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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付连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8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付连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付连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跃新、赵玉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吴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连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19日,付连弟与北京市商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付连弟为购买汽车向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238 4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付连弟必须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付连弟与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如约向付连弟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付连弟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6月20日,付连弟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5年3月20日起付连弟拒不履行还贷付息的义务。后红星支行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截至2006年6月7日,人保公司向红星支行支付了赔款126 365.56元,同时红星支行将对付连弟上述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人保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付连弟偿还人保公司126 365.56元,并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人保公司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付连弟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权益转让书。

  被告付连弟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6月19日,红星支行与付连弟、中北亚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连弟因购买汽车向红星支行申请借款,并由中北亚公司向红星支行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238 400元,即付连弟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65‰;付连弟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具体为付连弟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款人民币4562.53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7月20日;如付连弟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红星支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0.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二、2002年6月20日,付连弟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红星支行;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车价为298 000元,贷款金额为238 400元,保险金额为238 400元,绝对免赔率为0.00%。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载有以下内容:“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为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按照约定向付连弟发放了贷款。付连弟多次逾期还款。2003年6月20日,红星支行向人保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人保公司确认收到了红星支行提交的索赔申请书。

  四、截至2006年6月7日,人保公司向红星支行支付赔款126 365.56元。

  五、2006年6月19日,红星支行出具机动车辆贷款保证权益转让书一份,其上载有以下内容:就编号2002QXD0492Y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贵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发生逾期,依照PDAD200211010503300823号保险单,贵公司已于2006年6月7日向我行赔付逾期本息126 365.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我行现将上述赔付款项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如有)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如有)追偿赔付款项及其滞纳金并有权依法要求借款人承担追偿费用及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付连弟、红星支行之间存在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向红星支行赔付了相应合同款项。现人保公司向付连弟追偿上述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连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并以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自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付连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付连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OO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