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74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分摊保险赔偿金15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保、被告共保与被保险人朝阳强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生效期间,2017年4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陈广玉受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63155.13元的保险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约定,在“安全生产责任险”合同项下,被告承担25%的保险赔偿金,即15789元人民币。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3155.13元,被告按照约定对原告的理赔金额完全认可,并且应于每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应当承担25%的份额。故原告为了保障己方的财产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方提供的任何案件复印件资料。由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合作,为尽快收回赔款,我公司暂时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电子版材料,对该案件予以支付,但案件复印件材料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分摊款157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分摊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主承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并支付完毕理赔款后,应当按照共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报送理赔材料,被告收到理赔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理赔分摊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分摊款,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方履行义务,致使发生本诉,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