其未对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厂房消防用途进行核查,在其得知江语公司利用承租厂房从事海绵生意时,其主观上应当清楚地意识到保险标的存在火灾隐患,康大公司既未对江语公司改变合同用途行为责令改正,也未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平安保险公司,使得平安保险公司丧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的救济途径。其二,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康大公司作为产权人,对于江语公司占用防火间距堆放海绵的行为,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且厂区内厂房间的彩钢板顶棚为康大公司所搭建,虽然康大公司认为彩钢板顶棚在出租前已存在,但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且该顶棚阻碍了热量的散逸,与火灾蔓延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康大公司发现后并未及时责令整改,以致承租人继续从事海绵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持续增加,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火灾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损失,与康大公司未尽到管理人义务和搭建彩钢板顶棚的行为直接相关,并由此导致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持续增加,故对于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康大公司自负责任。2、关于保险价值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房产保险价值是780万元,而保险金额是540万元,系不足额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康大公司认为,780万元系三幢厂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其中建筑面积为2,76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492平方米,而涉案保险标的仅为三幢厂房,不包括建筑物占用的土地面积。另外,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费用为290万余元,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案应属于超额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金额系根据贷款金额加成20%确定,双方当事人未在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关于780万元,系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对三幢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其估价对象、估价时间及价值标准均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不一致,故平安保险公司以房产抵押价值780万元抗辩康大公司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予成立。关于保险价值,考虑到本案中受损的南侧厂房和中间厂房在火灾事故中受损严重,前案经鉴定确定对其进行拆除后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重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难以对于已经烧毁的厂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且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另外,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受损房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综合考量资产特点、评估操作性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确认以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关于重置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根据通常理解,受损房屋达到全新状态,应当包括土建费和安装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重置修复费用仅指土建费,不包括安装费的意见,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根据前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受损的中间厂房重建修复费用为2,059,957元,南侧厂房重建修复费用为516,832元,故确认受损两幢厂房出险时保险价值为2,576,789元(建筑面积总计1,984平方米)。对于保险标的中未受损的厂房的实际价值,未受损东侧厂房系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79平方米,其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竣工时间与受损两幢厂房均一致。从厂房用途角度看,其保险事故风险低于另两幢受损厂房,从建筑面积来看,其面积远低于前者。结合地理位置、厂房类型、厂房用途、建筑面积等角度综合考量,东侧厂房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会超过已受损两幢厂房。综上,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不超过保险金额54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3、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安装费和拆除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应扣除厂房折旧费和10%的净残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安装费,应包含在重置价值内,前已认定,不再赘述。2、拆除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财产险附加险条款(其中第44条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载明“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份,以此证明康大公司仅投保基本险种,未投保清理残骸费用附加险,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拆除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康大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重置修复费用必然包括拆除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康大公司并未投保清理残骸附加险,而拆除费用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范围,对于康大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325,080元,不予支持。3、残值,对于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确定方案为建议对其进行拆除后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重建,砖材料可以回收利用(砂浆不可回收利用,需要重新砌筑墙体)。评估机构在评估上述重建及修复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的工程造价中,在拆除工程中已认定车间2(即中间厂房)钢材回收为80,807元,仓库(即南侧厂房)钢材回收费用17,163元,总计97,970元,该部分残值应予以扣除。4、折旧费,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应当扣除上述厂房相应折旧费,而评估机关评估康大公司上述重建及修复费用时并未考虑折旧因素。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建筑物20年折旧方式计算折旧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填平原则,综合考虑康大公司厂房建造类型、建造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方式、地理位置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康大公司该项损失为2,106,99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康大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康大公司的损失2,106,996元,其中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康大公司自负责任,故综合考量火灾成因、受灾情况、康大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康大公司损失150万元。对于检测费49,000元,酌情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康大公司保险金150万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康大公司检测费35,000元;三、驳回康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6.90元,由康大公司负担11,791.90,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8,615元。原审判决后,康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投保的厂房的租赁使用情况在投保前后没有变化,不存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承租人因消防隐患被行政处罚的事情其不知情,其没有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义务。2、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询问厂房出租的情况,其没有告知的义务,厂房估价报告是为其向银行贷款所用,并非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材料。厂房是否租赁不影响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3、其在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是次要责任,亦非重大过失,不应以其在火灾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扣减保险赔偿金。4、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对重置价值的定义认定其损失,应包括使厂房达到全新状态的所需的全部重建费用,不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平安保险公司承诺支付检测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康大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厂房租赁情况,其基于厂房估价报告记载进行审核承保,其对保险标的物没有现场查勘的义务。2、康大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厂房用途,用于易燃物海绵加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情况康大公司未对其进行通知。4、重置价值不等同于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1、系争财产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标记。2、系争财产保险合同的《财产基本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记载:“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确认已收到了《财产基本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康大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有公司印章。3、在康大公司诉江语公司、马玄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康大公司主张曾于2010年11月1日向马玄飞送交一份《通知》,要求马玄飞自检,排除安全隐患。以上事实有系争保险条款、投保单、(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主张解除系争保险合同。本院认为,除存在法律规定以及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康大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则本起上诉案件的审理焦点主要在于康大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火灾损失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康大公司称由工行黄浦支行代其向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称对保险标的物所做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系由工行黄浦支行在提交投保资料时提供。该估价报告作为工行黄浦支行代康大公司投保所提交的投保资料之一,康大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投保资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康大公司委托出具的该估价报告记载估价对象于估价节点未出租,这与保险标的物实际已被康大公司用于出租的事实不符。故康大公司主张该估价报告仅作为抵押贷款申请资料,不属于投保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出租的保险标的物厂房实际用于海绵等易燃物的加工、存放,康大公司在提起针对承租人的另案诉讼中也主张曾向承租人发出过整改通知。可见,康大公司在投保前明知其出租的厂房存在消防隐患。存放海绵等易燃物品较之一般物品危险程度更高,康大公司负有更高的善良注意义务,对因自身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及扩大损失,康大公司负有相应责任。但是本院注意到,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核保过程中曾就保险标的物厂房是否出租以及具体用途向投保人发出过询问,且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系争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康大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处盖章予以确认,其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亦自述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康大公司产生效力。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彩钢板顶棚系由康大公司搭建。康大公司的搭建行为,导致了火势蔓延、损失扩大。康大公司作为厂房所有人以及出租方,搭建彩钢板顶棚并供承租人使用的行为,违反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火灾的蔓延和损失扩大来讲,属于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火灾扩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1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康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认定,本案系争保险为财产保险,“损失填平”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系争条款中约定的重置价值与“损失填平”原则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厂房建造类型、时间、用途、位置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由于康大公司仅购买了财产基本保险,而拆除费用须另投保“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的附件险种,故康大公司主张将拆除费作为理赔范围,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检测费用,系对包括火灾扩大损失在内的所有火灾损失所做检测产生的费用,由于对火灾的扩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免除了赔偿责任,则原审法院据此对康大公司主张的检测费未全额支持,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康大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火灾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除因康大公司重大过失导致的火灾扩大损失以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康大公司主张的部分火灾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对负有火灾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6.9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O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