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东泽,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及原审被告郭东泽、原审第三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东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李时凯,被上诉人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姚晓敏,原审被告郭东泽和原审第三人仁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康的全部诉讼请求;2.安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系基于其代表权限,如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则构成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可公开查询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上述规定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性和约束力。3.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系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4.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因安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且安通公司从未对郭东泽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根据相关监管规定,若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国家金融管理体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严格的决议程序,说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关系公众投资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二)安康没有举证证明其对郭东泽是否具有代表安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1.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考察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等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安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构成善意,亦不构成表见代表。2.安康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且其本身即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应当知晓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故安康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判决以《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的“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内容,认定安康已尽到注意义务、为善意相对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前述条款只是担保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债权人主动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能作为认定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且亦证明安康明知案涉《保证合同》需要经过安通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但安康并未审查安通公司的相关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三)根据安通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安通公司不可能作出同意为其控股股东郭东泽提供担保的特别决议和意思表示。而且,安通公司亦从未作出同意为郭东泽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案涉《保证合同》不是安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发生案涉违规担保情形后安通公司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康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案涉《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协议》(以下简称《差补和受让协议》)实际上是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差补和受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安康无权要求安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安康将案涉资金用于设立信托后,其即失去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转为持有相应的信托份额。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康无关,安康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2.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中约定:“乙方(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该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即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该协议所担保的对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而非吉林信托基于《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对安康所负的债务。可见,前述协议意在为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安康对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归于无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诉讼后,仍向仁建公司发出《催收函》,主张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弃向仁建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安康诉请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五)案涉《保证合同》严重侵害了安通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如果安通公司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又得不到追偿,将严重损害包括广大股民在内的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亦侵害了安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六)案涉资金用途及项目均由包括安康在内的各方所共同决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担,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追偿完毕后再确定其应向吉林信托偿还的数额。即便起诉,也应由吉林信托起诉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诉安通公司。
安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系无名合同,郭东泽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独立的支付义务,不是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担保。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系郭东泽为保障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利益的实现,而自愿与安康签署的具有增信效果的无名合同,郭东泽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分为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两个递进的层次。郭东泽的差额补足义务,系基于安康作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计划项下享有的要求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存在,是独立的付款义务,性质为债的加入。同时,信托受益权的远期受让既是郭东泽履行差补义务的后果,又构成郭东泽独立的合同义务。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并不是郭东泽针对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项下对吉林信托还本付息债务的保证担保,而是对安康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的额外保障,不具有从属性,是郭东泽独立的支付义务。2.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应当履行。该协议由郭东泽和安康签署,双方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公平对等。而且,安康和郭东泽并非同一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仅存在《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关于受托人不得提供保本收益的禁止性规定。即一审法院对《差补和受让协议》为独立的无名合同定性准确,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东泽作为该协议项下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的瑕疵不应影响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即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非外部法律关系。亦未对上市公司作出区别规定,实践中不应区别对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防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应当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责任,而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3.案涉《保证合同》签署时,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法律未作出新的修订之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所建立的商业活动秩序和相对人合法稳定的预期,应当得到维护和保护。(三)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独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郭东泽越权代表,本案不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定。1.案涉《保证合同》除了有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签字外,还加盖了安通公司的公章,安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独立意思表示而非郭东泽越权代表。公章是公司意志特定的、法定的表现形式,也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最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公章应视为公司意志的作出,对相对人具有最高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安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真实的公章,对于相对人安康而言具有信赖利益,应当认定提供担保是安通公司的意志。而且,安通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印鉴管理制度,根本不可能发生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意志使用公章的情形。2.安通公司经过严格的用印审批程序,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本身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郭东泽的签字只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而非唯一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郭东泽越权代表的情形。(四)安康已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为善意相对人。1.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安通公司已经确认其对外担保、内部决策均已取得相应授权,其主张的“未经决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后,安通公司在后续所有公开公示的材料中均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可,自认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并非违规担保,是对担保效力的持续确认,其自认的行为结果应被采信。而且,在《保证合同》签署年度,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均表示未发现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材料均证明,安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其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程序。同时,前述材料属于上市公司应披露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五)安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的信息披露与其之前的信息披露内容完全相反,违反法律禁反言的原则,其反言的内容不应被采信,更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这也足以说明其存在脱保的恶意。信息披露是对上市公司的约束,不是赋予交易相对人的义务。安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进行信息披露,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安康基于安通公司《内控制度评价报告》等公开披露的内容,确信案涉《保证合同》不属于违规担保。安通公司对外公告是任意的、有选择性的公告,毫无诚信,相对人无法据此形成合理预期。(六)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是获益、商事担保,不是无偿、民事担保。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和受益方,其恶意脱保的目的不应获得支持。案涉信托贷款整个交易由安通公司主导、策划、撮合,案涉有效担保是交易推进的重要条件。仁建公司借款用于北大荒玉米项目,由安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务。上述交易将增加安通公司营业收入的利润。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是基于精密的商业计划与仁建公司之间所做的利益交换,安通公司通过担保获得的收益直接而明显。穿透本质来看,与其说安通公司是为郭东泽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更不如说是安通公司以担保作为手段进行的经营行为。安通公司作为整体交易架构的核心,在其商业获益目的已经有效实现后,反而试图以担保的表象否定合同效力进而恶意脱保,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郭东泽、仁建公司述称,(一)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康与吉林信托之间成立信托合同关系,而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之间基于《信托贷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安康将案涉资金用于设立信托后,就失去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转为持有相应的信托份额。因此,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康无关,其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二)安康与郭东泽所签订的协议实为担保合同,且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中约定:“乙方(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该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即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该协议所担保的对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而非吉林信托基于《信托合同》对安康所负的债务。可见,前述协议意在为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安康对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归于无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诉讼后,仍向仁建公司发出《催收函》,主张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弃向仁建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安康诉请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三)案涉《保证合同》第5.2条约定该合同原件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亮对合同进行见证,结合仁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仁建公司在本案中所借款项系根据安康及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亮的要求,专款用于向北大荒公司采购玉米等原料并销售给天冠集团。现仁建公司已被天冠集团拖欠款项超1.5亿元,北大荒公司拖欠款项3000万元。这是仁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吉林信托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鉴于案涉资金用途及项目均由包括安康在内的各方所共同决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担,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天冠集团、北大荒公司追偿完毕后再确定其应向吉林信托偿还的数额。即便起诉,也应由吉林信托起诉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诉安通公司。
安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东泽承担其与安康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的义务,即向安康返还信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3%收益为年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累计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起累计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暂计算利息为404万元,暂计算违约金为36万元。2.请求判令安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下数额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本案安康的律师代理费461万元。4.请求判令由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东泽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按照协议约定,郭东泽的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郭东泽的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东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若郭东泽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康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东泽;若郭东泽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差补和受让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郭东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以安康设立信托时交付的信托资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安康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应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差补和受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
2017年10月11日,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信托银行账户。同日,吉林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贷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据》对上述贷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差补和受让协议》《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存在异议,对案涉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有效,即安康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的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即保证人安通公司是否应就郭东泽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承担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关于《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差补和受让协议》内容来看,郭东泽依约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权的对价,是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及补足该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综上,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依约履行协议。
针对焦点二,关于安通公司所做的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东泽持有安通公司35.19%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郭东泽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东泽依法有权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担保合同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中明确表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安康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安通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康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安康与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即使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也是由于安通公司或郭东泽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安康在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如果案涉《保证合同》因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无异于让善意方替违法者安通公司或郭东泽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法律之公义。另,若因郭东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向郭东泽追责,此亦无涉安康本人。
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其中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且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可见安通公司认可其与安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安通公司主张,该《保证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应认定无效,免除其保证责任,将势必鼓励“出尔反尔”的投机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行为人不能通过背信弃义的行为间接获利,否则将妨害交易的安全稳定,并对整体融资秩序和金融债权造成损害。即使作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安康有权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安通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于安康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康与郭东泽之间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安康有权利诉请郭东泽承担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依据该协议,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以及信托收益不足年化13%的收益部分。根据案件事实,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故郭东泽应依约向安康支付2亿元本金以及年化13%的收益(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3%收益为年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郭东泽未依照《差补和受让协议》按期向安康支付信托受益权受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康主张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水平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郭东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康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安康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安康有权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安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并未约定若郭东泽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安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安康诉请郭东泽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案涉律师费136万元是以《2016年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作为取费依据,不存在不合理的虚高收费,故对安康主张安通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安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东泽向安康承担差额补足及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康信托本金2亿元及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信托收益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化13%为年收益率,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仁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向安康支付的500万元、250万元,共计750万元,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二、安通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安通公司承担安康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东泽、安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安通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发布的《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违规对外担保及诉讼等相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经过安通公司自查发现案涉担保之后,经查该违规担保是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违规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是安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前后发布的公告截屏,拟证明:安通公司并未就案涉《保证合同》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未就案涉《保证合同》发布过公告。
对上述证据,安康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形成于一审临近判决之时,且与安通公司在2017年期间发布的审核报告、评价报告内容完全相左,该份报告系安通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中公告截屏,该份公告截屏系安通公司单方证据,并不表明安通公司将所有的合同均对外发布了公告,亦不能证明未发布公告的合同就是无效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此,公告事项不能否认案涉《保证合同》真实签署且履行了相关内部决议程序。
对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康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及未依法对外公告的事实。
安康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图》,第二组是《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仁建公司上级母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是《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会审字[2018]0890号)。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2.仁建公司和安通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双方存在密切的交易关系。安通公司作为以物流业务为主的一家上市公司,以市场价格为仁建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并且相应地享有应收账款等权益。所以安通公司为郭东泽对于安康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提供担保,是一个获益担保,是基于其经营目的的考虑,不仅是一个担保行为,更是一个经营行为,所以安通公司的担保具有获益性,脱保不能成立。
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图》《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是安康代理人制作,未提交依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安康的证明目的,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关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获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表明郭东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仁建公司的股权低于50%,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仁建公司与郭东泽之间存在间接持股关系,也不能证明仁建公司与安通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是正常的,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担保是经营担保、获益担保。与案涉借款相关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导,而是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导。安通公司没有参与底层交易。即使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所谓“关联交易”只涉及1400万元。但本案担保涉及金额达2亿元。这也不符合商业常理。
郭东泽、仁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安康的证明目的,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关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获益。与案涉借款相关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导,而是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导。
对安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图》《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是安康关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的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或者安通公司通过案涉《担保合同》获取收益以及获益的具体数额,不能达到安康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东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若郭东泽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康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东泽;若郭东泽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安通公司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安康关于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由安康负担7184元,由郭东泽负担723376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东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425元,安康负担543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