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根,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成,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38号。
负责人:刘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棚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章根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成、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章根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141号判决事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章根于2008年6月份加入被上诉人公司做业务,从2008年6月22至2015年1月26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为公司每年创造保险价值达69万元之多。因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范立闯、范文闯二人的保险跟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被上诉人不顾双方合同关系处处开会点名批评刁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在公司正常工作,于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不再为被上诉人做业务。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诉讼上诉人赔偿损失74264.47元,魏都区法院受理后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于2018年9月份又以上诉人赔偿损失为由,要求退回代理佣金的损失费。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魏都区法院并未支持,但本案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七年,为被上诉人做了大量保险业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所得税代理佣金是劳务应当所得,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没有损失,范拴紧为两儿子投保200020万元,法院只判被上诉人返还182356元,法院为被上诉人扣除两年的手续费17664元,工尚银行定期一年利息21%,10万元在该银行存定期一年被上诉人得利息2520元,第一年20万元被上诉人得利息5040元,两年共得利息7560元。被上诉人实际受益25224元,被上诉人只给业务员发代理佣金24000.5元,还下余1223.5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还收益1223.5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害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败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张保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该判决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和证据主张佣金24000.5元的损失。3.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系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取得代理费(佣金)的前提是谨慎、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对因未严格履行代理义务给被上诉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4.根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8号判决,原告范拴紧主张退还保费金额为200020元,由于诉前被告己退还原告保费17664元,故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返还的保费为182356元。扣除的17664元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范拴紧所购保险合同的手续费,被上诉人亦未实际取得该部分保费。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代理佣金24000.5元、范拴紧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无效案诉讼费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泰康保险公司(甲方)与李章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保险代理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李章根接受原告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办理示理人身保险业务。上述合同均约定,对于乙方交至甲方的保险单证或相关文件上的签名,甲方均视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因签名不实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范拴紧为其儿子范立闯、范文闯在泰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保单号为34640076和34642001的“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各一份,被告李章根系该笔业务的保险代理人。范拴紧于2013年、2014年两年共计数纳保费200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佣金支付明细显示,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被告就上述二保险合同先后从原告处获得代理佣金共计24000.5元。诉讼中,被告对该佣金支付明细无异议。
2015年7月16日,范拴紧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泰康保险公司利用其信任,口头虚构合同内容,让其对保单号为34640076和34642001号的两份保险合同产生错误理解的前提下连续缴纳了两年保费;另外为了达到该合同生效的目的,采用欺诈、隐瞒的手段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所签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泰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泰康保险公司返还其保费并赔偿损失共计209465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范栓紧为两个儿子范立闯、范文闯投保的前述人身保险合同是以给付身故保险金为主要内容,该保险合同应当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该保险合同签署时被保险人范立间和范文闯均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立闯和范文闯均不同意也不认可保险合同中的签名及保险金额,二人当庭书写的笔迹亦与合同中二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此泰康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笔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经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且二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泰康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被保险人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判决范拴紧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34640076和34642001号的两份保险合同无效,泰康公司返还范拴紧支付的保费182356元。
后泰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李章根未尽职尽责,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客户中途退保,要求被告向还原告保费损失74264.4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泰康保险公司将保费作为损失的诉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泰康保险公司的诉请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泰康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未能严格履行代理义条,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返还代理佣金并赔偿诉讼费损失,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章根作为保险代理人,理应知晓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的投保规则,并确保投保单据相关事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范文闯、范立闯当庭书写的笔迹亦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经二被保险人同意、认可或追认,导致涉案二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对其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亦存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就涉案两份保险合同共计从原告处获得代理佣金24000.5元。该佣金系原告在与案外人范拴紧签订保险合同时支出的成本费用。在相关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返还范拴紧保费的情况下,该佣金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被告负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70%即16800.35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主张损失的30%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8号民事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264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为启动诉讼程序预交,并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诉讼程序亦非原告与范拴紧解决双方纠纷的唯一方式。故相关诉讼费不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书》,被告受原告委托,向原告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有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李章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损失16800.35元;二、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李章根负担141元,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章根提交如下证据:1、财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长期业务员。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法说明其来源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新证据标准;证据2明确写明是佣金发放,说明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记账,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证据2仅显示佣金发放,无法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非约定工资数额,保险公司也未对代理人缴纳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确定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正确。
关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前提是上诉人代理行为符合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涉案的保单号为34640076和34642001号的两份保险合同无效虽由上诉人代理签订,但该两份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一审依据双方过错比例,判令上诉人返还部分代理手续费,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章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李章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