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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张利、张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5   收藏[0]

(2008)海民初字第3271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544号。

被告张良,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2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张利、张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诉称,张利因购买车辆资金短缺,于2002年4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向银行借款161 000元,用于向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宏业公司)处购买ZL50车一辆:月利率千分之4.575。上述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张利应就其还款责任向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应银行要求并由张利申请,人保崇文支公司同意对其还款责任承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若张利未依约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由人保崇文支公司作为保证保险人,向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之后银行依约向张利发放了贷款用于其购买车辆,但张利却未依约向银行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致使银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请求保险理赔。截至2006年8月28日人保崇文支公司向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共15 723.97元,银行亦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人保崇文支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保崇文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为张利代偿银行借款本息之后,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张良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向保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张利返还保险代偿本金15 723.97元;2、判令张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利、张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甲方,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人保崇文支公司(乙方)与众实宏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定义”第1项,借款人(投保人),是指接受甲方汽车消费贷款,在丙方处购车,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丙方提供部分贷款保证的购车人。第一条第2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乙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第一条第3项,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四种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他附加险由借款人自愿投保。第二条“保证保险条件”第3项,贷款及投保车型仅限于甲乙双方规定的,国家许可经销的车型。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甲方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由甲方保管。第三条第4项,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或审批,并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乙方同意以申请审批表作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中要求的被保险人履行审查审核义务的书面依据。第三条第6项,乙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并提供以下材料,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1)购车合同;(2)借款合同;(3)发票;(4)购置附加费证;(5)汽车合格证;(6)行驶证(复印件)。由于甲方过失造成上述资料不全,而影响乙方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时,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已赔偿的有权追回。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乙方拟订的,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四条第2项,乙方对投保人资格及能力进行独立审核,并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及盖章,以此作为同意提供保证保险的书面承诺。第四条第4项,乙方应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到期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借款人、甲方和丙方,明确续保日期和应交保费。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甲方同意丙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对每一笔贷款丙方均需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丙方的保证责任包括:(1)当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或还款不足时,承担垫还甲方贷款,直至其借款人还完贷款或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赔偿时止;(2)乙方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第五条第2项,丙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保证保险条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对借款人资格和资信情况进行独立调查审核,派人进行实地核实,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甲方和乙方,对因丙方审核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第五条第10项,购车人申请经甲方和乙方审查同意后,丙方负责借款人首付款的确认。丙方收到甲方《贷款承诺函》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汽车消费贷款认购人提车单》及购车合同(复印件)、发票、购置附加费证、汽车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十五个工作日内)等原件交与甲方保管,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行驶证除外)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划至丙方帐户。第七条,本协议内容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第十条,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可续签合作协议。

2002年4月18日,张利拟购买工程车1辆,与众实宏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填写《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分别向翠微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众实宏业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翠微路支行分别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随后,人保崇文支公司给张利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翠微路支行与张利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张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1 000.00元,月息4.575‰。但张利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于2004年2月26日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4年2月11日,翠微路支行向张利邮寄送达了《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敦促函》。至2006年5月31日止,张利尚欠贷款本金14 100.48元。

另查,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购车人)张利,担保人张良,被保险人翠微路支行。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张良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中承诺:自愿为保险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海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判决书,就翠微路支行起诉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其为张利拖欠贷款本金14 100.48元承担保险责任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人保崇文支公司向翠微路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欠款本金一万四千一百元四角八分及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欠款本金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计算)。

2006年7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张利,于2002年10月22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贵公司已于2006年7月2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赔偿保险金额15 723.97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权益转让书、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险人为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人为张利,被保险人为翠微路支行。张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为发生保险事故,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向翠微路支行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崇文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张利追偿,保证人张良对人保崇文支公司对张利的追偿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人保崇文支公司根据海淀区法院生效判决向翠微路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实际赔付金额为15 723.97元。人保崇文支公司因此享有对张利的追偿权,张良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张利的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利、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张良对张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利、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