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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张健、唐丽 浏览次数:3544   收藏[0]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同时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查勘,千万不可逃逸。这是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必备的常识,但是现实中却仍有一部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仍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存在争议,遂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现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21年某日晚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蒋某某撞倒,致使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救护车抢救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9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立即拨打了122、110,因伤者方人数较多,陈某某害怕被打才先行离开,未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复核后,对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陈某某在事故后离开现场,未及时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导致交警部门未能针对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违法驾驶行为进行必要检查与合理判断,不能排除陈某某在事故当时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的可能,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弃车逃逸,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及《XX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二十二条的字体均进行了加粗:“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肇事逃逸是每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加粗处理,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如果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仍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法官提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即使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也千万不能一走了之,否则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