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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1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0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余振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郭文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少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是明晰且没有异议的,因此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己就涉案再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事实:1、2012年12月31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接受华锋公司项目30%份额。2、2013年7月19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进行核对并明确其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支付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3、2013年9月12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上海万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支付了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47718.25元。然而,一审判决是在忽略万利公司在涉案再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篡改原保险合同费率、隐瞒真实的再保险手续费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上述错误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一)万利公司在涉案再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刻意篡改原保险合同费率,导致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就涉案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费率、再保险费并未达成合意。万利公司作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磋商再保险合同过程中,刻意篡改了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多个原保险合同的真实保险费及费率。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告知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一直都远低于原保险合同真实的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以达到截留再保险费的不法目的。具体而言,在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分出过程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四个险种的保险费率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别为0.0217%、0.038%、0.0275%、0.038%(对应总保险费为265101.40元,按30%分保比例则再保险费为79530.42元),并且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一直按前述分保条件指示万利公司进行再保险分出。然而,由于万利公司刻意篡改保险费及费率的不法行为,导致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所理解的华锋公司项目四个险种的保险费率分别为0.01302%、0.0228%、0.0165%、0.0228%(对应总保险费为159060.84元,按30%分保比例计算,则再保险费为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也正是基于万利公司告知的不实信息,同意以0.01302%、0.0228%、0.0165%、0.0228%作为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四个险种的再保险费率,按照30%分保比例分入,并支付15%比例分保手续费。也就是说,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涉案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费率和再保险费的理解并不一致,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7月19日,万利公司曾经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进行了一次再保险费的核对,此时万利公司仍未将真实的原保险合同费率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这也再次说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同意以47718.25元再保险费承保是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的。即直到原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再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仍然不一致。而且,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发现万利公司刻意篡改原保险合同费率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于2014年7月11日将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再保险费共计136773.74元一并退回万利经纪公司银行账户。一审判决中称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没有异议是对本案事实错误认定;同时遗漏了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退还再保险费这一关键事实。(三)万利公司在涉案再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刻意隐瞒真实的再保险手续费,导致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再保险手续费也未达成合意。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称万利公司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费率为扣除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的25%手续费以及万利公司收取的15%手续费之后的“净保费”,由此导致原保险费率和再保险费率存在“差额”。首先,在涉案再保险项目分出过程中,万利经纪公司从未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表示过其告知的保险费率和保费为所谓的“净保费”。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称其在涉案项目中收取25%比例的分保手续费属实,则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甚至在分保手续费这一再保险合同主要条款上都未达成一致。本案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显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万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华锋保险项目分保手续费为25%。然而,事实情况是,万利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5日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涉案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手续费(含税):15%”,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所理解的该15%再保险手续费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万利公司收取的全部分保手续费。在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该两项补充证据之前,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从来不知道除15%分保手续费外仍有25%的分保手续费,即本案的分保手续费并非万利经纪公司告知的15%,而是40%,这恰恰说明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分保手续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然而,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万利经纪公司刻意隐瞒分保手续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据合同法十二条,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在再保险合同中,由于再保险费率、分保份额和分保手续费直接影响到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利益,是再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必须由分出人与分入人作出明确约定。在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费率、再保险费以及分保手续费即为合同的“价款”或称“报酬”,分保份额为再保险合同“标的的数量”。如前所述,本案不论是在再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涉案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费率以及分保手续费这两个关系到再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自始至终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争议的再保险合同不可能成立,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无须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涉案再保险合同项下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达成再保险合同的合意,与事实不符。再保险合同的缔结通过万利公司进行,双方当事人是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2012年12月31日,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分入华锋公司项目的30%份额,并向万利公司发出邮件;该邮件中涉案保险项目的标的、保额、险种、风险状况以及需要分入人承担的保费及保险费率等均清晰明确。2013年7月19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邮件再次确认分保的份额、保费数额、保险费率,表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已根据双方合意的份额及保费的费率计算出上述内容,且相应保费已由分出人支付给分入人。因诉讼后情况的变化,才使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之前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但其否认合同的成立并不符合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并有多次邮件往来。二、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称对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25%手续费不知情,同样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亦不知晓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15%手续费,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应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不诚信的问题。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收取了47718.25元的保费后,并没有向万利公司询问如何支付15%手续费的问题,表明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明知47718.25元的保费是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收到的净保费。2013年9月23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送邮件,确认收到万利公司划付的再保险保费,并确认华锋公司项目的保费为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后并未向万利公司支付经纪费,表明其知晓该笔款项即为净保费。三、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称即使本案中合同成立,也存在重大误解且没有超出撤销时效,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的合同成立时间应是2012年12月31日,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之诉,丧失撤销权。四、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称万利公司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利公司在本次交易中为居间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使万利公司与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沟通问题,也仅为双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系。五、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称对原保险合同的保费不知情或理解有误,但其对再保险合同保费没有异议;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可混同。再保险合同应是成立且有效的。
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意见。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再保险赔款18832820.33元及利息(自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由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14时14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送再保险分出问询电子邮件。该邮件附有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明细信息,其中,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135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45720元)、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6095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45720元)。
2012年12月7日14时37分,万利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告知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需分出的份额及出单手续费及税金。
2012年12月7日14时52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万利公司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需安排分出的份额为40%,手续费为25%(含税)。
2012年12月25日15时03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询问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Reinsurance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10125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34290)、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45712.5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34290元);2.分出份额为40%,再保险手续费(含税)为15%。
2012年12月27日14时02分,万利公司就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事项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Reinsurance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81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3657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2.分出份额为40%。
2012年12月27日20时03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就华锋公司等保险项目的再保险分出份额作出答复。该邮件所附PlacingSlip载明:1.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25000000元、保费为81000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5744000元、保费为3657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127000000元、保费为27432元);2.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接受40%的份额并签章确认。
2012年12月28日9时52分,万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确认接受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40%的份额。
2012年12月28日11时23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明确其分出给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份额为30%,分保手续费(含税)为25%。
2012年12月28日18时12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分出份额为30%。
2012年12月31日10时45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万利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确认分保比例及分保手续费比例并签字盖章。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最终确认单)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133455元、保险费率为0.0217%)、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保险费率为0.03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60966.40元、保险费率为0.027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元、保险费率为0.038%)。
2012年12月31日14时2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华锋公司保险项目最终承保价格比之前分保slip略高,分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份额为30%,并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盖章确认。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2012年12月31日14时2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华锋公司保险项目最终承保价格比之前分保slip略高,分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份额为30%,并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盖章确认。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21204、保险费率为0.022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36579.84元、保险费率为0.016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21204元、保险费率为0.0228%)。
2012年12月31日20时18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最终确认单)最后一页中盖有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确认接受分入份额为30%。
2013年1月4日15时55分,万利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华锋公司保险项目ClosingInstruction上盖有万利公司业务专用章及手写批注“30%shareby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时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额为615000000元、保费为133455元、保险费率为0.0217%)、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保险费率为0.038%)、机器损坏险(保额为221696000元、保费为60966元、保险费率为0.027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额为93000000元、保费为35340元、保险费率为0.038%)。
2013年1月10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开出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发票,其中,财产一切险保费为133455元、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35340、机器损坏险保费为60966.40元、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35340元,合计265101.40元。
2013年1月24日,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
2013年1月31日16时20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万利公司,该邮件附有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首次报告。
2013年1月31日16时34分,万利公司向就华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该邮件附有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首次报告。
2013年2月22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华锋公司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6时03分,2#厂房第三层沉金车间靠北的沉金生产线从东向西第六个缸(沉金缸)与第七个缸(水洗缸)之间缸体北侧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蔓延成灾。
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第二次报告,该报告以大量设备受损程度不详,建议准备金为20000000元。
2013年7月19日11时50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包括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在内的两张ClosingAdvice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10973.95元、6361.20元等;2.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财产一切险、营业中短线,分出份额为30%,分出保费为24012.90元等。
2013年7月19日17时03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指出:华锋公司的机器损坏险及营业中断险保费金额无误,但机器损坏险的费率应为0.0165%,且华锋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险偏差较大,并请万利公司予以核实。该邮件同时附有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统计表格,该表格载明:华锋公司保险项目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保费为80073元、保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21204、保险费率为0.0228%)、机器损坏险(保费为36579.84元、保险费率为0.016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保费为21204元、保险费率为0.0228%),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所占份额为30%,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
2013年7月19日17时38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将补充华锋公司财产利损账单。
2013年7月22日17时12分,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所附包括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在内的两张ClosingAdvice载明:1.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保额分别为221696000元、93000000元,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10973.95元、6361.20元等,费率分别为0.0165%、0.0228%;2.华锋公司保险类型为财产一切险、营业中断险,保额分别为615000000元、93000000元,分出份额均为30%,分出保费分别为24021.90元、6361.20元等,费率分别为0.01302%、0.0228%。
2013年7月30日9时52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询问万利公司是否可以支付已确认无误的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保费。
2013年8月4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财产一切险最终报告,建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2952665.18元。
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华锋公司火灾事故作出利润损失最终报告,计算的理算金额为15047373.58元。
2013年8月15日,根据华锋公司的申请,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预赔付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赔款10000000元。
2013年9月12日,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再保险保险费共计136773.74元。
2013年9月23日11时21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收到万利公司划付的136773.74元再保险保险费,并注明华锋公司再保险项目的保费应为47718.25元,已实收。
2013年11月5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通知华锋公司,其将赔付华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火宅造成的财产和利润损失共58000038.76元。
2013年11月6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甲方、保险人)与华锋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分别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赔付协议书》及营业中断险《保险赔付协议书》,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赔付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因火宅事故造成的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甲方应赔付乙方保险赔偿金42952665.18元,因甲方之前已赔付乙方10000000元,现实际赔付乙方32952665.18元等。营业中断险《保险赔付协议书》主要约定:对于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因火宅事故造成的毛利润及工资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甲方应赔付乙方保险赔偿金15047373.58元等。
2013年11月6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分别向华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952665.18元、15047373.58元。
一审另查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华锋公司原保险合同中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2.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营业中短保险条款(2009版)主要载明: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合同约定赔偿。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主要载明:1.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2.在保险期间内,因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营业中短保险条款(2009版)主要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一审再查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华锋公司的保险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1月20日共向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326029元,于2013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8日共向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灾后施救费用43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出为处理华锋公司保险事故案件非诉讼阶段的律师费用150000元。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此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3827号、(2015)沪东证经字第13828号《公证书》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82874号、(2015)粤广广州第18298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其为此支出公证费用32500元。
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称:1.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发送给万利公司的邮件中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费用为265101.40元,各险种的费率分别为财产一切险(费率为0.0217%)、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费率为0.038%)、机器损坏险(费率为0.027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费率为0.038%),按上述费率计算30%的分出份额,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收取的再保险保费应为79530.42元;2.万利公司发送给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邮件却载明华锋公司原保险项目的保险费用为159060.84元,各险种的费率分别为财产一切险(费率为0.01302%)、财产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费率为0.0228%)、机器损坏险(费率为0.0165%)、机损项下营业中断险(费率为0.0228%),按上述费率计算30%的分出份额,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的再保险保费为47718.25元;3.保险费率为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其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并未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及费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再保险合同不成立,其无须对华锋公司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1.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接受分入华锋公司保险项目30%份额,又于2013年7月确认所占份额为30%,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并要求支付再保险费,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亦支付了再保险费,故双方的再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其公司发给万利公司的邮件中,已注明分保手续费为25%,万利公司发给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的邮件中则在华锋公司原保险保费基础上扣除了25%的分保手续费,并扣除了万利公司应收取的15%的再保险经纪费,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予确认,因此,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就再保险费的费率达成一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还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作了以下陈述:1.对于支付给华锋公司的保险金58000038.76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30%份额即17400011.63元(58000038.76元×30%)支付利息;2.对于其公司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公估费用326029元、灾后施救费用4300000元、律师费用150000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从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收到灾后施救费用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30%份额即1432808.7元【(326029元+4300000元+150000元)×3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由此,再保险系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合同分割给其他保险人承保,以期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行为。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负有向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的保险费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要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等权利,承保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称之为再保险人,享有收取再保险的保险费等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向原保险人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义务。
对于华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依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而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以双方未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及费率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涉案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无须对华锋公司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万利公司各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可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万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问询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分出事宜,经过反复磋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30%份额,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对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进行核对并明确其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支付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并明确该再保险费其已确认无误。此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险费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亦确认收取。由此可认定,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是明晰且没有异议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再保险合同达成合意,该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其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就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及费率达成一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理应在其接受的30%份额内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再保险责任。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保险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锋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华锋公司赔付了事故损失共58000038.76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其接受的30%份额即17400011.63元(58000038.76元×30%)内承担再保险责任。此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还向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326029元,向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灾后施救费用4300000元,上述费用系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为处理华锋公司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亦应在30%份额即1387808.7元【(326029元+4300000元)×30%】内承担再保险责任。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上述费用并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明确为保险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公估费用、灾后施救费用从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收到灾后施救费用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17400011.63元+1387808.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8日起分别以17400011.63元、1387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8787820.33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8日起分别以17400011.63元、1387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负担13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追加万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通过万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问询包括华锋公司保险项目在内的再保险分出事宜,经过反复磋商,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30%份额,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对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费进行核对并明确其应收保费为47718.25元,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支付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费,并明确该再保险费其已确认无误。此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万利公司向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再保险保险费47718.25元,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亦确认收取。由此可认定,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以47718.25元保费接受华锋公司保险项目的30%份额是明晰且没有异议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再保险合同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该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按约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及利息。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万利公司在磋商过程中刻意篡改和隐瞒原保险合同保险费率,以及隐瞒再保险手续费,导致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再保险费率、再保险费以及再保险手续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在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否则再保险分出人并不负有相应义务。并且原保险费率并不影响再保险接受人对其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同理,再保险分出人及保险经纪人对再保险手续费的收取同样不影响再保险接受人对其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认知。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追加万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泳丝

辛野

梁煦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