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15号中海南岸小区4号楼。
负责人:张校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铁荣,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京京,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铁荣、原审第三人张京京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尹铁荣在推销涉案保险合同中存在过错错误。1.尹铁荣在涉案《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声明已见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并承诺如有不是见证或报告,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处投保人所承诺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代理人尹铁荣进行了签名;在业务员报告书业务员声明内容中尹铁荣承诺报告情况属实,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知道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涉案保险代理条件是尹铁荣要见证投保人张京京在保险资料上签名,但根据一审庭审,张京京作为投保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尹铁荣存在违约情形。2.张京京向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尹铁荣欺骗张京京保额为60万元,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二款的禁止性规定。3.上述“情况说明”记载尹铁荣让张京京丈夫模仿张京京签字,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代签名是管理保险业务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行为,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代理时明确禁止的情形。4.更改投保人、补签投保人姓名需要投保人的同意。“情况说明”中张京京说受到业务员的欺骗,现在要求公司将保费全部退回,而不愿意更改投保人姓名,一审将责任推给上诉人错误。二、上诉人因尹铁荣过错造成损失105942.33元。1.人身保险合同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并根据对应风险收取相应的保费。涉案保险合同存续近八年,保险公司亦相应提供了相同期限的风险保障服务,理应获取相应对价。上诉人直至2018年6月与投保人发生纠纷时才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此时上诉人已承担了风险保障服务。未能获取的相应对价应视为实际损失,由尹铁荣承担。2.保险公司一经收取保费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扣除经营成本各项费用。上述费用是根据保险大数法则及同类型保险责任的所有保险客户情况,采用精算手段测算,结果就是所收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3.涉案人身保险电子建议书、合同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对合同8年的现金价值约定为103660元,尹铁荣在采取相关违法销售行为时,其已经知晓一旦投保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须全额退还保费并承担经营损失。4.该案上诉人退还张京京的保费为:贷款本息70484.31元、红利领取金2398.49元、生存金24056.38元、协议退保金102903.38元,共计199842.56元,上诉人所退保费与现金价值差价包括因减少承保保险增加的风险成本及预期利益96182.56元。5.尹铁荣所获佣金为9759.77元,一审判决认定为4396.5元错误。
尹铁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保险业务时向上诉人提交投保人材料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后投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京京未作陈述。
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铁荣承担因其违法展业行为致使客户退保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105942.33元(其中赔偿退保损失96182.56元,返还保险佣金及后续佣金9759.7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尹铁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涉案保险时,被告尹铁荣系原告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第三人张京京的丈夫李协文在朋友介绍下,与被告商量投保涉案保险,被告告知第三人的丈夫投保涉案保险后,可以通过涉案保单贷款,并就涉案保险对第三人的丈夫李协文进行了说明,同时告知李协文以第三人张京京的名义投保涉案保险更合适,李协文与被告谈妥后,将投保涉案保险的决定及涉案保险的投保事宜告知第三人张京京。2010年4月1日,因第三人张京京照顾小孩没有时间去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第三人张京京的丈夫李协文便以第三人张京京的名义在被告办公室填写了人身投保书,约定投保人为张京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李雨薇,首选回访电话为137××××444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京京。同时约定转账授权:户名为张京京,账户为投保人结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6×××01。并约定,账户所有人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和开户行从该结算账户中划扣投保人的保单所需交付的各期保险费,账户所有人同意该结算账户中所扣缴保险费优先于其他任何费用的支付。投保事项如下:
主险 | 投保险种 | 基本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交费年期 | 期交 | 投保对象 |
世纪天使 | 100 000.00元 | 终身 | 10年 | 24070.00 | 被保险人本人 |
附加险 | 天使重疾 | 50 000.00元 | 终身 | 10年 | 600.00 | 被保险人本人 |
附加意外08 | 10 000.00元 | 一年期 | 一年期 | 14.00 | 被保险人本人 |
意外医疗A | 10 000.00元 | 一年期 | 一年期 | 117.00 | 被保险人本人 |
豁免重疾07 | 24 070.00元 | 10年 | 10年 | 179.32 | 被保险人本人 |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有张京京的签名,并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处以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处均有张京京的签名。业务员签名为尹铁荣。该投保书中所有的有关于张京京的书写均系其丈夫李协文代签。同日,第三人丈夫李协文代替第三人张京京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名。该提示书载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该投保提示书一共包含十二项内容:1.请您确认保险机构和代理人员的合法资格。2.请您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产品。3.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4.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5.“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慎重。6.请您充分认识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的风险和特点。7.请您正确认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8.选择健康保险产品时请您注意产品特性和条款具体约定。9.为未成年子女选择保险产品时保险金额应适当。10.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11.请您配合我们做好客户回访工作。12.请您注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0年4月1日,第三人丈夫李协文代替第三人张京京在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保障计划约定:首年保险费合计24980.32元。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利益为:分红,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分红是不确定的。生存保险利益:生存保险金为12000元,每满三周年支付一次。该保障计划还约定了保单贷款项目,第三人可申请相应产品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的贷款,每次贷款期限可达6个月,贷款利率由原告方确定。
上述投保书、投保提示书、平安综合保证计划签订后,被告告知李协文其代签的张京京与涉案合同的有关事项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办理更名。原告称在实践中也有第三人所陈述的这种做法,专业说法叫做签名变更或者是补签名。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共缴纳8期保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共贷款三笔,具体如下:2015年6月1日贷款24998.7元;2016年5月31日贷款24998.7元;2017年5月13日贷款12992.98元。上述贷款,第三人均已偿还。从投保之日至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共领取红利2398.49元。2013年5月21日,张京京领取涉案保险生存金12000元,同时领取利息56.38元。2016年的4月2日,张京京领取涉案保险生存金12000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殷铁荣签署业务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被告声明:以上报告的情况均属实,如有不见证或报告,本人知道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殷铁荣在该报告书上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张京京向原告进行投诉,其反应涉案保单代签字问题。2018年7月6日,原告与张京京就涉案保险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协议金额:102903.38元。原告已将上述协议金额退换给第三人张京京。
被告尹铁荣通过涉案保单领取代理费43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从前期磋商到最终签订、缴费,都是由第三人的丈夫李协文亲自参与进行,对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李协文对张京京进行了说明,根据家庭投资及支出的一般常理,张京京本人虽未亲自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但其对其丈夫代其磋商直至最终签订合同是知情的,第三人也未向其丈夫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存续期间,第三人张京京两次领取生存保险金、参与涉案保险分红,并凭借涉案保单在原告处三次贷款,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涉案保险的基本功能是知情的。庭审中李协文表示在涉案保险的相关材料签订后,被告告知李协文合同签订后,可以办理更名,原告也认可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做法。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涉案合同的相关材料办理更名。涉案保险相关材料中显示首选回访电话为137××××4444,该电话的机主为第三人丈夫李协文。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签订的一般流程,保险公司一般会有客服回访的程序,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保险合同客服回访的相关材料。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的签订系第三人夫妻商量后由第三人丈夫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进行的投保。原告主张被告在推销涉案保险时存在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退保损失96182.5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的取得以保险合同的签订为要件。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以保单代签字为由对原告进行投诉,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商处理意见。在本案中,因涉案保险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取得佣金的条件已经不成立。被告尹铁荣通过涉案保险领取代理费4396.5元,该部分代理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返还代理费4396.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86元,减半收取1209.43元,由被告尹铁荣负担50元,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虽未提交书面代理合同,但被上诉人尹铁荣对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尹铁荣代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办理的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张京京因客观情形不能到场签字,由其丈夫李协文代其在涉案投保书、投保提示书、平安综合保证计划中签字确认,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而对投保人不生效之规定。同时,保险代理人尹铁荣已就上述代签行为告知李协文可办理签名变更或补签名,该方式亦为保险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所认可,后李协文将上述签约过程告知张京京,张京京亦通过合同约定的其开设并持有的银行账号交纳8期保费。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保险合同的上述签订和履行过程,认定被上诉人尹铁荣不存在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尹铁荣的上述代理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授权范围或与其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要求尹铁荣赔偿其损失105942.33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尹铁荣佣金105942.3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尹铁荣自认的收取佣金为4396.5元,并结合其陈述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佣金数额,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寿险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