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新平,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上诉人殷新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新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其中有很多都是客户约访,也根据相应的操作流程向公司进行登记,但是被上诉人都算是病假或请假。2、这两个部分的扣罚也是引用了被上诉人制定的情况,这不符合相关事实。3、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早夕会守则》是一个附属条款,而这个守则同时又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并且是一种强制性的条款,强制性的格式条款内容也违反了保监会相关规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保险法、保险合同管理范畴,签署代理合同书没有提供相应的《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5、离职人员不管扣分或扣款都没有可操作性,没有实际意义。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关于缺勤的天数客户约访,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过相应的材料来证明。被上诉人主要是依据考勤记录和上诉人病假证明。金额扣款与一审判决有点出入,希望与上诉人再核对,但认为大部分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规定叫做《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在2012年已被保监会废止,所以现在是失效的。即便根据该规定,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对这个代理人进行类似于像员工一样的考勤,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是有义务去对代理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和管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定。
殷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扣佣金(人民币)29,562.4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包括:2013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差勤扣款18,345元、2015年9月至11月和2016年6月的管理津贴扣款6,808.59元、2014年4月连带扣款4,408.87元)。审理中,殷新平增加请求,被告应支付滞纳金38,668.09元(按日千分之一自每笔扣款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新平长期任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主管)直至2018年6月离任。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2014版),合同约定:第2条甲方(平安保险公司)制定《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作为对乙方(殷新平)管理的基本办法,乙方自愿遵守并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第9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为甲方按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各项佣金;第13条乙方承担以下义务:(3)按照本合同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参加甲方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及早、夕会等;第14条乙方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要求的标准,成为主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各项责任及义务外,还应承担以下管理责任:(2)对辖下业务人员的关于品质管理所述的各种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第20条(2)甲方超过规定时间支付代理费,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6年版)规定:第一部分第11条业务员每月的发放佣金时间为20日;第52条业务人员应按公司规定按时参加早夕会;第54条一个月内无故不参加早夕会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以上者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第55条除外情况:业务员因如下事项不能参加早夕会,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并经公司核准后,在规定的天数范围内可不参加:(二)因病遵医嘱需休息或治疗2天以上需附诊断说明书;第56条(四)代管规定:各级业务主管发生第55条的除外情况,长期不来公司参加早夕会期间其辖下特定人员代管,代管时间超过15天,代管期间被代管主管不享有直接管理津贴……;第66条(二)2(1)主任管理责任,辖下业务人员扣5分,扣当月直接管理津贴的5%,辖下业务人员扣10分,扣当月直接管理津贴的10%……,且主任管理责任扣款不得低于业务人员扣款额度……;第67条第二款对于离司人员在其离司12个月内发现的违规案件,仍按相关规定进行扣分处理(不再扣款),案件发生月所属主管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三部分第11条各级业务主任可领取的佣金有:初年度佣金、续年度佣金、继续率奖金、直接管理津贴等(直接管理津贴:依各级业务主任当月本组标准人力和非标准人力的FYC、小组当月的年度保费继续率及小组前3个月平均有效活动率达成按表计发,表略)。殷新平另签署《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守则规定:“一、按时参加平安人寿公司、营业部组织的大早会、二次早会、夕会及各项培训、各项会议。二、每日按时参加平安人寿公司的早会(含大早会、二次早会),并全程参加早会。如因《基本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不能参加早会,及时告知营业部经理,并按《基本法》规定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三、营业部因业务需要召开夕会,按要求时间准时参加,并全程参加夕会,如因《基本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不能参加夕会,及时告知营业部经理,并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四、本营业部采用差勤扣款方式(即由平安人寿公司通过佣金系统代扣)进行差勤管理。扣款原因分缺席、迟到、早退。五、扣款额度按此标准下进行:因《基本法》列示的各项除外情况以外的原因不能参加早夕会及各项培训、会议,业务员每天扣款50元……;业务主任是业务员的1.5倍……主任当月累计扣款不超过750元……。”该守则结尾处记载如下:“本人声明:已完全知悉并了解本守则的具体内容,并自愿遵守本守则的规定。”
2015年12月、2017年8月殷新平向平安保险公司投诉上级主管汪海涛对保险代理人请假制度、差勤扣款、管理津贴、经费使用等管理问题,2017年投诉函中殷新平对其所在“跃笙部”建部四年来的管理提出异议。截止殷新平离职,殷新平因早夕会差勤扣款18,345元(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涉41个月共计18,195元、2018年7月150元)、直接管理津贴扣款6,808.59元(2015年9月480.83元、10月1,595.51元、11月1,515.86元及2017年6月3,216.39元)、品质管理扣款4,408.87元(2014年4月下属业务员徐红梅违规管理责任)。此外,殷新平提供医院病假证明单统计(含休息日):2014年1月(30天)、2月(28天)、3月(29天)、4月(30天)、6月(28天)、11月(9天);2015年3月(2天)、7月(31天)、8月(29天)、9月(30天)、11月(29天);2016年1月(6天)、3月(12天)、6月(11天)、7月(10天)、8月(11天)、9月(2天)、11月(2天);2017年5月(10天)。其中,殷新平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病假申请手续并获批:2014年1月(30天)、2014年3月(31天)、2015年3月(2天)、2017年5月(5天)。
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因时间较久、无法核对请假手续,根据殷新平前述病假单(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扣除节假日后)统计核定应扣6,825元、应退11,370元(按日75元扣、已扣款从低计);平安保险公司对殷新平2017年的投诉已作处理。殷新平表示平安保险公司以早夕会的方式作考勤和扣款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早夕会扣款退款的统计,所有涉案早夕会扣款均系病假,平安保险公司乱扣款应退还所有扣款;相关责任人员在公司处罚前已离职,无实际处罚结果。经核,按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中核定的病假扣款标准,合计应扣6,125元、应退12,070元(有修正、详见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殷新平、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殷新平自愿遵守《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殷新平亦签署《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自愿遵守该手册的规定。《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营业部早夕会纪律守则》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提供方责任、未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合法有效。殷新平认为前述规定是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争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两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殷新平在2015年12月、2017年8月对请假制度、差勤扣款、管理津贴问题连续向平安保险公司投诉,考虑殷新平、平安保险公司长期代理关系及相关证据,殷新平于2015年12月、2017年8月书面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主张而中断时效,应自首次主张起前推两年2013年12月起算诉讼时效。(三)关于具体扣款争议。1、早夕会差勤扣款。殷新平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早夕会差勤扣款违反保监会的规定,不应扣款。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殷新平的保险代理行为进行管理、教育等,殷新平有义务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规定按时参加平安保险公司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及早、夕会等。此外,保险业系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对其从业人员职业素质要求是较高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应当充分了解所代理的保险产品,并具备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方案甚至设计、推荐投保险种的能力,从而才能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早夕会管理并作差勤扣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同时,按前述各项规定,病假不能参加早夕会,应及时告知营业部经理,并履行书面告知手续。殷新平提供2014年至2017年度的部分医院病假证明单。平安保险公司对殷新平病假期间缺少有效管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均作扣款,有违约定,本案中应予返还。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与法无悖,经核后应退12,070元。从平安保险公司的扣款和投诉处理情况来看,平安保险公司缺乏有效管理致佣金不能及时合规发放,故殷新平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滞纳金支付逾期利息,可予准许,具体金额和计算详见附表。殷新平表示早夕会差勤扣款均系病假、扣款应全部返还,但未能提供全部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直接管理津贴扣款。《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各级业务主管代管时间超过15天,代管期间被代管主管不享有直接管理津贴。参考殷新平病假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扣款符合上述规定。3、下属业务员违规管理责任扣款。《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离司人员在其离司12个月内发现的违规案件,仍按相关规定进行扣分处理(不再扣款),案件发生月所属主管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殷新平系该离司人员的所属主管,平安保险公司按前述规定扣款亦符合规定,其认为不应作连带扣款,与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殷新平佣金12,07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殷新平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新平佣金12,07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拖欠金额自应付款日次日(2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付(详见附表);二、殷新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殷新平负担44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书面意见进一步阐述其上诉观点和两份短信记录,其中短信记录是上诉人称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由被上诉人发的关于参加信用卡检视会的短信通知,上诉人希望通过短信记录的内容希望证明被上诉人的考勤扣款里面出现一些说不清的,或者除病假外其他客观事项,就是指这种被上诉人违规经营的行为。针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为配合法院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对短信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因其从内容上讲,从未提到不参会要扣款。退一步而言,短信内容不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可以向客户介绍集团公司旗下其他公司如平安银行、平安产险等公司开发的产品,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推销,只是将产品信息发布出来让代理人了解并向客户介绍。本院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30,025.7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多次请假均为客户约访且已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向其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其认为早夕会守则属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相关内容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内容结合保险代理人职业特点,认定被上诉人进行早夕会管理并作差勤扣款的做法并未违反保监会相关规定的做法,与法不悖,应予维持。上诉人又称将已离职人员的扣款事项操作在上诉人身上,没有实际意义,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离职人员所属主管即上诉人进行扣款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钱款的行为,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殷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孙 倩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