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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2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3B。
负责人:刘宜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马苗;被上诉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工作人员杨洋将3C询价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汇经纪公司业务经理徐晓东,该邮件附件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直保经纪公司,江苏定律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律经纪公司)制作的关于原保险被保险人为广元(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川公司、广上公司、广茂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才众电脑(深圳)有限公司的再保险询价参考资料,该原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9日徐晓东收到中间人周涛转发的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盖章确认的《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并于次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杨洋。该再保意向回复载明,“定律经纪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共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再保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20%,费率为0.1%。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同日,周涛将该邮件转发给徐晓东。11月28日,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柯少俊通过电子邮件向中间人周涛发送了有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的《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该再保意向回复中载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再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临分接入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费率为0.35‰。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同日,周涛将该邮件转发给徐晓东。
2011年11月30日,甲方太保中山公司与乙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双方就三希集团2012年财产一切险项目共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为三希集团2012年度财产一切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甲方为本共保项目的出单人;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及对应所有批单;甲方承保上述险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的70%、乙方承保上述险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的30%;甲方负责具体处理共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根据本协议及其项下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乙方,重大事项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甲方代表乙方出具共保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人由甲、乙双方签订;发生重大案件,由甲方牵头,乙方共同参与共保项目的赔偿事务,包括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等;赔偿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定损,达成一致后由甲方负责具体的理赔事务,甲方将最终的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副本等索赔相关单证的副本或复印件送交乙方;甲、乙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赔偿及因定损而发生的检验费、诉讼费及其他理赔费用;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在共保保险单有效期内及所涉各项事宜最终处理完毕之前持续有效。
2011年12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李卓群将关于广元公司、广大公司、广合公司、广川公司、广上公司、广茂公司、才众公司、广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振公司)、广州展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光公司)、广州广联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等十家公司的投保确认函及财产一切险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该投保确认函中载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份额为总保额的30%,可分出份额为总保额的20%,再保险保费为353,995元,再保险费用中含中汇经纪公司佣金86728.78元(再保险保费的24.5%),营业税19469.73元(再保险保费的5.5%)。
2011年12月31日,太保中山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AGUZT9902411Q00082T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太保中山公司承保份额为70%,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作为共保方在该保险单上盖章,承保份额为30%。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为广元公司、广大公司、广合公司、广川公司、广上公司、广茂公司、才众公司、广振公司、展光公司、广联公司;广上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广州保税区保盈南路19号、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340号中冶大厦四楼(南区)、六楼(北区、西区),广振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与广茂公司一致,展光公司、广联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与广川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一致;上述公司营业性质为电子设备制造业-印刷线路板PCB制程;广上公司建筑物及其装修保险金额为6000万元、办公及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2160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为20000万元;火灾、烟熏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万元或核定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共365天,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为了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中汇经纪公司分三次向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支付70,726.82元、23万元、5万元,系国泰产险分入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鲁凯板材厂、临沂天祥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华龙板厂、广川科技等再保险临分业务保险费共计350,726.82元。
2012年8月14日早6时30分左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保盈南路19号广上公司2F资料材料仓库突发火灾,消防人员接警赶到现场进行灭火作业。截至18时30分左右,火灾现场排出的浓烟明显得到控制,广上公司人员在获得消防人员同意并在不影响救灾及维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1F存货进行转移以减少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广上公司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存货的损失。损失发生后,广上公司立即向太保中山公司报案,太保中山公司理赔人员当日到现场勘查并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估公司)进行案件处理。次日,太保中山公司会同公估人及广上公司代表到现场进行初步查勘。现场可见,广上公司二楼资料材料室严重火损,资料材料室内存放大量电子元件,主要为IC、电容电阻等电子元件,资料材料室周围2.5米范围内的墙面及走道上堆放的半成品、成品严重毁损,资料材料室北侧8条装配检测线受到严重烟尘污染及湿损,另厂房东侧7条DIP线及北侧3条DIP线亦受到不同程度之烟熏及水损,浓烟及消防水通过通风管道扩散至一楼,导致防尘室、Coating区的墙面、装修、工艺管道、环氧地坪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萝岗分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第二层资料材料仓东北角下方一组电器线路转换器(排插)故障,高温引燃仓库内可燃物,灾害成因为第二层资料材料仓库存放可燃物较多,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导致火灾进一步蔓延扩大,同时该场所未设置机械排烟设施,大量浓烟不能有效排除,消防官兵无法及时进入现场实施扑救。”太保中山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火灾事故原因与公估人现场调查情况相同,太保中山公司对广上公司火灾事故成因予以认同,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火灾引起的损失,属于本保单责任。太保中山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定损为:房屋建筑物损失金额为3,452,395.46元,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8,089,510.24元,存货(含税金)损失金额为30,567,878.35元,灾后抢救(倍尔复)金额为440,949.06元,灾后清洁(材料与工具)金额为301,688.91元,本案合计定损金额为42,852,422.02元,残值金额为5万元。太保中山公司经核对保单认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拟按财产一切险给予赔付;本次事故被保险项目均为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100%;本次适用免赔为免赔损失金额的10%。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42,852,422.02元-50,000元)×100%×(1-10%)=38,522,179.82元。太保中山公司经与广上公司沟通,广上公司同意接受3850万元作为本案最终赔付金额,故本次事故理赔金额为3850万元。太保中山公司委托根宁翰公估公司进行案件处理,产生公估费368,024.22元,委托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广上公司进行审计工作,产生审计费6万元。
2012年9月26日,杨洋将关于广上公司2012年8月14日火灾损失出险通知及火灾赔案简报表、理赔简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11月27日,杨洋将根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中期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并在电子邮件中载明“请将此出险通知函转呈再保险人永安保险”。
2012年12月11日,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顾文军通过电子邮件向徐晓东发送《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该清单载明“保险单号或批单号为26101004010002120000004、26101004010002120000003,险种名称为财产一切险,被保人名称为广元公司,终保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签单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保费为115,953.05元及96,831.86元,承保比例为20%,应收为无”。
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9日,太保中山公司分两次向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付款6万元;2013年5月15日,太保中山公司向根宁翰公估公司付款368,024.22元,向广上公司付款3850万元。2013年6月3日,太保中山公司向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出具《共保项目赔款摊回通知书》,通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应当对广上公司2012年8月14日赔案承担摊回标的赔款、审计费用及公估费合计11,678,407.27元。2013年7月9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向太保中山公司付款11,678,407.27元。
2014年2月18日,徐晓东通过电子邮件将杨洋向其发送的关于广上公司2012年8月14日出险的电子邮件转发给顾文军。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杨洋将东风纳德车桥有限公司临时分保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11月9日,徐晓东收到中间人周涛转发的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盖章确认的《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东风纳德车桥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徐晓东于次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杨洋。11月19日,徐晓东将杨洋发送的关于临沂胶合板企业保险项目合作资料转发给柯少俊。11月29日,柯少俊将有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企业财产综合险再保意向回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该意向回复载明,“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公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再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企业的财产综合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70%,费率按贵公司所发业务合作协议书上标注的费率为准。”12月2日,柯少俊将有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苏州名硕等3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上述两份意向回复的格式与《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企业财产综合险再保意向回复》格式相同,唯原被保险人、再保份额、费率不同。12月5日,徐晓东将新普科技、临沂远丰、临沂鲁凯、临沂天祥的再保分出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柯少俊,同时抄送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项目经理顾文军。12月8日,顾文军将有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企业财产综合险、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财产一切险、精英电脑集团等25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的再保意向回复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该意向回复函与《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企业财产综合险再保意向回复》格式基本相同,唯原被保险人、再保份额、费率不同。
2015年3月19日,江苏康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经纪公司)出具《关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再保事宜的说明》载明,“2011年11月30日,就广上公司等公司财产保险事宜,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太保中山公司进行了共保安排,其中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30%的份额,太保中山公司承保70%的份额。在中汇经纪公司协调下,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达成再保协议,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总保险金额的20%,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最终自留的保险份额为总保险金额的10%,该业务由中汇经纪公司业务经理徐晓东负责,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调、沟通信息系通过徐晓东转达。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2012年1月4日出具《ReinsuranceStatement》(再保险清单),确认应向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再保保险费为247,796.49元,并随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汇经纪公司。中汇经纪公司根据其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在扣除佣金后,向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再保保费212,397元。徐晓东2012年4月30日离开中汇经纪公司,入职康安经纪公司,涉案中介服务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康安经纪公司,并经中汇经纪公司、康安经纪公司及经办人确认。”
庭审中,徐晓东出庭作证称,“按照行业惯例,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有再保险分出业务时,将相关项目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公司,其根据项目情况联系可能有再保险接受意向的保险公司,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反馈给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再保险接受人作出明确意向回复后,中汇经纪公司向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出具确认函,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再进行下一步工作。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再保险保费转入中汇经纪公司账户,中汇经纪公司扣除佣金后,将再保险保费支付给再保险接受人。按照惯例,再保险接受人承诺了可接受的最高承保份额,若对再保险接受人的承保份额在其可接受限额内调整降低时,再保险分出人、接受人双方无需再行对此确认,若对再保险接受人的承保份额的调整增高超过其可接受限额时,则需再保险分出人、接受人双方对再保险份额重新进行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再保险项目,其在收到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来的关于广上公司等10公司再保险项目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发送给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向其发来的回复函载明最大承保比例为30%的份额,在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比例变更为20%的份额后,其将该调整情况通知了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系通过其经纪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的联系,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在往来发送的邮件中对涉案再保险项目的有关事项予以确认,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就再保险项目签订协议书。2012年3月,其将涉案项目再保险保费转款给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广上公司出险后,其通过电话及邮政特快专递将出险通知、理赔资料发送给陕西永安保险公司。”
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顾文军出庭作证称,“涉案再保险项目是由其与徐晓东进行联系沟通。2011年11月28日,其将有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柯少俊。2012年12月11日,其通过电子邮件向徐晓东发送了《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该清单中被保人广元公司的保险单号或批单号26101004010002120000004、26101004010002120000003为业务上报的流水单号。”
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关于山东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宸鸿光电集团公司、英达公司保险项目的《共保协议》,以其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再保险合同如发生份额、费率等项目变更时,需双方一致确认并且双方约定了赔偿处理等方法。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共保协议》中未约定保险期限,未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其他共保交易的模式,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经法庭允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电话95502,电话接入后转人工服务,客户服务人员对保险单号或批单号为26101004010002120000004、26101004010002120000003保单情况查询后答复为,两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广元公司,保险形式为共保,承保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查询到报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共保协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2015)沪徐证经字第5795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就广上公司财产一切险形成再保险合同关系;2、若双方具有再保险合同关系,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再保险赔偿责任?3、若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再保险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危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保险的合同,是以基础保险合同即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
2011年11月30日,太保中山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双方为三希集团2012年度财产一切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2011年12月31日,太保中山公司出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明细表中列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广元公司等十家公司,承保的是保单约定地址上被保险人一切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所诉再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合同为太保中山公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共保的三希集团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广元公司等十家公司地址内的属于该十家公司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该十家公司负责的财产、由该十家公司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该十家公司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2011年11月3日,国泰苏州服务将其直保经纪公司制作的被保险人为广川公司、广元公司、广大公司、广合公司、广上公司、广茂公司、才众公司再保险询价资料发送给徐晓东,因该资料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该资料应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其准备承保三希集团2012年度财产一切险进行再保险询价的参考资料。陕西永安保险公司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中载明承保费率为0.1%,该费率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三希集团2011年度财产险的费率一致。故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上述再保意向回复,系针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上述资料作出的。
2011年11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收到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出具《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在该回复中载明,其公司已详细阅读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其公司愿意作为再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临分接入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费率为0.35‰。2011年12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关于广元公司等十家公司的投保确认函及财产一切险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晓东,该投保确认函中载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份额为总保额的30%,可分出份额为总保额的20%,再保险保费为353,995元,其中中汇经纪公司佣金、营业税分别为再保险保费24.5%、5.5%。由此可见,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分出再保险保费353,995元,即原保险《财产一切险》保费1,769,975的20%,扣减中汇经纪公司佣金、营业税后,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再保险保费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分出再保险保费的70%,折合直保保险费率为0.35‰,该费率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中载明的费率相一致。因此可认定,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系针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承保的三希集团2012年度财产一切险,作出的再保险意向回复。
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中汇经纪公司在再保险项目中的交易惯例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通过中汇经纪公司交换再保险项目的信息,中汇经纪公司在收到的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邮件后,会及时将邮件转发给另一方。徐晓东出庭作证称,其已将收到的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送的投保确认函及财产一切险条款转发给了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此也符合三方的交易惯例,故可认定国泰公司已经将该投保确认函通过中汇经纪公司发送给了陕西永安保险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中载明,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在投保确认函中将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调整为20%,符合《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且未超过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的可接受承保份额,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
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中汇经纪公司分三次向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共支付再保险临分业务保险费350,726.82元。2012年12月11日,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顾文军出具的《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载明,保险单号或批单号为26101004010002120000004、26101004010002120000003的财产一切险,被保人名称为广元公司,终保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签单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已收到保费115,953.05元及96,831.86元(共计212,784.91元),承保比例为20%。该两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与国泰陕西分公司、太保中山公司承保三希集团财产一切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一致;该两保单的签单日期,与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收到中汇经纪公司转入再保险保费的日期一致;该两保单的承保比例,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出具的投保确认函中载明的再保险分出比例一致。经查询永安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系统显示,上述保单存在,且系统信息与业务清单记载内容一致。
综合上述可认定,陕西永安保险公司针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的三希集团2012年度财产一切险的再保险分出项目作出意向回复,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其公司承保比例调整为20%并无异议,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中汇经纪公司支付的涉案再保险项目保费,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2月29日承保该再保险项目,故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存在广上公司等十家公司财产一切险的再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交纳的再保险保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再保险责任。太保中山公司作为再保险原保险合同《财产一切险》直保保险人之一,承保份额为70%,太保中山公司将在保险赔偿中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太保中山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必然持有极为审慎的态度。太保中山公司在广上公司出险后,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及施救,委托根宁翰公估公司进行案件处理,根据公估报告作出定损结论,通过与被保险人广上公司沟通有效降低了保险赔偿金额,并全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公估费、审计费。太保中山公司系基于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赔偿决定,太保中山公司在履行原保险合同过程中所作的上述行为,均是为维护共同利益做出决定。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作为原保险共保人,接受太保中山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将摊回赔偿款支付给太保中山公司,并无不当。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主张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摊回赔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未及时向其公司送达出险通知书,损害其公司查勘定损权,对于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及损失核定不合理部分应由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担,其公司承担摊回金额的50%。原保险人太保中山公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在履行原保险合同中的现场查勘、施救、委托公估、定损、协商减少保险理赔款、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委托公估、审计的行为,均不具有恶意性或者随意性,且均具有合理性。再保险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保险人的决策过程具有欺诈性、恶意性或者与被保险人串通的行为、或者原保险人所作出的赔偿明显不属于保险范围,故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陕西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服从原保险人的处理决定,按照其承保总保险金额20%的份额,向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支付总理赔款、公估费、审计费的20%计7,785,604.84元。综上,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再保险理赔摊回款项7,785,604.84元。案件受理费66299元,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已预交,由陕西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再保险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书面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广川科技等10家被保险人、财产一切险、份额20%、费率0.05%的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与被上诉人的《FW:3C询价函》虽然费率一致,但险种及份额均作了变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的《投保确认函》系在上诉人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之后作出,且关于被保险人、险种、份额及费率均不一致,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投保确认函》也未给予确认。3、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的其他交易习惯不当,双方之间不存在可以在份额30%以内按20%份额履行的交易习惯,双方就该业务的再保险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4、被上诉人已按被保险人10家、财产一切险、再保份额20%、费率0.05%向上诉人支付了再保险费不能认定再保关系成立。5、《2012国泰江苏再保业务分入清单》及客服语音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广上科技公司成立了总保险金额20%的再保险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再保险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过错扩大的部分、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及损失核定不合理的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至少50%的损失。1、一审法院仅以主承保方太平洋财险中山中支对于火灾事故查勘定损理赔尽到了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损失合理,未考虑到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共保人的权利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火灾事故的查勘定损理赔具有合理性,由此认定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事故情况不影响其索赔金额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的延迟通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查勘定损权,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再保险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撤回了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苏州国泰保险服务部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一)双方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合法有效。2011年11月初,被上诉人开始通过保险经纪人徐晓东寻找合适的再保险临时分入方。徐晓东经与永安公司业务经理顾文军电话沟通,初步明确了订约意向。2011年11月26日,徐晓东通过中间人向顾文军转发了空白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以下简称再保意向回复),该行为为订立再保合同的要约行为,要约于顾文军收到邮件时生效。2011年11月28日,顾文军将盖章用印后的再保意向回复通过中间人发回给徐晓东,该行为为承诺行为。承诺到达被上诉人处时,双方之间的再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述订约过程,由书面电子邮件及所附书面材料证明,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主要合同条件为:“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费率为0.3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在保证费率不变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可以决定最终临时分出给永安公司的再保险承保份额。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中介方徐晓东向永安发出通知,告知其承接的临分份额为20%,邮件所付《投保确认函》对永安公司20%份额对应的再保险费用及被上诉人应收的佣金和代扣的营业税税费进行了详细说明。2012年12月11日,永安公司业务经理顾文军向徐晓东发送了《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证明永安公司确认同意按照20%份额履行再保合同,且确认已收到了20%份额对应的再保险费用212,784.91元。我们认为,双方的再保险法律关系依法已经成立,且国泰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再保险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二)有关订约过程细节问题的说明。1、双方实际履行20%的再保份额符合再保合同约定。关于再保份额,双方在“再保意向回复”中约定的措辞为“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双方最终实际履行20%的再保份额,符合该约定条件。首先,该“再保意向回复”的制作人系争双方共同的保险经纪人徐晓东,尽管其熟悉保险行业惯例及规则,但是其措辞和表达常常采用口语化的表述。根据他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叙述,“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要表达的真实含义为:永安公司能够、愿意承担的最大份额为30%,只要国泰公司按原费率在30%范围内向其分出,他都愿意接受。这种解释,符合该表述一般文字含义的理解,也符合再保行业一般做法。其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本案中,国泰公司接受的直接保险合同部分为30%,即对外分出的再保份额不得超出24%。国泰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将比例下调至20%,不仅符合双方再保合同约定,同时也是为了符合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性规定的需要。再次,国泰公司决定实际履行20%份额后,及时通过徐晓东向永安公司进行了通知。2012年12月11日,永安公司业务经理顾文军向徐晓东发送了《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表明永安公司曾接到该通知,且认可按照20%份额的方式履行合同,同时对20%份额应收取的再保险费用212,784.91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原直接保险《财产一切险保单》中载明的总的保险费为1769975元,费率为0.05%;总保险费的20%为353995元;“再保意向回复”约定的再保费率为0.035%,为原费率0.05%的70%,其中相差的30%为国泰公司应当扣除的佣金和营业税(分别为86728.78元和19469.73元),353995-86728.78-19469.73=247797.27元。徐晓东确认国泰曾向其支付247797.27元,其再扣除永安共应向徐晓东支付的中介费后,实际向永安公司支付212,784.91元。各方对于再保费用、中介费用的一致认可,表明对于合同履行的比例和方式都是一致同意的。也就是说,永安公司实际同意按照20%的份额履行再保险合同。2、“再保意向回复”标题与内容措辞不一致,不影响双方均认可的承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如前所述,“再保意向回复”的制作人为系争双方共同的保险经纪人徐晓东,他熟悉保险行业惯例及规则,但是在文本措辞上不能达到完全严谨。该“再保意向回复”标题中出现“财产一切险”字样与正文中“财产综合险”的措辞显然矛盾。我们认为应该结合整个订约过程的其他事实和文件材料对其进行综合解释。首先,“再保意向回复”标题为“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其目的是对原直接保险进行的再保险临时分出。再保险协议安排不能改变原直接保险约定的条件。永安公司在“再保意向回复”承诺“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作为原保险“保险资料”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财产一切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为财产一切险,所以再保险中理应也是财产一切险,且永安公司实际上已经知晓,且从未受到措辞瑕疵的误导。其次,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材料,例如中介方向永安公司发送的《投保确认函》和中介向其付款的对账清单中,均表明本次保险承保的险种为财产一切险。最后,2012年12月11日,永安公司业务经理顾文军向徐晓东发送了《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及一审庭审中当庭拨打永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均能证明永安公司内部系统记载的承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表明双方在订约当时和履约过程中,并未因“再保意向回复”措辞不一致而产生任何影响。双方始终认为本次保险承保的险种为“财产一切险”。3、“再保意向回复”中被保险人为“广川科技等7家公司”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列为10家公司并不矛盾,并未改变承保条件。首先,本次保险安排的被保险人为三希集团,具体罗列的各被保险人均是其旗下子公司。无论保单上被保险人数目和名称是否变化,实质上本次保险最终的被保险人只有三希集团一家。其次,“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保单约定地址上被保险人一切财产损失、灭失的风险,只要没有增加被保险人的约定地址,实际上保险标的范围和数额都是不变的。三希集团2012年新增三家子公司,分别为广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振科技)、广州展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展光)、广州广聊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聊)。其中保单上记载的广振科技的地址为: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6号,与之前的广茂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地址是重复的;保单上记载的广州展光的地址为:广州开发区开发大道412号2楼之一,与之前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重复的;保单上记载的广州广聊的地址为: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16号,与之前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重复的;实际上,增加被保险人仅是为了被保险人更加方便提起理赔。保单上增加三家被保险人名称,并未增加实际承保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并未改变保险承保条件。再次,“再保意向回复”之所以采用了“7家”的措辞,是双方的中介方徐晓东受到了2011年年度投保参考资料《FW:3C询价函》的误导。但是,各方在订约、履约过程中,均未注意到该瑕疵,均未将作为合同的关键条款。2012年12月11日,永安公司业务经理顾文军向徐晓东发送了《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其中对被保险人的记载为“广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也并未具体罗列全部的被保险人名称。表明永安公司也未重视被保险人的具体数目,表明其认为被保险人数目不是保险合同的关键条件。最后,本次保险事故最终发生地在广上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地址上,无论所谓的“7家”还是“10家”,最终的事故均在被保险人名单及地址范围内。保险公司均不能逃避承担保险责任。(三)永安公司无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再保险关系。2012年12月11日,永安保险顾文军向徐晓东发送邮件,确认2012年永安保险与国泰保险公司的再保业务明细。文件标题为《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其中确认收到广元科技的财产一切险保费212784.91元,承保比例为20%,保险单号为26101004010002120000004,承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该表格应收费用项目中,广元科技财产险一栏为空白,证明已经收到该笔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国泰公司代理律师当庭拨打了永安公司客服热线电话,经向客服人员查询,永安公司系统内确实存在该份保险,承保条件与顾文军上述邮件中的《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完全一致。并且,客服人员称永安公司系统中显示该份保险承保形式为“共保”。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其始终无法对《2012年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和语音电话证明的内容予以合理说明,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进行否认。若永安保险是“共保人”且共同承保20%份额,为何其不能提交共保保单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80%的主承保人是哪家公司?若其所称的主承保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何在原保单上未记载永安共保比例?本案被保险人火灾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为何被保险人至今未向其进行报案、申请理赔,其他共保人也没有通知其参与查勘定损和摊回程序?二、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再保险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再保险中最大善意原则。(二)永安公司应按共命运原则摊回保险赔款。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永安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再保险摊回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国泰保险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首先,双方订立再保险合同采取了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洋为了联系再保险合同方,将上一年度的保险参考资料《FW:3C询价函》发给中介方中汇经纪公司徐晓东。徐晓东将该《FW:3C询价函》发给了被上诉人陕西永安公司。11月9日上诉人陕西永安保险公司作出《广州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该回复载明:“定律经纪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共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再保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20%,费率为0.1%。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201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又将《广州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通过中介方发给陕西永安保险公司。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通过中介方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盖章的《广州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该回复载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再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临分接入广州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费率为0.35‰.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201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将共保协议约定的十家公司投保确认函及财产一切险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介方中汇公司徐晓东。该投保确认函载明:苏州国泰保险服务部承保份额为总保额的30%,可分出份额为总保额的20%,再保险保费为353995元,再保险费用中含中汇经纪公司佣金86728.78元(再保险保费的24.5%),营业税19469.73元(再保险保费的5.5%。以上是双方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整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双方达成了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他人《共保协议》份额的20%份额的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的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关于2011年11月9日第一次回复《广州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险种及份额不同,双方没有达成再保险一致意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再保险合同内容无关,该回复是双方对再保险事宜初步协商的过程,并未形成最终意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再保险询价函,用的也是原来上一年度的保险格式进行商榷下一年度的再保险事宜,上诉人发的回函也是针对原来的中介公司“定律经纪公司”,该过程只是反映了双方同意对上一年度被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意向,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合同内容,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2011年11月28日第二次回复《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中,被保险人、险种、份额均不一致不能作为再保险承诺的上诉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问题。被保险人不一致,不论是七家还是十家均是广州三希集团旗下公司,但保险财产的地址、保险标的范围和数额都是不变的,并没有增加和改变保险人再保险的基本承保条件。该基本条件就是共保人对三希集团旗下的七家公司地址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险,多增加的三家公司财产所在地与七家中的三家相同重复,并没有增加承包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对此再保险要约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应该是阅知和清楚的。关于险种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回复函中承诺的是“财产综合险”而不是要约中的“财产一切险”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再回复函中标题明确是,“财产一切险”,其表达和承诺的意思应该是“财产一切险”,在上诉人工作人员顾文军出具的《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中,记载的也是“财产一切险”且经原审调查,被上诉人拨打上诉人客服电话,其在内部系统记载与业务清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也是“财产一切险”,故其在回复函中表述“财产综合险”和标题“财产一切险”的矛盾,可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承诺的是“财产一切险”,故其辩解与事实相悖。关于份额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承诺可接受再保险最大份额为30%,但被上诉人根据行业规定将份额调整为20%并没有加重上诉人再保险承保的负担,并且上诉人在其《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中认可了20%份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接受了20%份额的再保险费用,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保险合同成立。其次,被上诉人通过中介公司中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再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接收了该笔费用,再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中汇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其与中汇公司其他业务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并没有提供中汇公司支付给其费用相对应的保险合同,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再保险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平
审 判 员  倪 健
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