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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8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银钱村高铁桥西100米路北大柏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姜帅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3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阳安平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的司机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信阳安平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中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将保单交付投保人,提示了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驾驶证在实习期不能驾驶营运车辆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的司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仍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答辩称:1.郑超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郑超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信阳安平运输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因此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安平运输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号牌号码为豫S×××××,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包险种为三者险/自燃/司机责任/车损险/乘客责任/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日0:00时起至2018年6月2日24:00时止等。2017年12月1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事故地点为湖北108省道145Km+100m路段。2017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杨银虎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L89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145Km+100m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向罗勇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AL482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超驾驶豫S×××××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杨银虎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L89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初生事故中,杨银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勇不负此事故责任;次生事故中,郑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银虎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1月12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主要载明:付款方名称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收款方名称为马力。品目名称为施救费(豫S×××××),金额为7000元。2018年3月6日,郑州昌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为豫S×××××,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驾驶室总成,价税合计54000元。2018年3月13日,罗山县名扬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为豫S×××××,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工时及配件,价税合计11340元。信阳安平运输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S×××××,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6日;道路运输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S×××××,业户名称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发证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另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姓名为郑超,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27年8月24日,实习期至2018年9月5日。201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信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主要载明:现有郑超,在我行按揭江淮一辆,机动车登记号410015540802,发动机号A20J2G30214,车辆识别代码号LJ13R6EH0G3308648,号牌号码豫S×××××,该车挂靠在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处。该客户2018年1月9日还清在我行所贷车款等。2018年7月12日,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维修金额及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以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安平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施救费作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信阳安平运输公司诉请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理赔款7234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阳安平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72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该内容中已列举了保险人对机动车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种类,涉案交通事故车辆司机郑超所驾驶的车辆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车辆种类之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其对郑超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