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17楼。
负责人唐敏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煊、王葆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泓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00号湘凯石化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泓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泓天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财产保险,并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同月24日,泓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时,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要求签订的是《财产基本险》的保险合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泓天公司开出等额的《财产基本险》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泓天公司支付保险费4000元。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的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为4000元”。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约定“1、投保人在缴清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实际事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仓储投保方式按估价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4、第一受益人为长沙市商业银行白沙支行”。2008年1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湖南省遭遇冰雪灾害,泓天公司租用的新田野公司的仓库房顶发生倒塌,使存放的进口美国废纸被打湿受损。泓天公司当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即到现场查勘。同月3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长沙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向泓天公司发出通知称:泓天公司对存放在长沙新田野农产品仓库的进口造纸原料货物,因仓库屋顶倒塌造成的损失,泓天公司必须马上进行施救,并在当日作出施救方案告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否则因未施救或施救不及时造成的财产扩大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同月31日,新田野公司在对仓库进行施救过程中,使用氧切割不慎而发生火灾,将仓库中物品全部烧毁。同年3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直接损失价值132 000元。之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火灾进行调查并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损失为1 114 872元。同年2月1日,泓天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提交了损失的财产清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拒绝。8月28日,长沙市商业银行白沙支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将“第一受益人”转移给泓天公司。泓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其在火灾中烧毁的进口美国废纸及广东省东莞市健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KH-30型手动打包机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1日,长沙市价格鉴定中心确认损失总额为1 098 00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4日泓天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纳财产基本险保险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泓天公司出具《财产基本险》保单,双方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泓天公司在财产基本险合同中已履行了义务,当泓天公司投保的财产因火灾灭失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1、2007年10月19日泓天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风险询问表》上填写的内容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泓天公司出具的《财产基本险》保单的内容不能相互衔接,《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与《财产基本险》保单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财产基本险》保单规定的“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加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亦不能证明《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是泓天公司在投《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时填写的表格,不能认定是投《财产基本险》时的询问表。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证据,是保险行业统一的格式条款,但不能证明该证据已向泓天公司提交,故对泓天公司没有效力。3、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长沙市开福区分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开福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火灾的直接损失132 000元及何建中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何建中出具的财产损失核定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数据不真实,报损的财产不能证明库存量和价格,且未得到泓天公司的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是《财产基本险》合同关系,所发生的险损应当以长沙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泓天公司在投保中应当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中未向泓天公司投保标的进行询问,其行为存在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向泓天公司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其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对泓天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泓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承担人民币988 205.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不按期赔偿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4 160元,鉴定费10 000元,合计 24 1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和保险合同割裂,回避了泓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针对的是包括基本险、综合险在内的所有财产保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性作出询问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判断保险风险的一项基本权利,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应尽的基本义务。而泓天公司在填写《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隐瞒仓库建筑结构、无防火安全措施及没有取得消防安全证书等属于“对保险事故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2、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法律规定所拟定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制定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保险标的,因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范畴。而泓天公司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3、原审判决回避了泓天公司法定的通知义务、妥善保管义务,上诉人有权拒赔。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是其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延续,也是法定的强制义务,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发生雪灾并收到上诉人的通知后,泓天公司没有将施救方案、明知不当施救方案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情况通知上诉人,指使并放任仓库管理方实施造成极为危险后果的不当施救行为,也没有采取措施来降低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审法院完全否决了国家法定的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认定而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本次鉴定只是采用成本法,根据泓天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作出结论,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并且存在形式上的瑕疵。5、原审判决“先入为主”,主观、偏向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泓天公司答辩称:1、在达成保险合同前,询问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9日填写的《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3、承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提供载明免责条款的保险单,也没有解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因为在自投保起至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泓天公司出具《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而且始终认为投保的是《财产综合保险》。4、本案中,火灾的发生是第三人在雪灾后的施救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与没有过错的泓天公司无关。5、泓天公司租用的仓库的房顶被大雪压垮使其进口废纸打湿受损,泓天公司当天就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查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必须马上进行施救工作”、“当日做出施救方案告知我公司,否则因未施救或施救不及时所造成的财产扩大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赔偿”,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并非仓库业主的泓天公司“马上”施救、“当日”做出施救方案存在着客观上的不能克服的限制。综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泓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泓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与泓天公司订立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时,可以向泓天公司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但其没有提出询问,并不影响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的效力。泓天公司在投保本案涉及的财产基本险之前,曾为投保财产综合险所作的告知即《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并未包含《财产保险风险问询表》。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泓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泓天公司的废纸等存放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安置仓库,仓库方为保管人,2008年1月下旬,因湖南省遭遇罕见的雪灾,该仓库的部分房顶坍塌,后又因施救不当发生火灾,泓天公司均及时通知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4、关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在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泓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5、关于泓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泓天公司将废纸等存放于仓库,仓库所有人在冰雪灾害导致房顶坍塌后即进行施救,后发生火灾使泓天公司的废纸等烧毁,对此泓天公司没有直接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泓天公司未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的证据不足,故不能据此免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6、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的问题。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泓天公司提出理赔后拒绝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 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雅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易 颖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