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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芬、李秀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9   收藏[0]

(2008)二中民终字第1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0号院4号楼18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晋平,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欧世纪工贸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慧,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桃杨路北里4号楼1层2号。

委托代理人刘明义,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胜利一巷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24号。

委托代理人宋琳,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25楼2门46号。

上诉人李秀芬、上诉人李秀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平、李秀慧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义、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9月16日,李秀芬购买大象泵车1辆,车价为460万元。由于资金短缺,李秀芬于2002年9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322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并于2002年9月18日与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1月,李秀芬拒不履行还贷义务,构成保险事故,银行向其提出索赔。经协商,人保崇文支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赔付1 913 327.3元,银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向其转让。依据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崇文支公司起诉,要求李秀芬偿还欠款1 913 327.3元及至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李秀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秀芬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确实是其签的,但借款是否发放银行并没有向其通知,所购车辆也没有向其交付。对此已向银行写了说明。后来银行也没有向其催过款。所以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李秀慧辩称,答辩意见和李秀芬的一样。我就是替李秀芬做了担保,事后银行也没有找过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李秀芬与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秀芬向众实公司购买大象泵车1辆,车价为4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李秀芬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的款项138万元,其余款项322万元,由李秀芬向翠微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张晋平作为李秀芬的配偶在同意声明上签字,表示对李秀芬购车一事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李秀慧自愿作为李秀芬申请贷款购车的担保人,在李秀芬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9月19日,翠微路支行(贷款人)与李秀芬(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32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担保。2002年9月18日,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李秀芬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李秀慧,保险金额322万元,保险费36 064元。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李秀慧自愿为保险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秀芬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6 06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向李秀芬发放了贷款,但李秀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06年1月1日,因李秀芬连续2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欠借款本金151 297.1元,利息249 893.74元,翠微路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但人保崇文支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翠微路支行起诉人保崇文支公司。2006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翠微路支行与人保崇文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月29日,人保崇文支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给付翠微路支行1 913 327.3元。次年1月20日,翠微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人保崇文支公司,并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崇文支公司与李秀芬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秀芬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人保崇文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李秀芬偿还了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人保崇文支公司有权向李秀芬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李秀芬赔付已向翠微路支行赔付的借款本息及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秀慧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李秀芬上述债务的义务,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李秀慧对李秀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李秀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秀芬追偿。

李秀芬、李秀慧关于不知道贷款是否已经发放、车辆也没有交付给她们的辩称,李秀芬、李秀慧可另案向翠微路支行、众实公司主张,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秀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一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角;二、李秀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截止到二○○八年四月一日止的利息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三、李秀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二○○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李秀慧对李秀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李秀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秀芬追偿。如果未能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秀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崇文支公司负担。理由如下:其于2002年9月16日与车商众实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众实公司让其在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上签字,办理车贷,并说贷款批不下来合同作废,让其等通知,直到现在也没有接到该公司或银行方面的放款通知。也未见到车,本案也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其并没有交首付、也未按月还款,但一直有人还款,亦未交过保险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合同都不生效,一审认定事实不当。

李秀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虽然填写了人保崇文支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但李秀芬与银行的借贷关系没有形成,故其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填写的申请审批表也就不能成立。

人保崇文支公司针对李秀芬、李秀慧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按照本案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了赔偿责任,银行已将该债权及项下相关权益向其转让,李秀芬应当向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及利息,李秀慧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秀芬认可其在《购车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号…,户名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翠微路支行依约于2002年9月19日向众实公司发放了贷款。李秀慧于2002年9月15日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中载明“自愿为人保崇文支公司与翠微路支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秀慧于2002年9月16日在《保证书》中保证“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后,李秀芬不能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偿还赔款时,由李秀慧承担还款责任,负责偿还人保崇文支公司赔付给银行的全部款项。”李秀慧认可其在上述文件“保证人”、“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书、同意声明、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担保书、公证书、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和解协议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36号民事调解书、工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秀芬与众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书》、与翠微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秀芬未依约还款系违约,人保崇文支公司在李秀芬未依约还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李秀芬偿还了其所欠翠微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后,基于翠微路支行的授权,有权要求李秀芬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李秀慧应当依约对李秀芬向人保崇文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李秀芬追偿。

李秀芬、李秀慧上诉主张的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都不生效,其未拿到钱、未拿到车等事实和理由,系其与翠微路支行、众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向翠微路支行、众实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李秀芬、李秀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李秀芬、李秀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由李秀芬、李秀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贾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