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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生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97   收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68号2201-2212号。
主要负责人:贾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骎,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雷,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泰康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生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生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生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泰康人寿公司所提交会议通知的微信截屏记录关键证据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以杨生雷否认收到该会议通知即不采纳该证据存在错误。事实上,该会议通知明确了参会人员为分公司续期收展部、中支续期收展部经理、组训、人管、全体收展区、处、组经理,杨生雷当时作为收展处经理,自然在参会之列。同时该会议通知第五部分会议要求,本次培训会特别重要,所有人员务必按要求参会,特别是组织好外勤主管准时参会!如有特殊情况,请提前24小时向李冉总电话请假。庭审中,杨生雷亦未能提交其请假的相关记录,故可以推定其参加了该次《关于收展基本法修订内容高清培训会》,虽然杨生雷否认参加了该会议,但这明显在避重就轻,目的就是得到本应属于其的额外部分公积金。
杨生雷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杨生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康人寿公司退还离职时扣的36683.8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8年8月1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泰康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泰康人寿公司(甲方)与杨生雷(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及各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泰康人寿续期保费代理人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遵守本合同各附件的规定,是乙方应履行的本合同义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可多次顺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管理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依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或依市场变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货修改本合同各附件内容,乙方应遵照执行;甲方承担以下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项目及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为乙方依据本合同所得的全部报酬,……,4.依本合同约定,增补、删减、修订本合同附件时,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予以公示,并将以下公示的方式及位置明确告知乙方:①所有需增删或修订的本合同附件将以电子文档方式,公布于××网站上,附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②对于上网浏览附件有实际困难的地区,在乙方依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必须出席的例会上宣布,并将书面形式附件张贴于乙方营业单位公告栏,附件自张贴之日起生效;乙方依据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实施办法获取代理费;乙方承担以下义务:……,5.有义务及时浏览甲方指定的公示地点(乙方所在营业单位的公告栏)或链接(××),了解本合同附件的变更情况,并按更新后公示的附件要求履行本合同及各附件规定的义务;乙方同意并在此声明甲方有权以文件或书面通知形式调整和修改下列内容:1.本合同各附件内容,2.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项目和标准,……。代理合同附件为:附件一《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附件二《泰康人寿续期收费代理人管理办法》,……。《保险代理合同书》有关事项声明第二款内容为,本人保证与泰康人寿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后,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对于泰康人寿公司依《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公示地点和方式所更新的附件,本人将及时阅读,并同意按受更新后附件的约束;如因未及时了解更新后合同附件的内容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一审另查明,《管理办法2010版》第五章收展代理人的特别给付项目第二项公积金计提与领取规定:(一)公积金计提,1.公积金由个人负担和公司负担两部分组成,两项合并后存入公司账户,不计利息;个人负担部分,每月核发收展代理人佣金时从佣金中扣除,应为税后代扣;公司负担部分,由计划财务部按当月佣金发放时个人负担的公积金总额等额计提;2.公积金个人计提额=公积金计提基数×5%;3.公积金计提基数,包括专职单收费津贴、续保服务服务津贴、收展首佣、收展续佣、团队展业管理津贴、团队续收管理津贴、区、处经理续收管理津贴;(二)公积金领取:1.收展代理人解约时,可申请一次性全额给付公积金;根据收展代理人从事续期收展工作年限和公积金账户总额,支付金额如下表:

从事续期服务年限

支付金额

未满2年

公积金账户总额×50%

2年及以上

公积金账户总额×100%

(三)公积金性质,本规定中的公积金项目,系由公司为了提高收展代理人的待遇而自行建立的公积金项目,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项目;公积金缴存在公司,收展代理人可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公积金余额,并在符合领取条件时予以给付。
《管理办法2017版》第五章收展代理人的特别给付项目第二项公积金计提与领取规定:(一)公积金计提:1.正式收展员(不含观察期)及以上层级可享受公积金;2.公积金由个人负担和公司负担两部分组成,两项合并后存入公司账户,不计利息;个人负担部分,每月核发收展代理人手续费时从手续费中扣除,为税后扣除;公司负担部分,按当月手续费发放时个人负担的公积金总额等额计提;3.公积金个人计提额=公积金计提基数×5%;4.公积金计提基数:非主管级别包括收展首佣、专职单收费津贴、短险收费津贴;主管级别包括收展首佣、专职单收费津贴、短险收费津贴、团队展业管理津贴、团队续收管理津贴;5.收展代理人解约后,自解约之月起,不再计提公积金;(二)公积金领取:1.公积金发放标准:

公积金年期

发放金额

3年(不含)以内

个人提取部分

3年

60%×公积金总额

4年

70%×公积金总额

5年

80%×公积金总额

6年

90%×公积金总额

7年(含)以上

100%×公积金总额

2.收展代理人办完解约手续后,可按上述办法领取公积金。
一审再查明,2018年7月,杨生雷从泰康人寿公司离职。2018年7月19日,杨生雷领取公积金105577.12元,其中2017年之前公积金50551.34元(50551.34元×100%),2017年之后公积金55025.78元(91709.64元×60%),泰康人寿公司扣发了杨生雷2017年后公积金36683.86元(91709.64元×4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生雷与泰康人寿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生雷按约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泰康人寿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代理费。《管理办法2010版》系《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的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管理办法2010版》明确约定公积金项目系公司为了提高收展代理人的待遇而自行建立的公积金项目,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项目,保险代理人离职时可提取,故本案中的公积金应属于泰康人寿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管理办法2010版》规定从事续期服务年限2年以上的,公积金发放金额为公积金账户总额的100%,双方对于2017年以前的公积金发放金额50551.3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泰康人寿公司辩称2017年以后的公积金发放金额应按《管理办法2017版》的规定发放公积金91709.64元的60%即55025.78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约定,依本合同约定,增补、删减、修订本合同附件时,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予以公示,并明确约定了公示的地点及网站;其次,杨生雷在《保险代理合同书》有关事项声明中亦承诺,泰康人寿公司依《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公示地点和方式所更新的附件,将及时阅读,并同意按受更新后附件的约束,如因未及时了解更新后合同附件的内容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故泰康人寿公司在修改《管理办法2010版》时应将新的管理办法即《管理办法2017版》在约定地点或网站进行公示;第三,泰康人寿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会议通知的微信截屏,杨生雷否认收到该会议通知,泰康人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生雷收到该微信,仅凭杨生雷时任收展处经理推定杨生雷应该收到上述会议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康人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管理办法2017版》修改的内容告知了杨生雷,故《管理办法2017版》中约定的公积金提取方法对杨生雷不发生法律效力,泰康人寿公司仍应按《管理办理2010版》的约定支付杨生雷的公积金,对于泰康人寿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康人寿公司应给付杨生雷公积金金额应为142260.98元,但其实际给付105577.12元,尚有36683.86元未付,应尽快给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生雷3668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5%)。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康人寿公司认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附件进行更新,即管理办法更新为《管理办法2017版》,泰康人寿公司已通过微信通知杨生雷进行培训,推定杨生雷参加了会议培训,则该《管理办法2017版》对杨生雷有约束力。杨生雷与泰康人寿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泰康人寿公司依《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公示地点和方式所更新的附件,知情了解后同意受更新后的附件约束。《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三条第5项明确,杨生雷有义务及时浏览泰康人寿公司指定的公示地点(营业单位的公告栏)或链接,了解合同附件变更情况,该《保险代理合同书》对于公示地点和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为泰康人寿公司的公告栏和网站链接。而本案中,泰康人寿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会议通知的微信截屏,与《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公示方式并不一致,且杨生雷否认收到该会议通知及参加会议,泰康人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管理办法2017版》修改的内容告知了杨生雷,故泰康人寿公司主张应按《管理办法2017版》计算杨生雷的公积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管理办法2010版》计算杨生雷的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泰康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