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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吉宽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楼801-802、17楼1701-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502367。
负责人:孙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吉宽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不应当向杨吉宽支付佣金共计36656.07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杨吉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职务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杨传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杨传杰原仅是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其既非财务部门管理人员也非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日常工作职能仅是针对业务活动进行管理。杨传杰签字确认行为既不属于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授权行为也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另杨传杰于2018年8月主动离职,杨吉宽无证据证明杨传杰离职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对《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及《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签字确认。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杨传杰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杨吉宽应证明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或损害,杨吉宽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佣金发放存在依据、计算、统计等方面的错误,而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交了佣金发放依据及明细等证据证明已向杨吉宽全额如期发放了佣金,杨吉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杨吉宽提交的《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及《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两份证据中所涉及的方案、补贴和基本法费用,均是杨吉宽与证人杨传杰私下恶意串通所定,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供了合理扣除杨吉宽佣金1606.07元的证据材料,而杨吉宽并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认定事实,严重损害了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首先,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法定情形。杨吉宽对自己的主张要提出证据证明,但杨吉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杨吉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个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个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基本管理办法个险销售专员管理办法》、《关于下发安徽分公司个险早夕会管理办法及差勤扣款使用规定的通知》、《关于合肥本部二区差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8月、9月、10月会议培训出席记录,均规定了营销员须按规定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培训、会议及早、夕会,杨吉宽长期不参加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组织的各项会议、培训事项,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有权按照“基本法”和两个“通知”中的规定从杨吉宽的佣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杨吉宽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杨传杰当时在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本部任总经理负责人,本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材料,均有杨传杰的签字,杨传杰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有事实依据,公司应对杨传杰的行为承担责任。
杨吉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杨吉宽的2018年10月份工资1606.07元;2、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杨吉宽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和方案共计51656.0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7日,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甲方)与杨吉宽(乙方)签订《个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合同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报酬,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检查。合同履行期间,杨吉宽手写了《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和《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两张单据,其中《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载明:1、2017酒会补贴,9桌每桌500合计4500元;2、2017开门红方案10万元保费奖励第三套人民币一套,冲锋队10万元奖励4000元;3、2017平安夜酒会一场补贴300;4、公司鲍总来做出勤方案,每天50元7天计350元;5、2017.12开门红10万元补贴15000元整。合计9150元+第三套人民币。《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载明:1、2017年终没有发2500;2、2017工资少发16000,三个育成组的6%没有发;3、2017.12月2单继续率没有发3800,杨刚、杨锦保单;4、2018.2月工资少发3600,三个育成组没有发6%。合计25900。杨吉宽所在的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省分营业本部个险部负责人杨传杰在该两张单据上均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签名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杨吉宽上述款项。另外,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以杨吉宽未参加其组织的各项业务会议、培训活动为由,扣除杨吉宽2018年10月份的税后应发佣金160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与杨吉宽签订的《个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与杨吉宽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杨吉宽支付佣金报酬。杨吉宽主张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拖欠其各种款项共计50050元,其依据的为杨吉宽本人手写的《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两张单据,该两张单据有杨吉宽当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杨传杰的签字,并且杨传杰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签字时审核了该单据上书写的内容,只是由于时间长了对于单据上的一些细节问题记忆不清。该院认为,杨吉宽提供的《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单据上,杨传杰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的上方有杨吉宽书写的“合计9150+第三套人民币”,该合计的费用9150元低于该单据上书写的五项费用相加之和,而该单据上前四项费用相加为9150元,不排除该单据上第五项费用为杨传杰签字后杨吉宽自己添加的,所以认定该单据上的费用总额为9150元。杨吉宽提供的《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单据上记载的各分项数额与合计数额一致,均为25900元,予以确认。杨传杰系杨吉宽当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其在职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不能以杨传杰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其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为由拒不支付杨吉宽该费用。杨吉宽主张的上述费用实际为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当向杨吉宽发放的佣金,该院根据杨传杰签字确认的两张单据认定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拖欠杨吉宽佣金共计35050元(25900元+9150元)。另外,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下发安徽分公司个险早夕会管理办法及差勤扣款使用规定的通知》已经告知杨吉宽,且其提供的签到簿不足以证明杨吉宽于2018年10月份未参加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组织的各项业务会议、培训活动,更未说明扣除杨吉宽当月全部1606.07元佣金的依据。因此,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当支付杨吉宽2018年10月份的佣金1606.07元。
综上,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共需支付杨吉宽佣金36656.07元(35050元+1606.07元),由于杨吉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佣金应当支付的日期,对于其要求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吉宽36656.07元;二、驳回杨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杨吉宽负担176元,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负担390元。
二审期间,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杨吉宽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000024604571888号保险单、0000258429751888号保险单。证明:《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中记载的2017年12月2单继续率没有发3800元,这个业务实际上本人已完成,但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未支付3800元的提成。
证据二:0000334186751888号保险单。证明:《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中记载的“冲锋队10万元奖励4000元”中本人已完成10万元的业务,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当奖励4000元,同时也印证了杨传杰签字的两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
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的两份保单均已失效,两份保单的第二期续期佣金,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发放。证据二的保单已失效,只能证明杨吉宽所管理的业务组成员杨锦在2018年1月完成一笔保险业务,不能证明该份保单与“2017年开门红方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保单系杨吉宽所销售及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付未付奖励4000元;另,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从未制定并下发过“2017年开门红方案”。
因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对杨吉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与杨吉宽签订的《个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杨吉宽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杨吉宽支付佣金报酬。关于杨吉宽于本案中主张的佣金35050元,其已提交杨传杰签字确认的《2017年东吴人寿方案》、《2017-2018由公司基本法造成的损失》,杨传杰于本案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离职前对上述单据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因杨传杰在离职前系杨吉宽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杨吉宽有理由相信杨传杰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杨传杰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承担。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单据系杨吉宽与杨传杰恶意串通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杨传杰签字确认的上述单据作为认定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应支付佣金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另,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对其未支付杨吉宽2018年10月佣金1606.07元的数额无异议,其主张全额扣除佣金的依据不明确,也不能说明杨吉宽未参加公司于2018年10月组织的培训、会议活动。杨吉宽基于与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张2018年10月的佣金,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东吴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0元,由上诉人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