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宇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湖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贯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运,男,36岁,贯宇公司经理,住本市花园路15号706室。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北京西路8号。
负责人崔林生,大众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豪,男,47岁,大众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本市钱塘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唐浩,南京红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贯宇公司因车辆保险金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运、李子龙,大众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30日,贯宇公司与大众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大众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码:NO.MV9703374),双方约定为贯宇公司的牌号苏A34988桑塔纳2000型轿车进行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险额17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20万元)以及玻璃破碎险、车上责任险、驾意险等。贯宇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计4960.80元,大众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费收据。合同履行中,贯宇公司曾于1998年6月中旬,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大众南京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作了全额理赔。同年7月2日,贯宇公司使用该车行至本省睢宁县境内与一辆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该投保车辆受损,车上驾驶员及一名乘客受伤,后经睢宁县交警队勘察、处理,认定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叶某负主要责任。同年7月8日,大众保险公司收到出险通知后,带人赶赴现场并参与了调查。嗣后,贯宇公司以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为由要求大众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南京分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以贯宇公司所聘的驾驶员叶某所持驾驶证无效为由拒赔。贯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大众南京分公司归还被扣车辆,支付保险金、车辆修理费及经济损失等共计1861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大众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贯宇公司的要求填写了投保单,后向贯宇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与贯宇公司留存的投保单项下的单位名称、标的险种、费用等内容完全一致。费宇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贯宇公司曾有一起保险索赔险例,大众南京分公司按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条款全额进行了理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保险单真实有效。贯宇公司认为保险单与投保单内容不符,该保险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叶某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效驾驶证,该事故不属理赔范围。大众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贯宇公司要求大众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贯宇公司对大众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贯宇公司负担。
贯宇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所确认的车上责任险所适用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而大众南京分公司的保险单却将该保险责任范围缩小为“乘车人的人身残废、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完全一致,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驾驶员叶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驾驶证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大众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以下证据:1.NO.MV9703374号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2.1998年6月19日出险理赔单据;3.叶某的证号为3201080465号驾驶证复印件;4.睢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单所附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单是否一致;2.贯宇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时其驾驶员叶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3.大众南京公司是否应承担归还被扣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上诉人认为,大众南京分公司的投保单上所附的车上责任险范围与保险单不一致。其投保车辆出险致使车上人员受伤,符合投保单上所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投保单条款为准,大众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贯宇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单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而贯宇公司的空白投保单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以后经江苏省人行行文批复后才启用的,该空白投保单上关于车上责任险的新规定并无溯及力。贯宇公司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的投保单上所附保险条款,与双方认可的保险单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留存在其公司的贯宇公司投保单,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间装订成册的其他客户投保的原始凭证,江苏省人行及大众南京分公司有关文件以及江苏威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贯宇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无任何记载,且大众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该种投保单是1998年2月以后才启用的,故贯宇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单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大众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所附条款与双方认可的保险单相同,并未出现保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形,且江苏威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实了大众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贯宇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并不属于保险单上认定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大众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上诉人贯宇公司关于大众南京分公司所举投保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叶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及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第27条之规定,驾驶证超过换证期限一年以上,或驾驶证连续两次未参加年度审验才注销驾驶证。因此,驾驶证在注销之前仍为有效证件。大众南京分公司以驾驶证失效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以及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驾驶有关问题的答复》,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视为失效驾驶证。本院认为,贯宇公司所列法条系对超过有效期未换证、未审验等情况下的驾驶证作出的处罚性规定,并未规定此类驾驶证为有效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向江苏省公安厅就过期驾驶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作了书面请示,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经研究并请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后作出书面答复,认定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视为失效驾驶证。故本案中叶某所持驾驶证已失效。贯宇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的除外责任,故不应获得赔偿。
三、关于大众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被扣车辆,并偿付车辆修理费及扣车所造成损失的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投保车辆出险后,大众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定)损单上,确认修理费总金额为4057.60元,随后大众南京分公司将车送到其定点修理厂南京申宇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申宇汽修中心)修理。由于大众南京分公司未按约给付修理费,导致车辆被扣,其应全额承担修理费并赔偿因车辆被扣而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被睢宁县交警部门扣押后,贯宇公司向交警部门要求将车辆放行,在得到同意后自行提取了车辆,并将该车交给申宇汽修中心修理。后因修理费问题与申宇汽修中心产生纠纷,现该车被申宇汽修中心扣押。被上诉人无修理车辆的义务。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贯宇公司的申请报告、放行通知单及申宇修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其于1998年7月9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定)损单上的修理费4057.60元,仅是对车辆外部受损的初步测算,并不包括车辆内部部件的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贯宇公司的申请报告、放行通知单及申宇汽修中心的证明等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贯宇公司同意将车交由申宇汽修中心修理的事实存在。大众南京分公司并非车主,也未与申宇汽修中心签订修理合同,虽然其与贯宇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并不产生由大众南京分公司承担修车义务的结果。只有在大众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接受贯宇公司委托将赔款直接支付给修理厂的前提下,才发生代付修理费的情况。而本案中此种前提并不存在。另外,车辆系被申宇汽修中心扣押,并非在大众南京分公司控制之下。故贯宇公司要求大众南京分公司归还被扣车辆、支付修理费及扣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贯宇公司与大众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贯宇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而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约定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大众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贯宇公司的驾驶员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范围,大众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归还被扣车辆、支付修理费及赔偿扣车损失的责任亦不应由大众南京分公司承担。既然大众南京分公司不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对贯宇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费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奕炜
审 判 员 朱志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