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博聪,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362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桥,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博聪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博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周红笑,长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李进,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博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博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了涉案信托计划没有落实担保措施这一核心事实。落实楼俊集团100%股权与三个煤矿采矿权等抵押措施是涉案信托合同的约定与陕西省银监局的要求,是直接决定着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陕西省银监局就是因为三个煤矿采矿权的抵押只是“承诺”与“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才明确要求:“落实楼俊集团100%股权与三个煤矿采矿权等抵押措施,请遵照风险提示内容予以执行”。按照陕西省银监局的指令,采矿权抵押担保措施未落实,涉案信托计划就不具备成立的条件。长安信托公司仍于2012年11月16日宣布第一期信托计划成立,这显然是在对抗金融主管机关的监管。山西省国土厅于2013年1月25日发出通知,可以开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业务。此时,涉案信托计划第二期、第三期并未宣布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完全可以按陕西省银监局的指令要求,及时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担保措施。长安信托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其隐瞒了采矿权已抵押给他人无法再另行抵押的事实。在采矿权抵押没有得到完全落实的情况下,涉案信托计划不能成立,信托计划的成立是信托合同的生效条件,一审在未查清这些关键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合同己生效,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不确定的“承诺”作为信托计划担保措施错误。陕西省银监局的指令说明担保措施应在信托计划实施前落实,且所指要落实的抵押措施是确定的而不是待定的。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办不成或没有办,该担保措施就等于没有,所谓在具备抵押条件后再办理登记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纸空文的虚假担保。(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已经生效错误。信托计划能否成立,不光是应对照信托文件的设定,更重要是应考虑金融行业的特殊规定。本案首先就应查清是否按陕西省银监局的明确要求,落实楼俊集团100%股权与三个煤矿采矿权等抵押措施。没有按陕西省银监局的要求去执行,所有认购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保障。长安信托公司擅自宣布信托计划成立,不仅属严重违法,而且是欺骗与坑害所有认购人。这种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形象与社会公众利益,有犯罪嫌疑。对此,一审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四)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与依法解释涉案信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5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信托合同设定了信托计划成立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很显然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法45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信托计划在根本上未满足成立条件的情况下,长安信托公司就宣布信托计划成立,且以自己的报酬充当收益分配款汇给认购人,这是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信托合同不生效。
长安信托公司辩称,(一)采矿权抵押登记是信托计划执行阶段事项,与信托计划成立与否无关。(二)信托合同中有对公证措施的解释,表明承诺函不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三)无论是承诺函还是采矿权抵押登记均是签署信托合同前无法办理的事项,且在风险告知中明确提示。(四)梁博聪错误理解公证及办理抵押登记是信托合同成立的前置条件。(五)本案所涉信托计划是第三期,先后成立了两期信托计划,梁博聪是在明确知晓所有事项前提下签署的信托合同。(六)长安信托公司发布了分配信托受益的公告,并告知分配的是信托受益,梁博聪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七)本案是因信托资金投资的煤炭市场价格降低,导致信托资金延期兑付,梁博聪是不想承担投资风险,才反过来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综上认为梁博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辩称,(一)光大银行依据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履行的是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之间关于履行信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光大银行无关。(二) 梁博聪在一审的讼请求确认信托合同不生效、要求返还本息等,显属营业信托纠纷的合同之诉。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不是信托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信托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驳回梁博聪对光大银行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三)梁博聪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长安信托公司返还本息,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违规侵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本案《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声明书》《投资人声明书》等文件均向梁博聪作出了充分的风险提示。明确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不具备办理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且未来也存在办理不成的风险。(五)在信托计划履行的四、五年期间,长安信托公司披露了担保措施和实施情况,梁博聪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信托受益,梁博聪已经认可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六)根据信托法8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七)即使长安信托公司未尽信托合同义务,梁博聪也应向长安信托公司主张损失,且梁博聪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存在侵权行为。梁博聪在信托投资损失与光大银行的资金代收代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博聪对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博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聪支付2015年3月20日应分配的投资本金1000万元及投资收益9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梁博聪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为742515.16元);(二)长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聪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日止的投资收益(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为1282240.43元);(三)长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聪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长安信托公司拟发行《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期限不超过24个月,溢价率为14.5%年,信托报酬率为3%,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信托类型为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投资)和郭某某(自然人)持有的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合计65%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到期时由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投资)及自然人郭某某(以下合称回购方)回购上述股权收益权。长安信托公司由太原业务部(筹)、证券业务部工作人员进行了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等事项,于2012年7月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
2012年8月16日,长安信托公司将前述尽职调查报告提交陕西省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备案。
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某某(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安信托公司拟设立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某某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0000万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长安信托公司(受让方)与楼俊集团法人股东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方)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长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回购义务方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公司同郭某某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同日,郭某某(出质人)、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出质人)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质权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楼俊集团65%的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公司,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某某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10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章真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晋)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郭某某、泰联投资分别以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3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进行登记。
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同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郭某某、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开设以“楼俊集团”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
2013年2月,长安信托公司(甲方)与光大银行(乙方)签订《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本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资产现金分配的划转。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内容,向甲方推荐合格投资者。
2013年3月4日,丁玉芝和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信托计划说明书》首页提示: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的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并不代表然未业绩: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说明书》显示信托计划名称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为长安信托公司,保管人为光大银行大原分行,推介机构为长安信托公司。信托资金运用为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郭某某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说明书》还对信托计划的期限、认购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介绍。
《认购风险申明书》提示: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贵司加入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您/贵司签署《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请仔细阅读《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统称“信托文件”)的具体内容。长安信托公司作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特别提示:一、信托计划不承担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人/我司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因此自愿认购信托单位1000万份。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郭某某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后的股权收益,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2、市场风险;3、安全生产风险;4、经营风险;5、利率风险;6、信用风险;7、管理风险;8、技改完成风险;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石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二)风险承担: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1、信托计划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二十一、其他事项(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
丁玉芝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上述相关信托文件之后,2013年3月4日丁玉芝通过光大银行向长安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认购“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1000万份。
2013年12月24日丁玉芝与梁博聪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丁玉芝将其持有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份额1000万份转让给梁博聪,由梁博聪承继对应权利义务。
2014年3月7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梁博聪支付信托收益分配款95万元。
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公司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投资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投资公司重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等9家企业重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博聪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业已生效。理由如下:
第一,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上述《承诺函》并非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另,《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他的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第二,在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
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约定,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高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前述风险揭示条款表明,梁博聪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另,《信托合同》第八条(二)第2项担保措施(5)(c)的表述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亦表明梁博聪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6)约定,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内容也表明签约时梁博聪知晓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因此,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梁博聪对此也知晓。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7)约定“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尽管(5)(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表述,但梁博聪在签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公司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5)(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合同》当下办理完毕(5)(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
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公司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梁博聪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梁博聪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梁博聪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
综上所述,梁博聪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长安信托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其义务,光大银行依据其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履行其资金代收代付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光大银行不存在侵犯梁博聪任何权利的行为,故梁博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博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49元,由梁博聪负担。
二审中,梁博聪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山西省在2013年1月即全面恢复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本案采矿权在具备办理条件时长安信托公司怠于履行办理义务;证据二至证据五为《陕西银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受理告知书》、《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办理告知书》、《委托书》,证明梁博聪等投资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托计划相关资料以及投资人就涉案信托计划投诉已被银监会受理的事实,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存在违法欺骗投资人的情形。长安信托公司对于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银监会的答复以及投资人的投诉均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未成立,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光大银行对于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博聪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焦点问题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二至证据五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五)信托合同生效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关于涉案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问题。梁博聪主张依据其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8项条件全部满足,信托计划方能成立,现其中(5)(6)(7)三项约定不仅要出具承诺,还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其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该三项条件均未满足,因此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自然不生效。长安信托公司认为(5)(6)(7)三项约定的内容只是出具承诺,而承诺书是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且在信托合同中已经向梁博聪进行了风险提示和说明,视为其已经认可,因此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8项条件,8项条件同时满足,信托计划成立,且目前双方均认可该8项中除第(5)(6)(7)三项约定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没有满足以外,其余条件均已经满足。该争议的三项条件分别为“(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项条件约定的信托成立条件为三家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承诺函、35%质押股权的承诺函以及股权回购的承诺函,而非梁博聪上诉称的实质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梁博聪依据《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主张长安信托公司未落实担保措施,因而信托计划不成立,与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不符。其次,关于落实采矿权抵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问题,《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风险揭示第9项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中明确:“……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担保措施(2)明确:“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的10-15个工作日内,质押给受托人”。在梁博聪签署《信托合同》时,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案涉三个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和楼俊集团35%的股权质押登记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办理,且后续办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梁博聪对此明知。因此,梁博聪主张必须落实三个煤矿采矿权的抵押登记和35%的股权质押登记,信托计划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述(5)(6)(7)三项约定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问题。虽然该条约定该3项承诺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是该3份承诺函依法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对信托计划成立不构成影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博聪投资的已经是长安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第三期,此前,第一期、第二期信托计划已经宣告成立并已经履行。在长安信托公司宣告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时,梁博聪也并未提出异议。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也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梁博聪支付了95万元信托受益分配款,双方信托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综上,梁博聪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博聪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依据该条约定,《信托合同》业已生效。
另外,梁博聪主张长安信托公司在落实三个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和35%股权质押登记过程中存在的未尽职履责、未审慎审查等,与本案争议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不属同一法律问题,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梁博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9949元,由上诉人梁博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成 芳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