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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830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何国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交行一审诉称:2003年3月,无锡交行下属的交通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及宜兴市明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向明通公司购置工程机械的购机人可向宜兴支行申请借款,并由购机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宜兴支行为受益人的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当购机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履行全部借款合同义务。同年8月,胡召军为向明通公司购买挖掘机与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23000元。蒋发强、高俊与宜兴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胡召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胡召军还为上述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宜兴支行。后宜兴支行向胡召军发放了借款。但胡召军自2005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宜兴支行多次向胡召军催讨,并同时向蒋发强、高俊及保险公司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但各方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宜兴支行为无锡交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胡召军归还借款本息114702.5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541元;判令蒋发强、高俊、保险公司对胡召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无锡交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回对胡召军、蒋发强及高俊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504.71元,承担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9197.8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并承担借款75504.71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及无锡交行为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41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保险公司是与宜兴支行签订的保险协议,与无锡交行之间无上述合同关系,因此无锡交行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二、无锡交行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益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尽管无锡交行于2008年1月28日向保险公司发送要求履行保证保险责任的函,但此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并未向无锡交行和宜兴支行作出任何还款承诺;保险公司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无锡交行向法院申请对胡召军强制执行的情况所作的说明,并未表示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要求还款的主张以及保险公司向无锡交行作出的还款承诺。三、因胡召军未能按约还款,宜兴支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仍在执行中,因此不能出现一案二诉的情况;四、应追加胡召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保险公司只能对无锡交行与胡召军确认一致的金额予以垫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正常还贷的利息,罚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五、无锡交行与胡召军以及经销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查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真实,收入证明等一系列书面证明都是虚假的,而且胡召军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与履约保险约定的挖掘机不一致,无锡交行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锡交行承担。六,胡召军现已经归还了借款,只是无锡交行错误的将胡召军的还款作为了陈志刚的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凡向宜兴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向明通公司购置工程建筑机械,并经保险公司、宜兴支行均认可的购机人可投保《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本保险之受益人为宜兴支行,借款购机人作为投保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借款购机人未能履行《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宜兴支行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购机人尚欠宜兴支行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1)、借款购机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2)……。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宜兴支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查档费用等)先由保险公司垫付;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3年3月5日到2004年3月5日止。


  另查明:2003年8月13日,胡召军与明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胡召军向明通公司购买卡特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325C,金额1373000元;结算方式,银行按揭。首付550000元,贷款823000元,期限18个月,按揭还款。同年8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胡召军,被保险人宜兴支行;购置车辆卡特,车辆单价1373000元,首付款550000元,余款本息合计859239.44元,分18个月按47735.52元/月支付车款差额部分,差额部分于2003年9月开始支付,末次还款2005年2月;保险金额859239.44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同年8月20日,胡召军与宜兴支行签订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23000元,期限18个月,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贷款用于借款人的商号购置卡特设备;利率4.575‰,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重新确定利率,无须经借款人同意;胡召军已在宜兴支行开立太平洋卡帐户或活期储蓄帐户,卡号为60142860153810209;贷款的偿还双方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胡召军在取得贷款后当年确定的每次还款额为47735.12元,此后年份需按合同进行利率调整的,该年度每次还款额由宜兴支行根据合同的规定和等额还款法操作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宜兴支行有权从胡召军的太平洋卡帐户或活期储蓄帐户中主动划收到期应付本息。胡召军应在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归还到期本息的款项。如宜兴支行对该帐户划收不成或不足,宜兴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及其商号开立在交通银行的其他帐户中扣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宜兴支行可视胡召军违约情况,按规定加收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蒋发强、高俊与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蒋发强、高俊为胡召军的上述借款向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办理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支行依约向胡召军发放了贷款。同年9月28日,宜兴支行与胡召军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05年1月20日起胡召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宜兴支行借款本金75504.71元,计划还款利息658.44元。同年10月10日,宜兴支行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胡召军下落不明,宜兴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2005年12月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申执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本公司承保履约保证保险的车辆中,有些出现了逾期不还的情况,针对上述现象,本公司准备采取以下措施以解决:……二、挖机逾期的,目前逾期总金额为111万元多。具体措施:(1)对已在法院执行中的6个客户,对方已制订还款计划,督促法院的执行力度;(2)对未起诉的4个客户,正加紧与明通公司沟通,督促对方制订出还款计划,若对方无诚意等,则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款计划详见附表2。请贵行能够予以理解、支持。交通银行挖机还款明细表附表2载明:姓名胡召军,到期,状态已起诉,贷款金额823000元,到期时间2005年2月20日,逾期期数2期,逾期金额82420.59元,3月份还15000元,4月份还15000元,5月份还20000元,6月份还20000元,7月份还12421元。该附表中还记载了借款人陈志刚的上述类似情况。2008年1月28日,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发函,主要载明:截止至2008年1月28日,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小型设备贷款逾期本息合计447256.17元(详见附表)。宜兴支行已根据上述协议规定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至今仍未向宜兴支行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据此无锡交行特函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接函后五天内承担上述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附表中载明的借款人包括胡召军、陈志则、於文革三人。


  2008年7月1日,原审法院在执行宜兴支行与胡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胡召军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7月2日前将110000元交到法院。如不能按时交款,法院可以依法处理CL351高压气动钻机。次日,胡召军派人和保险公司人员一起至宜兴支行付款。但该日宜兴支行未划收到胡召军的还款,陈志刚的贷款帐户收到还款104358.69元。


  又查明: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09期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审理中,无锡交行出具承诺书,载明:若保险公司向其公司偿还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即承担了其全部的保险责任,无锡交行承诺不再就上述款项向胡召军主张权利,该权利可由保险公司享有,向胡召军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及附表、函、个人贷款对帐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欠费清单、委托代理协议、(2005)宜申执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与胡召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及保险公司向胡召军签发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宜兴支行按约向胡召军发放贷款后,因胡召军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保证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保障,在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借款购机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宜兴支行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购机人尚欠宜兴支行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故双方协议约定的由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尚欠贷款本息应包括胡召军所欠宜兴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法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依法可以计算的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提出罚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交行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宜兴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无锡交行系宜兴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无锡交行有权对宜兴支行的债权行使诉讼权利,保险公司提出无锡交行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胡召军虽与无锡交行的借款有牵连,但该牵连的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相同,并非案件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胡召军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召军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无锡交行在庭审中提供的户名为胡召军的太平洋卡对帐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欠费清单,上述证据详细记载了胡召军每次交易地点及交易方式、收支出金额、已还本息,应还本息等情况,保险公司虽对应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同时结合胡召军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在2008年7月2日前将110000元交到法院”的内容,对无锡交行主张的胡召军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2005年4月起胡召军已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根据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记载,应认定为该情况说明是在宜兴支行将部分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作出的说明,并提出准备采取的解决措施。因此,该情况说明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自身义务的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08年1月28日,宜兴支行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义务。2010年1月21日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上述时间前后衔接。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锡交行具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即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宜兴支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胡召军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无锡交行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无锡交行将向胡召军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无锡交行系一案二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无锡交行与胡召军以及经销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保险公司提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锡交行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胡召军虽于2008年7月1日向法院保证于次日还款110000元,但后胡召军并未向其与宜兴支行约定的还款帐户存款还贷,因此,应认定胡召军的还款义务尚未完成,保险公司提出无锡交行错误的将胡召军的还款作为了陈志刚的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宜兴支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无锡交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无锡交行要求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无锡交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504.71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无锡交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75504.71元,承担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9197.82元,并承担借款75504.71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无锡交行负担135元,保险公司负担2565元。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兴支行已依据公正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召军,目前尚处于执行阶段,宜兴支行选择了执行就不能选择起诉,本案属于一案二诉。2、2008年7月2日,胡召军经法院执行已归还银行借款104358.68元,一审法院将胡召军的还款行为理解为是为另一个被执行人陈志刚还款,与事实不符。3、对于宜兴支行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宜兴支行主张的还款金额没有与胡召军对过账,因此本案应追加胡召军为第三人。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19日,至今早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无锡交行答辩称:1、其向胡召军追讨欠款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是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向胡召军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追讨,并将向胡召军的追讨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于法有据。2、关于主张的金额,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如果保险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已向宜兴支行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1月28日,宜兴支行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履行保证保险义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201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就胡召军2008年7月2日的还款情况,向保险公司员工金阿明进行了调查。金阿明陈述,当法院执行人员查封胡召军使用的挖机时,胡召军表示其使用的是陈志刚名下的挖机,其与陈志刚是调换使用,其只能还其正在使用的挖机的贷款;2008年7月2日,金阿明与胡召军的妻子一起到交行还款,因交行打印出来的还款单是陈志刚名下的,胡召军的妻子即打电话给胡召军确认,胡召军跟其妻子说还陈志刚名下的,由其使用的挖掘机的贷款,后胡召军的妻子就将钱存入陈志刚名下,并用该款偿还了陈志刚名下的贷款。


  二审中,保险公司对于无锡交行主张的胡召军尚欠贷款本金75504.7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2008年7月2日胡召军的还款行为是否归还其本人所欠无锡交行的贷款;3、本案是否应追加胡召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宜兴支行依据公正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召军,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无锡交行起诉保险公司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无锡交行已经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将向胡召军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7月2日,胡召军并未向其本人的还款账户存款还贷,而是将钱存入了陈志刚的还款账户。从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员工金阿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看出,胡召军帮陈志刚还贷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也是明知的。现保险公司认为该款是胡召军还错了账户,应认定胡召军已经归还了自己所欠的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无锡交行已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胡召军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且在二审中保险公司对无锡交行主张的胡召军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胡召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清胡召军还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尽管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19日,但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月28日宜兴支行向保险公司所发的函,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锡交行2010年1月21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


  二○一一年六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