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8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坤、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混淆了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刻意免除长安信托公司责任,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承诺函》均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且不论楼俊集团及下属3矿的《承诺函》是否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都不能否定信托文件中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约定。1、本案中,这些条件不具备时,长安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张宇的款项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而不应视为变更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并认定长安信托公司无需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张宇及其他投资人退款。2、单方承诺函或单方承诺书作为债权文书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完全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承诺函》所承担的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即付款义务,完全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条件。(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张宇在签订信托合同时知道《承诺函》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系错误的事实认定,混淆了长安信托公司与张宇的责任和义务。1、张宇的全部文件都是在光大银行处签署的,没有任何长安信托公司的人员向张宇出示承诺函,承诺函也不是备查文件,张宇无从知晓,更别说强制公证办理的事宜。一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认为张宇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就知道《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显然无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常识。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不要求在办理时其债务内容就具备履行条件,正是为了保障对方履行义务才需办理相应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信托产品设计、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先天缺陷,长安信托公司将明知不能实现的条件作为成立条件,又在后面不明显处对风险进行说明,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四)长安信托公司公告称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全部具备,张宇不知其欺骗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认可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
长安信托公司辩称,张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无论是《承诺函》还是采矿权抵押登记,都属于在当下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事项,且各方对此明确知晓,不存在任何隐瞒。1、《承诺函》本身就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件,并非长安信托公司“未办理”,这是本质的差别。而“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长安信托公司在合同当中已明确告知承诺函的内容、“采矿权抵押登记暂不能实现”,且存在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风险,张宇对此是明知的。二、张宇对《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理解错误。该条约定的本意是:获取了未来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承诺即满足了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后,再对该承诺事项即采矿权抵押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该条款中所有对《承诺函》事项的约定,均应当做同样的理解。三、《信托合同》中专门针对“公证措施”的进一步解释,亦清楚的表明,第十七条第(一)项中有关《承诺函》本身不需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四、张宇将《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理解为必须对《承诺函》本身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会使双方的缔约目的均不能实现,这不可能是双方缔约时的原意。五、《信托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第一期到第i期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均相同。在第一、二期信托计划成立时并没有对采矿权抵押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第一、二期信托计划也宣告成立,所以,在第三期信托计划中是否对采矿权抵押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并不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且对于这一事实张宇是明知的。六、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的延期兑付是基于煤炭价格的市场原因、企业重整导致的,属于典型的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应当由作为投资人的张宇自负。长安信托公司不应当承担基于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张宇所诉请的“信托计划不成立”,不过是在市场风险出现之后,为了实现其转嫁风险、收回投资的目的,而对《信托合同》所做的一种刻意的曲解,是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完整,法律依据充分,张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信托公司向张宇返还应于2013年3月28日返还给张宇的本金人民币940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币2163.29元;2、长安信托公司向张宇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自2013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5日的损失为人民币2118342.22元(已扣除长安信托公司已付款),自2018年3月6日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3、长安信托公司向张宇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人民币11.28万元;4、长安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某某(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安信托公司拟设立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某某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0000万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4.1条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方才向郭某某支付转让价款:1、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2、本合同已经有效签署并已经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3、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已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长安信托公司认可的承诺函;4、长安信托公司与郭某某、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已经有效签署并已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长安信托公司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及邢利斌、李某某夫妇的《保证合同》均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6、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当其另外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7、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楼俊集团法人股东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方)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长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回购义务方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公司同郭某某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同日,郭某某(出质人)、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出质人)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质权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楼俊集团65%的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公司,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某某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 10月 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 9694号 《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10月 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 6份《承诺函》办理了 “ 印章真实 ”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晋)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郭某某、泰联投资分别以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3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进行登记。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2013年2月5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郭某某、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开设以“楼俊集团”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此后,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首页提示: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的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五条第(一)款显示信托计划名称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条显示受托人为长安信托,第二条显示保管人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推介机构为长安信托公司,第五条第(四)项显示信托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第七条显示信托资金运用为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郭某某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股权收益权,第五条显示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发行规模为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发行对象为合格投资者,投资者数量为认购资金不满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预期年收益率9.5%。该《信托计划说明书》共十五条,其中第五条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三)信托计划规模中载明,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四)信托计划期限中载明,1、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有任何应收未收款项或有任何信托财产未能变现的,信托计划延期至受托人收到全部应收未收款项或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第八条(一)信托单位的发行第5项信托计划的成立中规定: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信托计划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第6项第i期信托成立条件:(1)本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得到持续、完全满足;(2)第i期信托募集资金达到最低募集金额。信托计划成立日由受托人确定并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受托人将于推介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第十五条备查文件列明:1、《信托合同》2、《保管协议》;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4、《股权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法律意见书》。《认购风险申明书》提示: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贵司加入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您/贵司签署《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请仔细阅读《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统称“信托文件”)的具体内容。长安信托公司作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特别提示:一、信托计划不承担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人/我司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信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二、定义和解释;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郭某某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五、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八、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一)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收益权。1、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2、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不超过120000万元。3、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到期溢价回购受托人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4、信托计划期限内,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同业拆放、国债、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及受托人发行的其他信托产品。(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1、受托人将发行每期信托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郭某某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在回购期内郭某某溢价回购其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泰联投资、联盛能源投资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泰联投资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由联盛能源投资在回购期限内溢价回购泰联投资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同时,需将收到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以股东借款的形式交付楼俊集团,楼俊集团将借款用于缴付资源价款、矿井技改投入及补充流动资金。2、担保措施。(三)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变更;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十三、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十四、受益人大会;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2、市场风险;3、安全生产风险;4、经营风险;5、利率风险;6、信用风险;7、管理风险;8、技改完成风险;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二)风险承担: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十六、新受托人的选任;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1、信托计划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二)信托变更;(三)信托终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二十一、其他事项(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二十二、填写事项等内容。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上述相关信托文件之后,2013年3月4日张宇通过光大银行向长安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款940万元,认购“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940万份。2014年3月7日,长安信托公司向张宇分配了第一期的信托收益共计89.3万元。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3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 94元。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公司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投资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安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2、长安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宇信托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宇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理由如下:第一,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上述《承诺函》并非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另,《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他的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二,在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约定,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前述风险揭示条款表明,张宇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条(二)第2项担保措施(5)(c)的表述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亦表明张宇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6)约定,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内容也表明签约时张宇知晓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因此,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张宇对此也知晓。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7)约定“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尽管(5)(6)(7)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表述,但张宇在签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公司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5)(6)(7)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合同》当下办理完毕(5)(6)(7)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第三,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第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张宇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张宇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张宇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因此,张宇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所述,本案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张宇基于信托计划不成立,要求长安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宇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张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宇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关于涉案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问题。张宇主张依据其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8项条件全部满足,信托计划方能成立,现其中(5)(6)(7)67三项约定不仅要出具承诺函,还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其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该三项条件均未满足,因此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自然不生效。长安信托公司认为(5)(6)(7)67三项约定的内容只是出具承诺函,而承诺函是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且在信托合同中已经向张宇进行了风险提示和说明,视为其已经认可,因此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8项条件,8项条件同时满足,信托计划成立,且目前双方均认可该8项中除第(5)(6)(7)67三项约定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没有满足以外,其余条件均已经满足。该争议的三项条件分别为“(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项条件约定的信托成立条件为三家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承诺函、35%质押股权的承诺函以及股权回购的承诺函,而非张宇上诉称的实质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张宇依据《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主张长安信托公司未落实担保措施,因而信托计划不成立,与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不符。其次,关于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问题,《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风险揭示第9项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中明确:“……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担保措施(2)明确:“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的10-15个工作日内,质押给受托人”。在张宇签署《信托合同》时,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案涉三个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和楼俊集团35%的股权质押登记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办理,且后续办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张宇对此明知。因此,张宇主张必须落实三个煤矿采矿权的抵押登记和35%的股权质押登记,信托计划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上述(5)(6)(7)67三项约定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问题。虽然该条约定该3份承诺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是该3份承诺函依法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对信托计划成立不构成影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宇投资的已经是长安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第三期,此前,第一期、第二期信托计划已经宣告成立并已经履行。在长安信托公司宣告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时,张宇也并未提出异议。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也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张宇支付了76万元信托受益分配款,双方信托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综上,张宇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托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在信托计划成立的前提下,《信托合同》也满足上述约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信托合同》已生效。
关于张宇主张涉案信托产品设计、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先天缺陷等理由,与本案争议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不属同一法律问题,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成 芳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蓓蓓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